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宋青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136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4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異議人與林淑菁之Fa
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足徵林淑菁為相對人之董事, 及其於上開對話內容向異議人借調之款項係轉入相對人公司 帳戶內等節屬實。且上開對話內容中,林淑菁屢屢使用「調 」之用詞,即調款之意,並提及「應收帳款融資」,亦足徵 林淑菁係為相對人之需求而向異議人借款。基上,應足得林 淑菁係以相對人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心證。 再者,因相對人自108年3月25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後,僅於108年7月至9月間陸續還款10萬元,經多 次催討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宗淇曾為此於108年10月5日 按借款餘額開立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 雖該支票終因存款餘額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然已可證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㈡綜合上開借款金流、相對人借款窗口身分、借款目的,及相 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為此簽發個人支票交付異議人等情, 已可得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原裁定未查借款金額確係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之事實,逕以 林淑菁與異議人之對話紀錄中未明確提及其係為相對人借款 為由,即認異議人就借款事實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應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 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 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借款240萬元,請求
相對人清償該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前開請求提出相對 人公司登記資料、裕勳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以為 釋明。然觀以上開存摺封面係載明該帳戶戶名為裕勳科技有 限公司,該存摺內頁亦僅能說明裕勳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間於108年3月25日有合計250萬元之匯款紀錄,而遍查異議 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林淑菁於該對話內容中向異議人借款 之對話過程,均未曾提及其係以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代表相 對人所為之借款,此可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自無從就該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遽認本件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雖異議 人稱林淑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調」、「應收帳款融 資」等語,然林淑菁究係以個人身分向異議人借款供相對人 所用,抑或係以相對人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一 節,仍有疑義,尚難僅憑該等詞語即認林淑菁係代表相對人 向異議人借款一情。是以,依異議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時所提出之各項釋明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向異議人 借款之事實。
五、又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提出發票日期108年10月5日、 發票人林宗淇、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21-23頁),並主張該支票係林宗淇為償還相對 人之借款債務所簽發云云。然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位僅蓋有林 宗淇個人之印文,並無相對人之公司大章,此仍難直接推論 出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款之事實。從而,本件即難認異議人 已盡釋明之責。是以,原審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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