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3號
TYDV,105,訴,73,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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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本順林水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13,554 元(計算式:448,991 元+964,563 元=1,41
3,5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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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