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致銘
黃進興
黃賜嘉
黃和傳
黃湘芸即黃連對之繼承人
黃鳳琳即黃連對之繼承人
黃月裡即黃連對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洪黃素鸞
黃乾圖
黃榮風
黃榮源
黃金盆
黃金星
黃育建
黃雲蘭
吳秋花
吳女
黃勻萱
黃勻緹
黃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月30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109年2月11日108年度再易字
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
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判決)僅採 再審被告洪黃素鑾等片面之詞而為查證違法,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前方乃唯一靠 近道路(公學路),簡上判決將此B部分土地分歸再審被 告公同共有取得,並將系爭土地後段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 黃鳳琳、黃月裡,亦不找補金錢,顯對再審原告有不公平 之情形。
⒉簡上判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供作出入道路使用,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出入道路及申 請水電必須共有人同意才能申請,是若再審被告不同意申 請,則再審原告所分得之編號C、D部分土地如何出入?此 等同未為分割。
⒊再審原告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等之被繼承人黃連對於 原審均有陳報聲明變價分割,依比例分配價金,詎簡上判 決未予採納,更將再審原告分配於夾雜第三人墳墓之土地 ,而對再審被告分配在靠近路邊之最有價值土地,對再審 原告顯非公平。
㈡系爭土地南邊之祖先墳墓雖有三座,然並非再審原告之祖先 ,簡上判決未加查證即遽認該墳墓為再審原告黃賜嘉、黃進 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之祖先墳墓,因而分
配編號D部分土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自應予以廢棄。
㈢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系爭土地原為一完好 之土地,然經簡上判決分割後已成為4塊土地,並將再審被 告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分配 在系爭土地後方即邊號D部分土地、將再審原告陳志銘分配 在編號C部分土地,致C部分土地遭編號A、B、D土地包圍在 中央,是簡上判決之土地分割方案有違法之處,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
⒈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及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廢棄 。
⒉再審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 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 緹、黃文琪應就被繼承人黃篇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再審原告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應就被繼承人黃連對所 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 例分配。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 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同院69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於108年8月30日判決確定,且該判決亦於108年9月10日送達 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簡上判決卷宗查核屬實 。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 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 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提起再審部分: ㈠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本院觀諸再審原告前開提起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簡上判決 所為之指摘,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具體指出再易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或 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 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
㈢況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 告前曾以「簡上判決未考量其於第一、二審中不同意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之主張,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於土地分割後 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逕以原物方式予以判決分割,且分割 後之土地依其臨道路之遠近,土地價值有差異,再審原告分 配之土地,相較再審被告所受分配之土地,土地價值顯然較 低,不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非屬公平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南邊之墳墓,非其祖先之墳墓,依法於第二審 援用其主張,簡上判決竟漏未就此調查證據,遽認該墳墓為 再審原告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 裡之祖先墳墓,因而分配編號D部分土地」為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前開 再審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簡上判決部分 ,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再易判決部分,再審原 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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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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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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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致銘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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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賜嘉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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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進興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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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和傳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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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湘芸、黃鳳琳、│公同共有12分之1 │
│ │黃月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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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黃素鸞、黃乾圖│公同共有2分之1 │
│ │、黃榮風、黃榮源│ │
│ │、黃金盆、吳秋花│ │
│ │、黃金星、黃育建│ │
│ │、黃雲蘭、吳女、│ │
│ │黃勻萱、黃勻緹、│ │
│ │黃文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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