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8號
SCDM,89,易,98,200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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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庚○○、彭達成、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彭建城乙○○與告訴人丙○○、丁○○ 父子前因共有土地分割問題而生有嫌隙。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中午,戊○○在 新竹縣峨眉鄉○○村○○街十八巷一弄十號為女兒舉行訂婚喜宴,丙○○與其子 彭達淼因認戊○○在上址四合院公廳內宴客餐桌擺放之位置及宴客遮雨棚之搭設 ,未徵得其等之同意,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界線,遂先將宴客餐桌移出。同日十 四時許,丙○○又授意彭達淼以菜刀將搭設遮雨棚之固定線砍斷,擾亂宴客。庚 ○○見狀即率同戊○○己○○乙○○等人至丙○○家中理論,丙○○迅以菜 刀砍傷庚○○臉部(另案審理),被告四人為搶奪丙○○手中之菜刀,乃基於共 同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毆打丙○○及丁○○,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 多處擦挫傷,丁○○則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割裂傷及左手與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共同 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係在帳棚下打起來等語及告訴人 等確實受有傷害為據。惟訊據被告庚○○己○○戊○○乙○○四人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日係因丙○○以菜刀傷害庚○○後,眾人為搶下 丙○○之菜刀,丙○○抗拒始造成丙○○受傷,而丁○○所受之傷害則為其先前 欲阻擋其父丙○○持刀傷害庚○○等人所致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丙○○及其子彭達淼確實因擾亂戊○○宴客,並以菜刀刺傷庚○○之事 實,業經本院判處告訴人丙○○傷害罪,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 決乙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並不否認其子以刀子砍斷遮雨棚固定線之事 實。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證之真意為衝突地點位於帳 棚下,並非證述被告於帳棚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察看檢察官二次開庭時之問



句均為「在何處打起來」,證人甲○○則答稱在帳棚下打起來等語,而對於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詳細情節均付之闕如。苟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明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意,斷不可能對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詳情均無隻字片語之 陳述。顯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均為檢察官就被告等人 與告訴人之爭執及衝突於何處發生之問題所為之回答,並未證實被告等人確實 有毆打之犯行。是尚難以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等人確有傷害 之犯行。
(三)另告訴人丁○○於警訊中均證稱,被告四人率眾十多人至其家中持尖刀、棍子 等人至家中破門而入,其父丙○○被壓在地上打,其則遭己○○持水果刀刺傷 云云。然被告己○○否認有持刀刺傷告訴人丁○○之犯行,並辯稱,丁○○曾 自承其所受之傷為阻止告訴人丙○○持刀傷人所造成等語。經傳喚證人陳蔚欣彭達淼之女,告訴人丙○○之孫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看見己○○ 手持刀子,但己○○並未以刀傷害丁○○,且丁○○確有為搶奪告訴人丙○○ 之刀子而受傷等語。是告訴人丁○○上開之指訴則顯然與證人陳蔚欣所證不符 ,故難採信。反之,被告己○○否認持刀部分與證人所證不同,但辯稱告訴人 受傷係為阻止告訴人丙○○所致之情節,則與證人陳蔚欣所證相符,堪可採信 。雖告訴人陳稱,證人陳蔚欣因年紀小,隔離訊問時無親人在場,因害怕而為 之證詞有不實之處等語。惟陳蔚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之問題均對答如 流,並無告訴人所稱之驚懼之情,且若係因年幼驚懼,依據常情可能無法回答 訊問之問題,亦不可能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詞,故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三)告訴人丙○○亦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戊○○等人率眾十多人,持刀及棍棒至 其家中,並將其壓於地下毆打云云。惟查,丙○○受有頭部二乘二公分擦挫傷 二處及三乘二公分擦挫傷乙處,身體其他等處則無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之病 歷一份在卷可參。苟如告訴人指訴,戊○○等人率眾十餘人持刀及棍棒尋釁, 且如上所述,告訴人丙○○尚以刀刺傷庚○○,上開眾人豈有不群起激憤,痛 毆丙○○之理?而丙○○亦不可能僅有三處頭部之擦挫傷,而無其他傷害?退 一步言,縱然其他人未持棍棒毆打丙○○,而僅如告訴人所指由四位被告將其 壓於地上毆打,告訴人丙○○亦不可能僅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而無因拳頭毆 打所致之瘀傷,身體其他部位則無任何傷害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反之,被告等均辯稱,告訴人丙○○之傷害,係眾人為搶奪其 手中之刀械,拉扯所造成之輕傷,較為可採。而告訴人丙○○之傷害若為被告 為防止其再度持刀傷人所致,則難認被告等有共同傷害之故意,並不構成傷害 罪。證人陳蔚欣雖證稱,其見戊○○毆打其祖父等語。但丙○○所受之傷害均 為擦挫傷,而非以拳頭毆打造成之瘀傷,已如上述,故顯與遭人毆打之傷勢不 同。而本案事出突然,證人所見有可能為眾人搶奪刀械混亂中,戊○○為搶刀 械,對於告訴人所做之壓制行為,而令證人誤認為係毆打行為。故亦不能依證 人上開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證詞,即認被告等有傷害故意丙○○之犯行。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等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得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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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