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2號
SCDM,89,易,212,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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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0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曾有賭博、偽造文書及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與丁○○(嗣到案後另行審理)、黃百嬬(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生,另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號案件審理中)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在新竹市○○路四七八號「力碁通訊公司」,先由其藉詞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力碁通訊公司」內,並將「力碁通訊公司」後門門閂打開,旋三人即於翌日凌晨趁大地震停電,致該公司警報器無法作用之機會,共同結夥駕駛丁○○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至「力碁通訊公司」,而由其與黃百嬬在門外車內負責把風,丁○○則由「力碁通訊公司」後門侵入無人居住之「力碁通訊公司」內,而竊取「力碁通訊公司」所有之各式行動電話機四十七支、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四枚、和信行動電話輕鬆打門號卡十二枚及各式對講機、行動電話補充卡、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耳機、行動電話充電器、呼叫器繳費卡二個等財物得手(總價值逾新臺幣六十七萬元以上)。旋得手後,即由丁○○將其中易利信八六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S.T行動電話二支、V3688電池一個、遠傳易通卡(無晶片)四枚、摩托羅拉對講機一個、KNEWOOD對講機一個、九二八充電器二個、NECDB2000型充電器一個、三星充電器一個、諾基亞3210型充電器一個、V3688耳機一個、輕鬆打卡片七枚、N3210彩繪殼一個、N3210電彩一個、呼叫器繳費卡二枚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卡五枚攜至新竹市○○路二一0巷八號二樓鍾佳傑住處,而交由鍾佳傑寄藏(鍾佳傑寄藏贓物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案件審理中)保管;丁○○又將其中竊得之摩拖羅拉V3688行動電話六支、幻象SG858行動電話四支、摩拖羅拉CD928行動電話八支、易利信ES768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5130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六支、NEC DB500行動電話一支、NEC DB2000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0SC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8SC行動電話六支、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五十個、摩托羅拉充電器一組委由徐劍強(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日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售,而徐劍強則將其中摩拖羅拉V3688行動電話五支、幻象SG858行動電話四支、摩拖羅拉CD928行動電話七支、易利信ES768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5130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五支、NEC DB500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0SC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8SC行動電話六支、摩托羅拉CD



928行動電話電池四十八個等以新臺幣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一八號之「滿格通訊廣場」負責人蔡嘉益(另由檢察官起訴),並將其中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交給其女友薛美娟(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將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及NEC DB2000行動電話各一支交給其弟徐劍宏(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力碁通訊公司」之負責人彭孟智經由同行得知「滿格通訊廣場」販賣其前開失竊之物品,乃報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滿格通訊廣場」起出尚未販賣之NEC DB500行動電話一支及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四十個(均經彭孟智領回);又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五一巷九號二樓徐劍強住處起出徐劍強持有之摩拖羅拉V3688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充電器一組、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及薛美娟持有之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及徐劍宏持有之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及NEC DB2000行動電話各一支。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鍾佳傑在新竹市○○街真善美汽車賓館一0一號房前為警查獲,並帶警至新竹市○○路二一0巷八號二樓其住處起出受託寄藏之易利信八六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S.T行動電話二支、V3688電池一個、遠傳易通卡(無晶片)四枚、摩托羅拉對講機一個、KNEWOOD對講機一個、九二八充電器二個、NECDB2000型充電器一個、三星充電器一個、諾基亞3210型充電器一個、V3688耳機一個、輕鬆打卡片七枚、N3210彩繪殼一個、N3210電彩一個、呼叫器繳費卡二枚等物品(亦經「力碁通訊公司」店長丙○○領回)。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彭忠賢迭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並經被害人彭孟智、丙○○及證人鍾佳傑徐劍強、薛美 娟、徐劍宏蔡嘉益吳學霖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三紙、贓物領據一紙、「力碁通訊公司」進貨明細表一紙、應豪實業有限公 司出貨單一紙、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一紙、送貨單二紙、統一發票暨信 用卡簽帳單各一紙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及共犯黃百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公訴人 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因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彎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偽造文書及二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悟,且犯



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重大,惟念其雖參與竊 盜,然事後竊得之財物均由共犯被告彭忠賢處分,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公訴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三 六一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竊盜罪嫌,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 情。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乙○○之駕駛執照 係伊在新竹市○○街與光復路口天橋下所拾獲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上八、九時後,在新竹市○○路○ 段三六一號其家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櫃檯或櫃檯之抽屜內失竊,業據被害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天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一枚,然此應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贓物,尚不得以被告持有贓物即推論 被告有竊盜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訊中固曾自白竊取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一枚,然被告於警訊中乃先供稱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 ,係伊任職新竹縣竹北市老周燒肉飯店時,有一名客人用餐無錢付款,而留置在 店內的云云;嗣經警訊以被害人乙○○指述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係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日在「家中」失竊等情,被告乃供稱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係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伊剛好經過被害人乙○○「家」前,伊看到被 害人乙○○之家門打開,伊就停車進去,嗣剛好看到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一枚放在桌上,伊就順手加以竊取云云,顯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 告前開警訊中之自白,顯係於警員告知被害人乙○○指述失竊之過程後,依警員 所告知被害人乙○○指述失竊之過程而為自白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確 係出於任意性自白,即非全然無疑。況依被告前開警訊之自白,被告當時顯不知 被害人乙○○失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地點雖係被害人乙○○住處,然該處亦 同時係被害人乙○○家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又被害人乙○○失竊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前最後一次看到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上八、 九時許,此亦據被害人乙○○到庭陳述無訛。然被告前開警訊自白乃供稱係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凡此亦均足以證明 被告前開警訊自白確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故此部分 與本件自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被告持有贓物即被害人乙○○失 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否另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收受贓物罪嫌, 亦應由檢察官一併偵處,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丁○○已逃匿,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爰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朱 志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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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