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7號
TNDV,108,重勞訴,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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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机欣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呂穎昌 
複代理人  王致尹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下各稱系爭承攬契約、聘僱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系爭爭承攬契約第9條、系爭聘僱契 約第10條雖約定,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不為管 轄之抗辯,而逕行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原告於一個月內曠 工達6日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之情形並終止與原告之系爭聘僱契約及於108年6月4日以 原告涉及參與同業運作以及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為由通知 原告自108年6月6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不合法,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 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 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就此一職務與被告同時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書與聘僱契約書。原告任職期間始終遵守公司規定 ,工作正常而無不良紀錄。原告於108年5月2日、3日因感冒 併發燒,經醫生建議休養2日,且依規定於事後補請假。詎 料,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3日以原告違背系爭聘僱契約書第 6條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 日為由,函知原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17日 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又於 5月27日通知原告主張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 ,自6月13日起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再於6月4日 ,另以原告「涉及參與同業運作以及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 」為理由通知原告自6月6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為規避 勞基法之適用,以雇主之強勢地位,片面要求經濟上弱勢之 受僱人(原告)簽訂定型化之「承攬契約」,又任意對原告 終止承攬契約,形同解僱而使原告喪失工作權、生存權。系 爭承攬契約書關於被告公司得單方面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 顯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單方任意終止契約,顯不合法。而原 告108年5月2日、3日係因病未出席晨會,且已事後補請假, 並無曠職情事,被告逕行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原告更無被告所指誘使同仁脫離公司情事,被告終 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內容、報酬給付、 應否出勤等均有不同,此二契約分別獨立,終止或解除亦 同。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兩造任何一方均可 任意終止,此與民法第511條前段所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精神相當,並無對原告顯失公 平之處。是被告依約本可隨時單方任意終止雙方承攬關係 。




(二)被告於雙方聘僱契約書第六條契約終止事由第㈠項第6款 及公告之「業務出勤管理辦法」,均列明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狀為被告得不經預告逕行行使終止 權利,本案原告於108年4月8日至同年5月7日間無正當理 由曠工達七日,均未依被告「業務主管出勤管理辦法」於 事前或事後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請假,遲至被告通知終止雙 方聘僱契約時,才口頭表達欲補請假,惟因不符合「業務 主管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不被被告所接受,原告行 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狀甚明,故被告依法 終止雙方間聘僱契約亦屬有據,又原告於任職主管期間以 近15個月之出勤狀況觀之,原告每個月曠工達四至七日不 等,是原告實已多次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此情至108年亦未改善,被告始於108年5月13日以通知 書依法終止雙方聘僱契約,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三)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主管」乙職,主要職責在於為被告 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員,並督促所轄各 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等,足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忠 實履行招募並督促管理業務員,以協助被告順利建立人力 網絡及行銷管道等之義務。惟原告不僅未忠實履行前開職 務,反而違法兼職於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強公司)且多次惡意挖角被告之業務員至競爭關係之金 強公司,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以原告多年來擔任 具有監督、管理並對外招募新保險業務員等重要功能之職 務以觀,業無法期待兩造間再繼續勞動關係之可能性。(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發函給原告,以原告違反業務主管聘 僱契約書第6 條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 個月曠工達六日為由,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聘僱合約。 ㈡兩造曾於108 年5 月17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發函給原告,以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單方任意終止為由,通知原告自6 月13日起終止承攬契約。
㈣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發函給原告,以原告「涉及參與同業 運作以及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為由,通知原告自108 年 6 月6 日起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㈤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以台南金華郵局00007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要求被告恢復原告業務經理之職務。
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簽訂業務主觀聘僱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同意接受聘僱, 為甲方招暮、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 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甲方所舉辦之業 務會議。乙方應配合甲方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甲方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並接受甲方之指示、管 理及監督。」第三條規定:「(一)出勤: 見甲方制定之『 出勤』相關規範。1.以週一至週五,每工作日五十分鐘計。 採簽到方式,乙方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加早會及相關 之業務活動。2.乙方除配合甲方活動外,毋需加班」。 ㈦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㈧被告108 年1 月1 日修訂之業務主管出勤管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請假應於事前親自提出請假單申請。請假需填具『請 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授權簽核主管核准後,始得請 假。病假或緊急事故不及事先辦理請假者,得以委託代辦或 事後三個工作日內申請。」惟該出勤管理辦法未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
十二佃診所回函內容表示: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18時42分 左右因感冒併發燒而到本診所就診,診察後給予藥物治療, 並建議休養二日;另回函中檢附當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㈩原告就本案系爭曠職日(108 年5 月2 日及3 日)未依前項 之業務主管出勤辦法第六條規定予以請假。
原告與業務襄理鄭文倩(ID: Z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內 記載:「如果你也想要跟我一樣同時居間的話跟我說」、「 處經理說他聽到風聲,有人跟他說我在接觸保經」、「跟任 何人提過吼」、「懷慈有跟幾位提過,超危險」等內容(上 述內容為原告傳訊給訴外人鄭文倩)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依「承攬契約書」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所生之勞務關係是否均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亦或 是「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之聯立契約? ㈡被告以原告於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狀並終止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是否合法?
㈢被告先以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片面終止該契約關 係、又以原告涉及「參與同業運作」及「誘使業務同仁脫離 公司」違反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而終止與原告之所有契約關 係,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成立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
1.按保險業於86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後,關於業務 員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是否 應解釋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是否應適用勞 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衍生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40號解釋即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此見解歧異,認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統一解釋 之要件而作成解釋,而其解釋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解釋理由書則指出:「…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 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 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 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 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 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又僱傭與承 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上開供給勞務本身即為主給付義務,並為其類 型特徵;後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而 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契約內容及類型特徵。契約類 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 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2.本件兩造於100年1月1日同時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及承攬契 約書。而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㈠本契約為僱傭契約, 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㈡雙方同意因工作特 性及需要,本契約為『部分工時制』。」第2條:「㈠乙方 (即本件原告)同意接受聘僱,為甲方(即本件被告)招募



、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 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甲方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乙 方應配合甲方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甲方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 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並接受甲方之指示、管理及監督。 ㈡乙方須持續具有業務員資格,而為乙方明示於甲方之特種 技能及服勞務資格。」第3條:㈠出勤:見甲方制定之「出 勤」相關規範。1.以週一至週五,每工作日五十分鐘計。採 簽到方式,乙方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加早會及相關之 業務活動。2.乙方除配合甲方活動外,毋需加班。㈡考核: 乙方自聘任生效日起,應定期接受甲方之考核。考核標準見 甲方制定之相關規範。」,被告公司並於108年1月1日修訂 「業務主管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依該辦 法第1條至第3條約定「第一條目的:為使本公司業務主管出 勤管理有所遵循,爰依據勞動基準法暨相關法令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對象:業務主管:係指與本公司簽訂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之業務同仁。第三條工作時間:1.本公司遵守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法定假日,並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每年所頒 佈之行事曆,訂定公司假日。假日期間,業務主管休假不必 上班。2.業務主管出勤以週一至週五每工作日50分鐘計,簽 到簽退方式依公司規定辦理,業務主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 席並參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約定:「㈠本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 之相關法令。㈡乙方明瞭第三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工資。」,第3條約定:「㈠乙方交付保戶簽妥 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 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 業績獎金』領取報酬。㈡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等文字 。顯見兩造間僅就原告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早會之50分 鐘為工作時間部分,約定原告不能自行支配上開工作時間, 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具備從屬性,而 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至原告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部分, 則得自行彈性運用工作時間,依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自行 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 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堪認原告就招攬保險 部分,對被告所負義務係須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 時間,對於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亦具有獨立裁 量權,被告對於原告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 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故此部分應屬承攬契約。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應屬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僅僱傭契約部分適用



勞基法,且約定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50分鐘之部分工時制。(二)被告公司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 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 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 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 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 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請、銷假申請:1.請假應於事前親 自提出請假單申請。請假需填具『請假單』並 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經授權簽核主管核准後,始得請假。病假或緊急事故 不及事先辦理請假者,得以委託代辦或事後三個工作日申請 。」第16條約定「曠工規定:業務主管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 離職守、給假期間屆滿未到職者或請假申請有虛偽不實者, 一律以曠工論,曠工期間不給付工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本院卷一第153-158頁)。而兩造間就系 爭聘僱契約約定原告關於僱傭關係部分之勞務內容為為每週 一至週五每日50分鐘早會之部分工時制,已如前述,依約原 告負有參加被告每週一至週五每日50分鐘早會之義務,而原 告於108年4月8日、10日、12日、17日、22日及5月2日、3日 未依約出席早會達7日,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請假、曠 職對照表、出勤明細表、休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47-151頁),被告對於未於該七日出席早會一事並不爭執 ,惟主張:其於108年5月2日、3日係因感冒而未出席等語,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並經十二佃 診所函覆無訛(本院卷第181-189頁)。然原告就該108年5 月2日、3日之病假,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約定,需於事後 三個工作日內申請,然原告未依該管理辦法請假,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依前開說明,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不經預告而於108年5月13日發函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即僱傭契約,合於法律規定,原告抗辯違 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則不可採。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自終止時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至於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消 滅後之108年5月17日以被告單方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或同年6月6日以原告「涉及參與同業運作以及誘使業務同 仁脫離公司」為由,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均不影響兩 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是兩造間關於上開第(三)之爭點 ,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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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