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7號
TNDV,109,司聲,127,2020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顏劉智惠



相 對 人 劉正義 

相 對 人 劉秀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秀珒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秀珒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出賣共 有土地,通知領款事宜,逾期即辦理法院提存作業),經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民事案件卷內外交領事事務局函覆資料),惟仍無法送達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 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閱卷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相 對人劉秀津之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劉秀津業已遭戶 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相對人劉正義業已出境至今 ,聲請人並對於108年12月20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所稱 之國外地址送達,而相對人劉秀津之部分經無法送達退回。 而聲請人即已對外國地址送達不到,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 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劉秀津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劉正義 之部分,經聲請人對國外送達,該信件尚在送遞中,尚未能 釋明是否能合法送達,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另本件因 相對人劉秀津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