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6號
TNDV,108,訴,65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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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李麗瓔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李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9 日因車禍受傷,與肇事 者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0 0 號(下稱另案)和解後領得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650, 000 元,另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 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後,均交由被告保管 ,然因被告對原告家暴,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請 求被告返還為原告保管之上開款項合計4,223,959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959 元,及自108 年5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為原告保管和解金2,650,000 元,但並 未為原告保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432,000 元。而被告代原告保管之上開和解金其中 有1,200,000 元係經過原告同意作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公學路1 段23 0 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使用,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 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甚重,至107 年為止均 無工作且亦無收入所得,均由被告照顧,被告為原告保管之 和解金支應原告因上開車禍醫療、訴訟及生活所需後,已無 剩餘款項可返還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上述和解金2,65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均由被告 保管之事實,而被告則坦承有為原告保管和解金2,650,00 0 元之事實,就此部分固堪認屬實,惟就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部分, 被告則否認有為原告保管,而: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 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其保管金錢,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 應推定兩造為消費寄託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為其保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將該部 分金錢移轉占有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聲 請本院查詢入帳帳號及保險給付資料,惟就入帳帳號部分 經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查無該帳號 ,而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保險給付資料部分 ,則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知悉匯入何人帳戶,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 年12月9 日南營字第10 81801299號函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 日產個理字第1080003207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字卷第167 、191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自無從依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 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2,000 元。(二)就和解金2,650,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其中1,200,000 元 係經過原告同意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使用,此部分雖為原告 所否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實登 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103 至104 頁),就系爭土地部分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不動產登記實務,均需提出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 方得辦理,若無原告之配合,實難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認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有 經原告同意之事實,方屬實情,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為 3,2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 ),原告僅獲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其應負擔 之價款應僅為1,083,333 元【計算式:3,250,000 ÷3 = 1,08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僅能自為原 告保管之和解金扣除上開金額,超過部分,應認為係被告 私自動支,依此,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為原告保管之和 解金應僅剩餘1,566,667 元。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甚重,至107 年為止均 無工作且亦無收入所得,均由被告照顧,被告為原告保管 之和解金支應原告因上開車禍醫療、訴訟及生活所需後, 已無剩餘款項可返還原告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90年至107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結果,雖因90至94年度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但 可知被告自95年起至107 年止,除系爭房地外,確實別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53 、169 至17 3 頁),參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之重,觀諸另案卷甚明 ,已堪認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屬實情,原告雖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欲證明原告有所得收入(見 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然觀諸其自91年迄107 年 之投保單位除1 筆為學校、1 筆為職業工會外,其餘均為 公司,若原告確有收入所得,學校及公司自應會依法申報 ,但原告卻自95年起至107 年均無任何所得收入,應認原 告確實並無收入所得,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 查,估算原告自91年9 月9 日受傷後至107 年12月22日本 件起訴時,生活所需消費支出如附表,合計金額為3,355, 508 元,已遠超過被告為原告所保管剩餘之和解金1,566, 667 元,堪認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保管之和解金支應原 告因上開車禍醫療、訴訟及生活所需後,已無剩餘款項可 返還原告等語,應屬實情。原告雖另主張:若認被告未幫 原告保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1,956 元及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432,000 元,此部分款項應足可支應原告生活所需 云云,然即便加上此部分款項,合計亦僅有3,240, 623元 【計算式:1,566,667 +1,241,956 +432,000 =3,240, 623 】,低於原告此段期間總消費支出3,355,508 元,且 原告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尚未計入原告之醫療費及進行另 案之訴訟支出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其保管之和解金 仍有剩餘款項應返還原告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在被告處之消費寄託物已因支應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及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3,959 元,及自10 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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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經過月數(A) │臺南市平均每人月│左列年度期間總消費│
│ │ │消費支出(B) │支出估算(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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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原告車禍受傷日即91年│14,538元 │53,936元 │
│ │9 月9 日起至91年12月│ │ │
│ │31日止,計3.7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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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全年,計12月 │15,595元 │187,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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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全年,計12月 │15,556元 │186,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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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全年,計12月 │16,524元 │198,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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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全年,計12月 │16,590元 │199,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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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全年,計12月 │17,276元 │207,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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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全年,計12月 │17,180元 │206,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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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全年,計12月 │16,990元 │203,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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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全年,計12月 │16,269元 │195,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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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全年,計12月 │16,479元 │197,7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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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全年,計12月 │16,440元 │197,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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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全年,計12月 │17,160元 │205,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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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全年,計12月 │18,023元 │216,2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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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全年,計12月 │18,110元 │217,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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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全年,計12月 │18,782元 │225,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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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全年,計12月 │19,142元 │229,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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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107 年1 月1 日起至本│19,536元 │228,180元 │
│ │件起訴日即107 年12月│ │ │
│ │22日止,計11.68 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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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355,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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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