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6號
TNDV,109,事聲,2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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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蔡月霞即蔡進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鍱開即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 年2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6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 字第2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 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所立之借據及本票於97年1 月 23日與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蔡進春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 當日辦理以蔡進春為抵押權人、於同日由臺南市○里地○○ ○○○○○號97年佳地字第17070 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蔡進春於104 年7 月9 日死亡,其 繼承人於105 年3 月21日協議分割蔡進春之遺產,將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為異議人所有(收件字號105 年 一般跨所(佳里)字第2130號),且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 發生於異議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後, 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 ,本件異議人單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為此乃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此固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 然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進春於104 年7 月9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月霞(本件異議人)、蔡陳水雲、蔡清潑、蔡明山蔡茂松、蔡鶯瑄等人,而渠等雖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惟業就 被繼承人蔡進春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其中之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已協議分由異議人單獨取得,異議人並已於105 年3 月21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此有借據 、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2 月18日南院武家字第1090005625 號函、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遺 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19頁、第29至44頁、第51頁;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 35至39頁),由此足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由異 議人單獨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之關係,而與前開實務見解無 涉。是原裁定認定:本件應以被繼承人蔡進春之繼承人蔡陳 水雲、蔡清發、蔡明山蔡茂松、蔡鶯瑄蔡月霞6 人共同 聲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 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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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