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716號
TNDV,109,司促,871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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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
債 權 人 王麗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麗羽陳甄欣陳麗娟王水傳
繼承人、王少淇即王水傳之繼承人陳紹東即王水傳之繼承人
王政哲即王水傳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人王水 傳曾向其借款新臺幣200,000元,並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王水傳已死亡 ,遂請求其繼承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並據提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5日彰院曜107司執 癸字第52402號通知更正分配表函、分配表及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存證信函僅為債權人自行書寫之內容,又分配表雖 有列載為抵押權,仍無從據以得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抑或普通抵押權,且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須有債權 證明文件始得釋明有債權存在,是債權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均 無從作為有債權存在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通 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對被繼承人王水傳有債權 存在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後雖具狀表示係該借款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惟就此主張仍未提出任何證 明文件,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片面方面陳述即認定所述為真 ,而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確實為普通抵押權,推斷其對債務 人已有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清償債權人該等金額之薄 弱心證。是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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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