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 十五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 ,飲酒後到新竹市○○路○段五八五號其子溫永輝所任職之公園加油站,因不滿 該加油站負責人丙○○欲將溫永輝調職,竟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面向丙○○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一邊持西瓜刀作勢追砍狀,並向丙○○並恐嚇稱:「 隔日會再來」,並以腳踢在該加油站任職乙○○所有車號W三─一九六八號自用 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致丙○○、乙○○心生畏懼後,甲○ ○即離開該地,並將該西瓜刀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右揭時、地有罵人及持西瓜刀與被害人理論,惟辯稱: 「當時是我兒子推我說隔天再來理論,不是我說的」云云;然查被告以前揭方式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乙○○及其他在場職員心生畏懼 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證人即當時 目睹恐嚇行為過程之加油站員工張家誠於警訊中供證屬實,罪證至為明確,被告 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致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二告訴人,觸犯二恐嚇 致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恐嚇致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曾於 八十年間因傷害等案,經臺灣灣高等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三月,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行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為其 子調職之事、犯罪之手段尚輕、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前恐嚇行為所使用 之西瓜刀,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已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並未扣案,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故不予以諭知沒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有致其他在場職員心
生畏懼,惟被告前揭持刀作勢追砍狀之恐嚇行為係以告訴人丙○○為對象,腳踢 汽車之恐嚇行為係以告訴人乙○○為對象,並無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恐嚇行為 有致在場之其他職員心生畏懼,依公訴意旨所載,顯係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艱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復以腳踢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W三-一九 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乙○○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門毀損,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 ○○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 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