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賴正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美
被 告 劉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8,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 加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6,258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按應為自用小客車之誤),自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 段152 號前處 ,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超越 或變換車道,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且未打方向 燈,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致與伊所騎乘同向外側車道之車 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受有左小腿脛腓骨及左腳第1 至4 趾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看護費80萬3,000 元、不能工 作損失75萬8,378 元、勞動能力減損422 萬3,187 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考量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 為7 成,並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7萬7,36 1 元,總計伊得請求被告給付406 萬4,854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 萬8,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 5 萬6,25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承認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酒駕,並有車速過快之情,且系爭事故係原告撞擊伊 ,非伊撞擊原告,伊亦為受害者,不得要伊全數賠償,至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則由法院裁決。又伊工作不穩定,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經鑑定,且 系爭事故係於原告上下班通勤時發生,原告應受有勞動基準 法之補償,就看護費部分,則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且未 顯示方向燈,逕變換車道,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 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原任職於東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周公司),103 年度收入為56萬6,423 元,因系爭傷害 ,1 年無法工作,並有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月2,200 元計, 共受有看護費80萬3,000 元之損害,且勞動能力減損35% , 因此所受損害,應以前開薪資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60萬4,759 元,其中包 含看護費3 萬6,000 元及失能給付理賠金47萬7,361 元,其 餘則為醫療費及護送費等情,有系爭刑案處刑書及刑事判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長庚醫院106 年7 月1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 0817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6 年 5 月2 日(106 )華車賠字第002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110 、221 、198 至201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182 、231 頁背面至232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 致原告無法適時反應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雖 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道路 ,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前 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查被告駕駛汽車,於 上開時、地,欲變換車道時,本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 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致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 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 可採,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傷口反覆感染 ,多次進出手術室,1 年無法工作,期間需專人看護, 而由訴外人即原告外甥女莊曉萍進行看護,以每日看護 費2,200 元計算,共計80萬3,0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110 頁)。經查,原告 於上開期間由莊曉萍看護,此等家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請求按每日2,200 元 計算,尚屬合理,並與現行看護費行情無違,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惟原告就此既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3 萬6,000 元之理賠,為原告所 是認,自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 76萬7,000 元【(2,200 元/ 日×365 日)-3 萬6,00 0 元=76萬7,00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係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於104 年2 月14日起1 年無法工作,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即103 年收 入為56萬6,423 元計算,受有該數額之不能工作損失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②原告嗣於105 年7 月5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其因 家計問題,不得不於系爭傷害未癒之情形下,於105 年6 月16日返回東周公司上班,而追加請求105 年2 月14日至105 年6 月15日按上開年薪比例計算之工作 損失計19萬1,955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背面)。 經查,依東周公司106 年2 月22日東周(管)字第10 6020003 號函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為在動 線上較具工安因子之生產線上做設備元件之維修與保 養,需在大設備間登高潛行、吊掛與焊接(見本院卷 第173 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迄105 年6 月2 日回 診時,尚有左踝關節屈曲0 度、伸展0 度、活動範圍 0 度,左踝關節顯著障礙喪失機能,及不適合從事粗
重工作及負重等情,有長庚醫院該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證(見本院卷110 頁),是以依原告106 年6 月 2 日回診時之狀態,確難從事其於東周公司原任之工 作,復參東周公司105 年7 月19日東周勞字第105070 005 號函,原告因系爭傷害,直至105 年6 月15日始 銷假返回東周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2 月14日至105 年6 月15 日計4 月2 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9萬 1,955 元【(56萬6,423 元/ 年÷12月×4 月)+( 56萬6,423 元/ 年÷12月÷30日×2 日)=19萬1,95 5 元】,亦屬有理。
③被告雖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勞動基準法之職業 災害補償,惟原告就系爭事故未符合申請職業災害補 償要件,有東周公司105 年7 月19日東周勞字第1050 7000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此部 分主張,顯無足取。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以復職前後 之薪資差額,主張其受有422 萬3187元之損失。惟查, 本件經送請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 結果: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原告現況參閱其病歷 ,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評估,原告因左小腿 脛腓骨骨折、左腳第1-4 趾骨折、左足踝骨折及左腳第 3 趾截趾,殘存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身體有13% 面積 植皮疤痕等後遺症,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之評核標準 (AMA 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 ,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 算鑑定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5%,有長庚醫院106 年7 月1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1 至223 頁)。兩造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並 同意按該鑑定結果及原告103 年年薪計算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至232 頁)。爰審酌原告 為58年8 月13日生,於103 年間任職東周公司,全年收 入為56萬6,423 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 計 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19萬8,248 元(56 萬6,423 元×35% =19萬8,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自105 年6 月16日原告復職時起至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8 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60 萬9,056 元【19萬8,248 元×13.00000000 + (19萬8,248 元×0.00000000)×(13.00000000 -13 .00000000 )=260 萬9,056 。其中13.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 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 00000000 )】。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60 萬9,056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 歷經截肢手術,反覆開刀及住院治療,期間並需忍受系 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 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為 小學畢業,其後從事各樣零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東 周公司任職,102 年度所得為56萬5,078 元,103 年度 所得為56萬6,423 元,名下有不動產20筆,財產總額為 1,024 萬4,110 元,然其土地部分係因原住民身份持有 之持分,無法利用;被告為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為生, 並有負債,每月需返還對銀行之借款,102 、103 年均 未有所得申報,名下有汽車1 輛,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184 、42至57、103 至105 頁)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 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 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 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復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 向燈、注意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已超出前開規定之酒精濃度規範,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為原告不爭 執,並自承應承擔3 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 頁),原 告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6 頁),已超出前開速限,堪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審諸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汽車,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禮讓及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顯 示方向燈,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肇事,而原告之所以閃避 不及,乃因超速致無法立即煞停,且因飲酒後駕車致影響 其控制能力,衡以常情,倘被告未違規變換車道而侵入原 告有路權之車道,縱原告有超速行駛及酒後駕車之情形, 亦不當然會發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違規變換車道始係系 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佐以本院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送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酒精濃度含 量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使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 結論相符。原告雖以其於桃園市警局所為之車速陳述,為 其臆測之詞,原告車速可能僅有50公里,而未超速,且系 爭刑案未認定原告有超速,而主張其未超速云云,惟查, 原告於桃園市警局所為車速之陳述,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 依實際情形所陳述,難認為其臆測之詞;且原告於桃園市 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稱:當時對方在伊左前方內 側車道,與伊距離約1 輛轎車的距離,當時快到事故地點 時,因為伊騎外側車道,對方未打右側方向燈,就往外側 車道切出,伊當時就大叫1 聲,想閃避都來不及,就被他 的轎車右前車輪及保險桿處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汽車在原告騎乘之機 車左前側一定距離,佐以系爭事故碰撞位置為被告駕駛汽 車之右側車身前側,亦有該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5 頁背面),足認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速明顯高於
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速,否則在後方之原告當不至於與在前 方由被告駕駛汽車之車身前側發生碰撞,而依被告於桃園 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陳,其當時時速約30至40 公里(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堪認原告所稱其時速50 至60公里,應與事實相符,且此等時速確已超出行車速限 ,至系爭刑案係就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責而為審理, 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本非審理範圍,是原告上開所 辯,殊無足取。
3.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 4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443 萬 4,434 元損害(看護費76萬7,000 元+1 年不能工作損失 56萬6,423 元+4 月2 日不能工作損失19萬1,955 元+勞 動能力減損260 萬9,056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43 萬 4,434 元),其中原告起訴時請求部分為163 萬3,423 元 (看護費76萬7,000 元+1 年不能工作損失56萬6,423 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163 萬3,423 元),105 年7 月5 日追加起訴狀請求部分為280 萬1,011 元(4 月2 日不能 工作損失19萬1,955 元+勞動能力減損260 萬9,056 元= 280 萬1,011 元)。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40% 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於 計算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 98萬54元(163 萬3,423 元×60% =98萬54元)及168 萬 607 元(280 萬1,011 元×60 %=168 萬607 元)。又原 告自承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理賠計47 萬7,631 元,應自168 萬607 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0 萬2,976 元 (168 萬607 元-47萬7,631 元=120 萬2,976 元)。合 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 萬3,030 元(98萬54 元+120 萬2,976 元=218 萬3,030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既以本件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 年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98萬54元),復於105 年7 月5 日 以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4 月2 日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 力減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20 萬2,976 元),依 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請求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前開書狀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及105 年7 月1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92頁),是以原告就98萬54元部 分,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8 日起,就120 萬2,976 元部分 ,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3,030 元,及其中98 萬54元自105 年3 月8 日起,其中 120 萬2,976 元自105 年7 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