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15號
TNDV,109,司聲,215,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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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方裕豐 
代 理 人 陳友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晉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且聲請人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此 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 第83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書及郵 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 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 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 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 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 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於其上記載假扣押裁定案號及提存字號,惟該假扣 押裁定案號記載有誤,且未記載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案號,則 相對人僅可明瞭得就何筆提存物行使權利,尚難據此知悉因 何事件而發生損害,從而特定行使權利之範圍;再者,聲請 人尚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 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 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



定;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 亦非法理之平。綜上,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 結,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 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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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