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58號
SCDM,88,訴,458,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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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 月十六日、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易字第一二九0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向不知情經營「鴻成鎖行」之曹永禾佯稱:其係位於新竹市 ○○路九八號「雙子星檳榔攤」之老闆,現因鑰匙遺失,請求開鎖云云,致曹永 禾因此代為開啟上址之鐵捲門及玻璃門,其隨即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存摺一本及印 章一枚,復以電話向甲○○之妻子謊稱萬泰銀行欲發放獎品,需要密碼云云,而 獲知前開行戶之密碼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新竹市○ ○路之萬泰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相關帳號、密碼、四萬八千元之金額等事項 ,並盜蓋甲○○之印章,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向不知情之萬泰銀行行員 周少文表示欲提領款項,使萬泰銀行因此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款項,而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萬泰銀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冒稱係「雙子星檳榔攤」之老闆,使不知情之證人曾 永禾代為開啟檳榔攤門鎖後,即入內竊取被害人甲○○置放於檳榔攤內之存摺 及印章,並謊稱係銀行人員而獲知密碼後,再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而詐得 四萬八千元之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至四頁、本 案卷第十六頁),經核與證人曹永禾於警訊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六至七頁) ,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卷第五頁),以及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一 紙(見偵卷第八頁)在卷足佐。
(二)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辯稱伊犯案時雖知道自己在作什麼,但係當時有聽到聲 音叫伊這麼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回答問話均能切題,且能明確表 達意思,並無異狀,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於犯案時雖可判斷有幻聽之存在,但其犯案行為以高度組織的手法來進行,並 非直接受其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狀所影響,且以其犯案過程來看,其認知及現 實判斷力並未明顯地受精神病症狀干擾而明顯受損,故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有該院(八九)為恭醫字第0二六八號函及司法鑑 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見本案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被告乙○○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取款憑條一紙,並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提出 予萬泰銀行提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萬泰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取款憑條私文 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處。被告竊盜存摺、印章並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目的在詐領款項,故被告 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易字第 一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 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 見本案卷第四至七頁),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本件犯罪所得為四萬八千元,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一紙,已交付予萬泰銀行,為萬泰銀行 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 聖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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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