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李席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田汧仡
余碧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被告余碧慧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元部分暨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於民 國108 年5 月8 日持本院108 司執字第6944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田汧仡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2529 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8 月20 日就系爭土地實施第2 次公開拍賣,經訴外人登村建設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175,000元拍定,被告余碧慧持被 告田汧仡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 元、 發票日為107 年 2 月12日、到期日為107 年5 月12日、票據號碼為627298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同段816-5 、816-9 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亦持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3644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 件於108 年9 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0 8 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108 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見補字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 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田汧仡之債權人,被告田汧仡於 107 年2 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同段816-5 、816-9 地號土地 共同為被告余碧慧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影響其對被告田汧仡 債權受償權益,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汧仡雖於107 年2 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同段816-5 、 816-9 地號土地共同為被告余碧慧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其對被告余碧慧於107 年2 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 ,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余碧慧,然被告余碧慧於107 年2 月12日僅匯款459,000 元至被告田汧仡所經營「采君蘭園」 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3,000,000 元差 距甚大,況金錢交付原因多端,系爭本票又未載明受款人, 難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田汧仡實係係向訴外人林 美桃而非被告余碧慧借款,並與林美桃就借貸本金、利息、 清償期日及擔保方式達成借貸合意。
㈡縱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多
僅為被告余碧慧於107 年2 月12日交付之459,000 元,且被 告間所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法院應依職權酌減至按週年 利率12% 計算,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被告余碧慧應受分配之執 行費24,000元、次序8 被告余碧慧應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3,623,441 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田汧仡原欲向林美桃借款,因林美桃身體狀況不佳,始 轉介由被告余碧慧借款3,000,000 元予被告田汧仡,被告於 107 年2 月12日就上開借款達成合意,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5%、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0% ,被 告田汧仡旋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利息支票12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余碧慧,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事宜;被告余碧慧雖於107 年2 月12日僅匯款459,000 元至 系爭帳戶,然於107 年3 月6 日前,經預扣利息後,被告余 碧慧共匯款2,977,000 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為3,000,000 元。
㈡至被告余碧慧匯款2,977,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及系 爭支票係由何人兌領,均不影響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 實;又參酌被告余碧慧聲明參與分配時,僅請求債權原本、 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請求遲延 利息,及被告余碧慧於本件訴訟中更正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為107 年10月2 日,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縱有過高 ,請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請求期間尚不及1 年,酌減至週年 利率2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 ㈠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於108 年5 月8 日持本院108 年4 月30日 南院武108 司執東字第6944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田汧仡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08 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第2 次公開拍 賣,經登村建設有限公司以11,175,000元拍定,被告余碧慧 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同段816-5 、816-9 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亦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3644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 9 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7 為第一順為抵押權即臺南 市歸仁區農會之債權全額受償;次序8 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即 被告余碧慧之債權4,355,343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分配金額為3,623,441 元,尚有731,902 元未受償;次序 9 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原告之債權4,917,500 元全未受償,
並定108 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田汧仡於107 年2 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同段816-5 、81 6-9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余碧慧,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3,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被告田汧仡)對抵押權人(即被告余碧慧)於107 年2 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7 年5 月12 日。
㈢被告余碧慧持有系爭本票。
㈣被告余碧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人名義,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
㈤被告田汧仡以「采君蘭園」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余碧慧 ,被告余碧慧經由訴外人林世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107 年3 月6 日 全部存入託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均已如期兌現 ,編號8 至12所示支票則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 頁):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執行費、余碧慧、債權 原本24,000元、分配金額24,000元」、「次序8 、第二順位 抵押權、余碧慧、債權原本3,000,000 元、利息193,973 元 、違約金1,161,370 元、分配金額3,623,441 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實際借款金額為2,97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復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 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 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林美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國泰推展經理退休,被 告田汧仡係伊保戶,經營「采君蘭園」,被告余碧慧係伊大 姊之媳婦,也在國泰保險任職,伊與被告余碧慧會互相周轉 資金。107 年2 月12日前幾天,被告田汧仡向伊借款3,000, 000 元並說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伊說要和代書謝正一去看 土地是否有價值,但伊有癌症,身體狀況不好、資金也不夠 ,就介紹被告余碧慧借錢給被告田汧仡,並設定抵押權,被 告田汧仡說好,伊就和被告余碧慧、謝正一去看土地,再約 在伊家辦理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當時被告有約定利息是1 個月90,000元,被告田汧仡在伊家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 支票,系爭本票也是要作為被告間上開借款之擔保,要設定 抵押權前,被告已經講好要借款3,000,000 元,但因金額很 大要分批給,被告田汧仡急著要錢,被告余碧慧身邊沒那麼 多錢,伊就建議伊兒子林世偉、女兒林佳慧先借給被告余碧 慧周轉,故被告余碧慧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匯款人名義匯 至系爭帳戶之金額,係由林佳慧、林世偉帳戶扣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田汧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投保認識林美桃、被告余碧慧,當初伊 向林美桃借款,林美桃說沒那麼多錢,就介紹被告余碧慧借 錢給伊,伊與林美桃、被告余碧慧一起去看土地,並在林美 桃家由代書謝正一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當時伊與被告 余碧慧約定伊向被告余碧慧借款3,000,000 元,每月利息 90,000元,伊有簽發1 年份之系爭支票給被告余碧慧,並簽 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余碧慧作為擔保,被告余碧慧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但被告余碧慧說她錢沒那麼多,要分次,我同 意,並匯到伊指定之系爭帳戶;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係被告 余碧慧要給伊之借款,至於被告余碧慧的錢哪裡來伊不曉得 ,被告余碧慧實際給伊之借款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311 頁至第314 頁)、證人即被告余碧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美桃係伊婆婆之妹,伊與林美桃互相周轉資金很多次, 被告田汧仡則係伊保戶,被告田汧仡本來要跟林美桃借錢, 林美桃現在身體不好,就介紹給我,請伊借錢給被告田汧仡 ,當時談好要用被告田汧仡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伊與林美桃 、代書謝正一就與被告田汧仡相約看地,看完地後隔幾天, 即107 年2 月12日伊與被告田汧仡、謝正一就至林美桃家商
談設定抵押權事宜,並約定伊借款3,000,000 元予被告田汧 仡,有約定利息,至於利息多少要看書面,伊不記得了,被 告田汧仡有開票面金額90,000元之支票,張數伊不記得,被 告田汧仡也有開系爭本票給伊作擔保,因伊資金不夠,無法 一次交付3,000,000 元,當天有談好要陸續交付借款,借款 來源係伊自己存款還有伊向林世偉、林佳慧借款,伊交予被 告田汧仡之借款有預扣利息,實際金額還要再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8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田汧仡原 欲向林美桃借款,因林美桃個人因素始轉介予被告余碧慧, 林美桃、被告共同前往察看系爭土地及同段816-5 、816-9 地號土地,被告復與林美桃、代書謝正一於107 年2 月12日 在林美桃住所商議借款事宜,並約定由被告余碧慧借款 3,000, 000元予被告田汧仡,利息為每月90,000元,被告田 汧仡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外,另簽發1 年份之 利息票據即系爭支票予被告余碧慧,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 因被告余碧慧無法一次交付3,000,000 元,被告始約定分次 交付借款。
⑵再參以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 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本件被告田汧仡向被告余碧 慧借款時,亦同時交付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被告余 碧慧有以其為匯款人名義,將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共計 2,977,000 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余 碧慧有借款3,000,000 元予被告田汧仡,並因預扣利息,實 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977,000 元,依上開說明,因預扣利 息部分,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尚不成立借貸,則被告余碧 慧對被告田汧仡實際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977,000 元,並因 抵押權為從物權,具有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僅於被告間借款 債權存在之範圍內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977,000 元部分不存在、及主張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8 被告余碧慧之債權原本於超過2,977,000 元部分暨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原告雖以被告余碧慧對於利息計算、利息支票張數等借款細 節均不清楚,主張被告間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然證人之證 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記憶衰退而有影響,以證人即被告 余碧慧證述借款發生時間為107 年2 月12日,迄證人即被告 余碧慧至本院作證之109 年1 月6 日止,將近2 年,自難苛 求證人即被告余碧慧對借款及利息交付次數、金額等全部借 款細節均鉅細靡遺證述,尚難以此遽認證人即被告余碧慧前 開證述均不足採。
⑷原告另以被告余碧慧交付之2,977,000 元,均係由林佳慧、 林世偉之帳戶扣款,系爭支票亦係由林世偉兌現,主張被告 間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達成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告余碧慧有交付借款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余碧慧如何取得借款資金,是否有向 林佳慧、林世偉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及被告余碧慧自被告 田汧仡處取得之系爭支票,何以由林世偉兌現等,均為被告 余碧慧與林佳慧、林世偉間之內部關係,與上開被告間之借 款關係有無成立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間無借貸關係, 即難憑採。
㈡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兩造對於 被告間有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0% ,被告余碧慧聲明參與分配時,係請 求債權原本、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請求遲延利息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 頁),本 院審酌被告余碧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向林佳慧、林世偉 借款,並以該款項再借款予被告田汧仡,且因被告田汧仡未 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致其亦未清償對林佳慧、林世偉之借 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9 頁至第440 頁),可見被告余 碧慧因被告田汧仡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應為被告余碧慧為借
款予被告田汧仡而向林佳慧、林世偉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損 失,考量被告係在對等基礎下,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於權衡損益後始約定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0% ,自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再參酌被告余碧慧於本件訴訟中已更正 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7 年10月2 日,本件違約金請求之 期間尚不及1 年等情,認被告間約定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0% ,尚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即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被告余碧慧應受分配之執行 費24,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然細繹系爭分配表 次序6 係記載「國庫代扣被告余碧慧參與分配之執行費」、 債權種類為「參與分配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間債權是 否存在及債權金額有無增減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 分不列入分配,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977,000 元部分不 存在、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被告余碧慧之債權原本於超過 2,977,000 元部分暨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被告余碧慧上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 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 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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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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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善化區 │善昌段│813-1 │建│ 205.33 │ 全部 │
├─┼───┼────┼───┼───┼─┼────┼──────┤
│2 │臺南市│善化區 │善昌段│816-5 │建│ 187.19 │2307分之180 │
├─┼───┼────┼───┼───┼─┼────┼──────┤
│3 │臺南市│善化區 │善昌段│816-9 │建│ 98.29 │2307分之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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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1.抵押權人:余碧慧 │
│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 元,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2 │
│ │ 月13日,收件字號:普跨(麻豆新化)字第000430號 │
│ │4.設定權利範圍:編號1 土地為全部;編號2 、3 土地為2307分之│
│ │ 180 │
│ │5.債務人:田汧仡 │
│ │6.所有權人:田汧仡 │
│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 年2 月12日│
│ │ 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 │
│ │8.清償日期:107 年5 月12日 │
│ │9.利息:年利率5%計算利息 │
│ │10.遲延利息: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
│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則依年利率30%計算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民國)│ 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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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新化區農│107年3月6日 │
│ │ │ │ │會信用部│ │
├──┼───────┼─────┼─────┼────┼───────┤
│2 │107年4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7年4月2日 │
├──┼───────┼─────┼─────┼────┼───────┤
│3 │107年5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7年5月2日 │
├──┼───────┼─────┼─────┼────┼───────┤
│4 │107年6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7年6月2日 │
├──┼───────┼─────┼─────┼────┼───────┤
│5 │107年7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7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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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8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7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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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9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7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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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0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7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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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1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7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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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2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7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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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8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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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2月2日 │90,000元 │SF0000000 │同上 │108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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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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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扣款帳戶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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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12日 │638,800元 │林佳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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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25日 │41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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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23日 │488,600元 │林佳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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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2月5日 │420,000元 │林佳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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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2月12日 │458,000元 │林佳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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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2月13日 │459,000元 │林佳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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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3月2日 │250,000元 │林佳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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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3月6日 │1,810,000元 │林世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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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94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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