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4號
TNDV,109,司,4,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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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壽龍 
      鄭煇騰 
      鄭煜騰 
      鄭兆宏 
共同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相 對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度起至民國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 ,發行股份總數16萬1,000股,聲請人丙○○、乙○○、丁 ○○、甲○○持有相對人股數依序為27,562股、17,646股、 17,646股、17,646股,合計共80,500股,已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50%,且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達1年以上,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相對人至遲應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 ,惟相對人於108年12月30日始寄發108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於109年1月21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又聲請人乙○ ○、甲○○於108年8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於文 到5日內備置106年度至10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應編 造會計表冊、財務報表等,供聲請人乙○○、甲○○查閱、 抄錄或複製,相對人收受該律師函後多次刁難,於同年10月 3日始提供「未經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簽章之106 年度財務報表、107年度財務報表」及10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 等不完整資料。聲請人丁○○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1



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委請律師 發函,請求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公司銀行資料及相關財 務、業務文件,並於律師函附件具體詳載請求相對人提供之 文件,然相對人收受該律師函後,不僅未提出上開資料,更 於40日後之108年1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丁○○表示 :「監察人丁○○君函請本公司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全部資 料,其所定期間顯然過短而不合理」云云,顯見相對人故意 規避、妨害聲請人丁○○行使監察權,聲請人丁○○已向臺 南市政府檢舉在案。又聲請人丁○○身為公司監察人,於10 9年1月21日偕同律師、會計師參加109年1月21日股東常會, 遭相對人惡意拒絕、阻擋,可見該日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第 219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監察人查核報告程序,嚴重剝奪監 察人得以列席股東會、將查核意見報告予股東之權利及義務 ,無視公司法賦予監察人之權利及公司股東之權益。相對人 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及財務,且刻意妨礙監察 人行使監察權,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應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而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等存入、支出明 細,與107年、108年股東會提出承認之財務報表中銀行存款 科目之借貸方紀錄是否一致?有無內外兩套帳存在的情形? 相對人與其關係人公司(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間有無 不當資金往來?相對人管理者有無浮報個人家庭的支出?有 無掏空公司之非常規交易?實有一併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 5 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語。二、本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理由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丁○○、乙○○、甲 ○○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董 事、監察人,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財務副總,凡相對人 款項支出,均須經聲請人乙○○簽核同意,且相對人銀行帳 戶留存之印鑑,除大小章外,同時留存聲請人丙○○授權聲 請人乙○○保管之印章,需經聲請人乙○○簽核並代聲請人 丙○○用印,聲請人乙○○實質掌控相對人資金運用,聲請 人家族實質上密切參與公司營運,並非全無抗衡或控制之管 道。相對人並無拒絕、規避或妨礙聲請人查帳之請求,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並非無所知悉,相對人早已備妥帳冊 財務資料,多次函請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相約時間交付帳 冊資料,然聲請人丁○○置之不理,反而私函公司員工要求 提供帳冊,並拒絕履行監察人提出查核報告之義務,又向臺 南市政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府以相對人已於108年12月



10日備妥資料,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駁回聲 請人丁○○之檢舉,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丙○○、 丁○○對於相對人之帳冊及財務狀況,非不得依公司法關於 董監事職權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聲請人乙○○、甲○○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裁定 見解。聲請人假藉查帳多次騷擾相對人職員、逕自闖入公司 、誹謗恫嚇員工、散布不實言論,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相對 人不得不於109年3月17日解除聲請人乙○○職務。聲請人既 未具體特定聲請檢查之帳冊、財務資料範圍及必要性,且非 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少數股東,自不得援 引該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 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 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 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 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 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 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 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 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 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 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



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 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 查核,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公司法於第2 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 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 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 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 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 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 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 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 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 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 、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億6,100萬元,已發 行股份總數計為161,000股,聲請人丙○○、鄭昱騰、甲○ ○持有相對人共62,854股(計算式:丙○○27,562股+乙○ ○17,646股+甲○○17,646股=62,854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9%(計算式:80,500股÷161,000股=39%), 且已繼續持有1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鄭昱騰、 甲○○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5 -30頁),足認聲請人丙○○、鄭昱騰、甲○○符合修正後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丙○○、鄭昱騰、甲○○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業據其提出稜玉法律事務所108年8月23日108稜郁律字第082 3-1、0823-2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稜玉法律 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108稜郁律字第1115-1號函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稜玉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18日108稜郁 律字第1118-1號函及附件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元



盈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5日108年元盈禹字第20191205-1號 函、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814731450號 函及相對人10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9 -68頁、第107頁),堪認聲請人丙○○、鄭昱騰、甲○○已 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說明聲請之 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乙○○ 曾擔任相對人之財務副總,其等對於公司帳目、財產及營運 情況自得知悉,並無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再為檢查之必要乙 節。查,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聲請人丙○○、乙 ○○、甲○○既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聲請 人壽龍、乙○○分別具有董事身份或兼任公司財務副總而受 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 ,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 ,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 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 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 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 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 報告,且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 務報表。(第3項)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 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 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 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財務 副總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 ,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依上開說明 ,尚難以聲請人丙○○擔任董事、聲請人乙○○擔任財務副 總,即謂其等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 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至相對人第一銀行帳戶留存之印章,除相對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大小印章外,同時留存聲請人丙○○之印章,相對人所 簽發以第一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需聲請人丙○○共同用印



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支票為證,惟 相對人之全部財務支出是否均經聲請人丙○○同意後始得為 之,未據相對人舉證釋明,是相對人以聲請人丙○○為相對 人董事、聲請人乙○○曾任相對人財務副總,已實質上密切 參與公司營運,無再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云云 ,自不足取。
㈣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 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 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 ,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丙○○ 、乙○○、甲○○對於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 、10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內容,及就相對人與第一煞 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資金往來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丙○○、乙○○ 、甲○○另聲請檢查相對人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應不准 許。
㈣至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惡意阻饒其列席公司於109年1月 21日舉行之股東常會,致使其無從行使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 規定之表冊查核權,故其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 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 人提出報告,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本得單獨隨 時行使上開監察人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是聲請人丁○○之聲請,尚屬無據。
六、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余文彬 會計師,畢業於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現為余文彬 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曾擔任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師、法院之 檢查人、鑑定人,執行會計師業務逾36年(詳見該會109年2 月6日會總字第1090049號函檢附之學經歷表,本院卷第119- 122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執行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丙○○、乙○○、甲○○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 益,洵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丙○○、乙○○、甲○○之聲請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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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