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黄秀霞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陳駿豪 申報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駿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 直行,行經西門路3段與北華街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3段45巷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西門路3段。詎料被告竟未遵守號 誌(燈號顯示紅燈),貿然闖越路口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及機 車損壞。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13日間至醫院接受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7,132元。 2.醫療衛生用品費:原告因車禍受傷,需購買成人紙尿布、紗 布、棉花棒等醫療衛生用品,支出費用合計7,738元。 3.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7年8月30日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
25日出院,共住院46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合計支出 9萬4,8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11月6日迄今,需自 住所地往返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就醫,合計支出交通費9,050元。 5.終生看護費:原告係37年12月6日出生,尚有餘命16.87年, 於系爭車禍事故107年10月25日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看護 ,以每年看護費27萬228元計算,需支出終生看護費334萬52 1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迄今未癒,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1萬7,079元。 7.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車禍事故而毀損,支出 修理費3,680元。
8.上開金額合計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 行,行經西門路3段與北華街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45巷由西往 東方向左轉西門路3段,兩車不慎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及 機車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 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 傷(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客觀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61號卷第21頁,本院卷 第6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上開調字卷第 121至15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該交岔路,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不慎與原告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傷、機車毀損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 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 有過失,並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 據,並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 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醫療費: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12 萬7,13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及安南醫 院出具之醫療收據為證(上開調字卷第23至48頁,詳如附表 一所示,附表一金額合計12萬7,865元,原告僅請求12萬7,1 32元),經核係屬治療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醫療衛生用品費:
原告因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術後)、硬腦膜上血腫(術 後)等傷害,於107年8月30日住院,同日住進加護病房,同 年9月10日轉一般病房,107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上開 調字卷第21頁),可見其行動已有不便,並需日常醫療衛生 用品以維持術後傷口之療養,是原告主張其需購買成人紙尿 布、紗布、棉花棒等醫療衛生用品,支出費用合計7,738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堪認有據,應予允准。
3.看護費:
查原告於107年8月30日住院治療,至107年10月8日出院,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住院期間共計40 日需專人照護之事實,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 月25日出院乙節,此與上開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符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主張107年10月9日至同年 月25日期間有住院及需專人看護之事實,難認可採。基此, 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而支出5萬7,400元【計算式 :6,000元+6,6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 元+6,000元+6,000元+8,800元=5萬7,400元】,並提出 看護費收據為憑(上開調字卷第59、61頁),經核無誤,自 應計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
4.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至醫院接受治療,已如前述,則 其至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 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而 原告主張其至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9,050元,業據其提出車 資證明單、收據等為證(上開調字卷第67至77頁,詳如附表 二所示),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9,05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終生看護費:
原告固主張出院後仍需仰賴他人全日看護,並提出聘僱印尼 籍看護人員契約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上開調字卷第85至93頁 )。惟查,聘僱看護人員看護之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契約 ,至多證明有聘請看護之事實,並無法依此推認其需看護之 原因即為車禍所招致,且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 明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其出院 後身體狀況仍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是原告僅以聘僱外籍看護 契約而欲證明其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尚屬薄弱 ,其請求被告給付終生看護合計334萬521元,即難可取。 6.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 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子女皆已成家立業,車禍前在鍋燒意麵店上班,收 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另被告因未到庭,依本院
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資料,其國籍係屬馬來西亞籍,係應 聘至「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離臺),在臺無任 何資產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10 8年11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135828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9、57至61、96頁)。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碰撞倒地 受有毀損,此觀諸現場照片即可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因車禍毀損而送請維修支出3,680元乙節,並提出收據為證 (上開調字卷第95頁),堪認可採。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表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於車禍發生時,已 屬使用多年之舊車,揆諸上開說明,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3, 680元(因原告表示機車行無法分列零件費及工資,故同意 該金額全部以零件費計),自應折舊計算,始屬公允。又系 爭機車出廠後迄至發生車禍時(107年8月29日),已使用約 3年5個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3年),惟該機車於車禍事 故發生時仍可正常駕駛,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 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故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為920元【計算式:3,680元÷(3+1)=920元】。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萬2,240元【計 算式:12萬7,132元(醫療費)+7,738元(醫療衛生用品費 )+5萬7,400元(看護費)+9,050元(交通費)+50萬元 (精神慰撫金)+920元(機車修理費)=70萬2,240元】,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 金額,係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 被告係採國外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77、79、 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2,24 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醫療費,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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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就醫醫院/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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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1月27日 │奇美醫院/診療費 │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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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3月5日 │奇美醫院/診療費 │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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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8月30日至 │成大醫院/住院費用 │5萬3,818元 │
│ │107年10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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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0月30日 │成大醫院/證書費用 │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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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1月5日 │成大醫院/門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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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1月5日 │成大醫院/門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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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1月6日 │成大醫院/門診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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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1月12日 │成大醫院/門診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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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1月14日 │成大醫院/門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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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11月18日至 │成大醫院/住院費用 │5萬8,404元 │
│ │107年11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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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1月26日 │成大醫院/證書費用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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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11月26日 │成大醫院/門診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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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12月3日 │成大醫院/門診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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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12月19日 │成大醫院/門診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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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12月24日 │成大醫院/門診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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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12月24日 │成大醫院/門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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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1月9日 │成大醫院/門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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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年1月14日 │成大醫院/門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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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年1月18日 │成大醫院/門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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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年1月18日 │成大醫院/門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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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年2月25日 │成大醫院/門診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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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8年3月6日 │成大醫院/門診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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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8年3月6日 │成大醫院/門診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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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8年3月13日 │成大醫院/門診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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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8年5月23日 │成大醫院/門診 │7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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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7年10月8日至 │安南醫院/住院費用 │6,480元 │
│ │107年10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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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萬7,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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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費,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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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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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1月6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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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1月12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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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1月13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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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1月13日 │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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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1月14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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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1月15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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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1月26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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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1月27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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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1月29日 │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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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12月28日 │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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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2月28日 │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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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12月28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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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12月19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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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12月31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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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年1月8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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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年1月8日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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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1月7日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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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年1月15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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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年元月 │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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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9年2月1日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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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9年2月19日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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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8年2月21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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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8年3月5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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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8年3月6日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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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8年3月7日 │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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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8年3月13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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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8年3月5日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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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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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500元(來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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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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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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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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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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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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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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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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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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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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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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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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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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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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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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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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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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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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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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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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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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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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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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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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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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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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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115元 │
├──┼────────┼────────┤
│ 56 │-- │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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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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