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7號
TNDV,109,司聲,18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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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慧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陳振三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 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全字第7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666,666元為擔保金,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812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85年度執全字第598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於109 年2月5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送達地址分別於同月10日及同年3月9日遭郵務機關分別以 「查無此地址」及「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 722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108年度8月2 日南院武85執全新字第59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108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南小東郵局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就相對人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之送達,遭郵務機關已遭領逾期退回,且該相對人 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441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對其 等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始發生催告效力;而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振三催告行使權利之郵件亦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 退回,是均無從證明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二人, 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 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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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