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
受處分人 乙○
甲○○
丙○○
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新局業字第五○三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均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各處罰鍰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甲○○與丙○○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受 處分人乙○擔任「玄武十號」漁船之船長,受處分人丙○○、甲○○分任執機員 、漁航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六時四十三分許,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後, 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一時許,航行至新竹南寮外海四十五海浬處,共同以捕獲之漁 貨物約二千公斤與一艘不詳船籍之外國籍貨輪,以互易方式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 「七星牌」洋菸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包而持有之,企圖私運進港販售牟利。嗣於同 年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受處分人乙○與甲○○、蔡進海共同駕駛漁船將前開 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新竹南寮外海二海浬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因認受處分人乙○、甲○○及丙○○除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台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並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違反前開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 者,處以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入之。本 條例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及丙○○因本件走 私案件,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在案;受處分人乙○則因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案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等雖因本件走 私案件分別經刑事訴追而科以刑罰,但仍得依照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 定,科以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等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事實,有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並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受處分人等持有扣案未貼專賣 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包甚明,據此,受處分人等違反臺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 罰。按緝私洋煙酒現值之計算,如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進口商均有出售,以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售價為準,如該局未出售而進口商有出售者,則以進口商售價為 準,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二公二視字第○○九四九號函 在卷可稽。又七星牌洋煙(MILD SEVEN)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菸 酒,其零售價為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八三工業字第三五二二一號函及所附之外國菸酒進口申報零售價資料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本案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查獲時之現值為七十九萬 元(即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包乘以每包四十元)。為此,爰各處被移送人等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一倍之罰鍰。另移送意旨雖聲請宣告沒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一萬九 千七百五十包。惟按普通司法機關援引刑法將私運貨物諭知沒收者,係科處從刑 之一種,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將私運貨物處分沒收者,乃行政上之制裁,二者性 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如已經海關是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沒收處分,普通法 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刑罰與行政罰之沒收或沒入,若其中有一已宣告沒收或 沒入,則不再重為沒收或沒入之諭知。本件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煙一萬九千 七百五十包,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參照上開 判例意旨,則不再重複為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