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乙○○被訴連續詐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經營中古車生意之弟媳乙○○為其購買車號 CD─五一O八號之BMW廠牌五二O型式之自小客車一部(章齡文所有,委託 勝興車行出賣),並委請乙○○賣出其原有之同廠牌三一八型自小客車一部,丙 ○○給付價差予乙○○後,乙○○卻因將金錢周轉他用,一直未向勝興車行結清 尾款故未能辦理過戶登記,至同年九月底,丙○○因要在公司辦理停車位之用而 多次向乙○○催討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乙○○因一時情急,竟在其位於新竹市 ○○○路四六巷一六號三樓之住處,剪下廣告傳單上所印製之收信人「丙○○、 新竹市○○區○○里○○鄰○○路一O五O巷三八號二樓」之字樣剪下後,貼在 勝興車行所轉交、仍登記屬章齡文所有之上開車號CD─五一O八號自小客車行 車執照之姓名及住址欄上而變造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一份,並將該變造後之行車執 照影印一份將影本交付予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章齡文、丙○○及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底,乙○○仍未付清車款,勝興車 行出面向丙○○取回上開自小客車始得知上情。二、案經諸南美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興車行員工姚傑文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復有被告與姚傑仁所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被告於變造後交付予告訴人丙○○之上開汽車行車 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卷 第十四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籌不出錢結清車款,竟因此犯罪,幸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輕,且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刑之教訓後,當知誡慎,本院認本案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被告所變造之車號CD─五一O八號汽車行車執照一份,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行使變造行車執照之方法,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 付車款價差十五萬元部分,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先行給付 價差並牽車使用後,因為辦理停車位之問題向被告索取行照,被告因無法交出始 變造一份行照(詳如事實欄所載),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部分不證明被告犯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十五萬元 之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參加以告訴人甲○○為會首之互 助會,每月會款分別為二萬元,計參加二會,係採內標(起訴書誤載為:外標) 方式競標,嗣乙○○因財力窘迫、周轉困難,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分別以標息三千二百元 、三千五百元標得甲○○之互助會,使不知情之會首翁采華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二會先後共詐得活會會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 四十六萬二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參與告訴人甲○○為會首之互助會後,於八十六年四、 五月分別標得會款之事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伊二 次標得之會款均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借款、利息或繳交互助會款,且伊在標得後 一直有再繳款,一直到八十六年十月份伊真的周轉不靈了,才未繼續繳款,且於 同年十一月即開會協調各債權人,每月償還四萬元供其等均分,伊並非詐欺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為其論據。四、經查,被告乙○○確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參加告訴人甲○○為會首、每月二萬 元、採下標制之互助會二會,並分別在同年四、五月得標後領得活會會款四十八
萬七千二百元(四月份)及四十六萬二千元(五月份)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及 告訴人甲○○之指述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及八十六年四月、五月之互助會得 標明細二份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O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被告 確有標會取得會款之事實。再查,被告於得標上開二會後仍持續按月繳交會款到 同年十月份止乙情,經告訴人甲○○陳述在卷,並有上開互助會得標明細二份存 卷,而被告所標得五月份之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元,亦於當時全數託會首即告訴人 甲○○轉交用以償還其另積欠丘元鳳之債務並非捲款潛逃,業經證人丘元鳳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O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是被告所辯 標會係用以周轉乙詞,應為可採;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亦確有召集債權人商討債 務解決問題,此亦經告訴人甲○○供陳在卷,被告並自同年十二月份起即按月匯 款四萬元囑託其婆婆張騰妹代為交付各債權人,此經另告訴人諸淑貞、丙○○二 人在庭供證在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十四紙在卷可憑,是被告 在宣告倒會後應仍有誠意償還予各債權人,並非惡性倒會,被告與告訴人甲○○ 二人就此部分之債務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 經本院質之告訴人甲○○,其亦坦承是因為當時未收到被告於協議時所答應償還 之款項才會出來告訴,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參加本互助會之初及標會 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於標得會款後雖一時因周轉不靈而未能如期 給付會款,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被訴 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丙○○、丁○○二人告訴被告乙○○與案外人張騰妹、告訴人丙○○ 、丁○○等人乃姻親關係,張騰妹為其婆婆,告訴人丙○○為其大伯,告訴人丁 ○○則為其小姑。被告乙○○於八十二、三年間即與告訴人丙○○、丁○○二人 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數目為數十萬到百萬元不等,利息則為二至三分,乙○○並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參加以告訴人丁○○之夫徐禮文之名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月 會款分別為一萬元,計二會,採內標(起訴書誤載為:外標)方式競標,嗣乙○ ○因財力窘迫、周轉困難,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標息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標得徐禮文之互助 會,使不知情之會首徐禮文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 先後共詐得會款二十七萬二千元及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被告乙○○亦明知其父 劉超仁所經營之民生及德生當鋪與其並無投資經營關係,竟基於同前詐欺犯意, 復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向告訴人丁 ○○、丙○○二人佯稱其所投資經營之民生及德生當鋪適逢經濟不景氣、典當車 輛甚多,急需資金周轉為由,使彼等陷於錯誤,致丁○○陸續借貸交付六十萬元
,丙○○則陸續借貸交付九十萬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丁○○二人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有戶籍謄 本二件及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佐,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丁○○二 人於日前已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丙○○、丁○ ○二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為之上開詐欺告訴,並經其二人陳明在卷,依照首開 說明,本院自應就其二人告訴被告詐欺取財之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