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惠姿
相 對 人 陳金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 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60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案 外人王罔壽、陳超羣及相對人)連帶負擔。前述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起訴時,原係請 求相對人與案外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690元。嗣後減縮 聲明為相對人與案外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34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元。本件聲請人於第一 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故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7,425元(計算式:31,690元─24,265元)。查本件 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依前述民事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與案外人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 24,26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 請狀中,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並一併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409號),此部分 因不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內,已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