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79號
TNDV,109,司他,7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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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徐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寬廷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依法條意旨含有訴訟救助之 性質,故應適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規定辦理。末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寬廷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裁判費 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500元。嗣經本院107年度南勞簡字第 2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將本院108年 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而本件暫免徵訴訟費用500元(第一審暫免徵收訴訟 費用50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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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廷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