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1號
TYDV,105,訴,631,20170818,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莊德和
      黃珮欣
      葉日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 為訴之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 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葉日浩所持被告莊德和於民國99年7 月2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經本院 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示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被告黃珮欣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99年6 月10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黃珮欣莊德和之28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280 萬元 債權),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葉日浩卻以系爭本票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黃珮欣聲請 參與分配,而請求確認葉日浩黃珮欣(下稱葉日浩2 人) 對莊德和間之前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莊德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葉日浩2 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葉日浩莊德和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黃珮欣莊德和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28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㈢黃珮欣應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㈣系爭執行事件就葉日浩2 人對莊德和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嗣於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1061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 存在,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與系爭280 萬元債權應 為同一筆,而屬相同原因,不至於延滯訴訟,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規定等語。經查,依卷內資料實無從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與系爭280 萬元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難 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能利用原訴訟 資料;且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於翌日至本院民 事執行處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 ),於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黃珮欣另對莊德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 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顯見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 支付命令存在,卻遲至106 年7 月12日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期間本院已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 日審理,兩造亦相互交換書狀,且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調 查證據完畢,兩造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本件原訴已達 可辯論終結程度,本院認若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被告已當場表示原 告已有延誤訴訟之情,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復查無原告所為之追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得為追加之情,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