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號
TNDV,108,訴,2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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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和榮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王永在 
      顏福生 
      顏金印 
      顏文全 
      王瑞霖 
      王偉勝 
      王阿立 
      王正皇 
      王網  
      王珠英 
      林王梅珠
      顏秀琴 
      顏慶德 
      顏慶郎 
      顏秀月 
      唐水聖 
      王竹杉 
      王世記 

      王晉暉(原名王世輝)

      王世献 
      王惠弘 

      王聖文 
      顏漢仁 

      顏志恭 
      王家祥(即王柯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王健達(即王柯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柯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秀媛 
被   告 王秀淑(即王柯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名 
被   告 范俊雄(即范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秀琴顏慶德顏慶郎顏秀月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顏李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零八百分之六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四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六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六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王柯碧雪范春木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同年7 月16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25 頁、第561 頁〕;原告已於 108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王柯碧雪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家 祥、王健達王秀美(下稱被告王家祥等3 人)、王秀淑 ,及范春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范俊雄承受訴訟,有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永在顏福生顏金印顏文全王瑞霖、王 偉勝王阿立王正皇王網王珠英林王梅珠、顏秀 琴、顏慶德顏慶郎顏秀月唐水聖王竹杉王世記 、王晉暉、王世献王惠弘王聖文顏漢仁顏志恭王秀淑范俊雄(下稱被告王永在等26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家祥等3 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 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



王柯碧雪生前委任訴外人王偉名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 任狀1 份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第86頁) ,揆之前揭規定,於王柯碧雪死亡後,自仍應列王偉名王柯碧雪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王家祥等3 人、被告王秀淑 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341.23平 方公尺(重測前為鐵線橋段539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茲因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顏李美業已死亡,惟其繼承人 即被告顏秀琴顏慶德顏慶郎顏秀月(下稱被告顏秀 琴等4 人)迄今尚未就顏李美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提 起本訴,訴請被告顏秀琴等4 人就顏李美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顏秀琴等4 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顏李美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四萬零八百分之六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383.2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福生取 得;⑵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94.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顏金印顏文全顏秀琴顏慶德顏慶郎顏秀月顏漢仁顏志恭各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七、百分 之五十六、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 、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六,被告顏秀琴等4 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⑶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部分,面積37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永在、王 惠弘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⑷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瑞霖唐水聖王竹杉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⑸如附圖所 示編號戊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 告王家祥王健達王秀美王秀淑各按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 例維持共有;⑹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世記、王晉暉、王世献各按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⑺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范俊雄、被告王偉勝王聖文各按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辛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分歸分歸被告 王阿立王正皇王綱王珠英林王梅珠,各按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 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王家祥等3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等語。
三、被告王永在等2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顏李美業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顏 李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為證( 參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07 號卷宗第137 頁、第169 頁 );又顏李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秀琴等4 人迄今尚未就顏 李美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卷二第239 頁至第247 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顏李美業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顏秀 琴等4 人迄今尚未就顏李美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顏李美既已死亡;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本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顏秀 琴等4 人就就顏李美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 第239 頁至第247 頁);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為被告王家祥等3 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而被 告王永在等26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從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應准許。惟因系爭土地內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此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鹽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所 測字第1080044202號函文之記載自明(本院卷卷一第281 頁),是系爭土地雖經本院裁判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 地,惟日後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時,依照內政部依建築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6 條第2 項規定,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或第4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 F 、G 、H 、I 、J 之建物;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至編號辛部分之現場狀況及使用情形,詳如附表四編 號1 至編號8 所示現場狀況及使用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及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 ㈤本院審酌:
1.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 所有權人所有或維持共有之部分,可使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建物不被拆除;且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編號戊部分 ,形狀完整,應可使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編號戊部 分土地者,獲得最大之經濟上效用,至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庚、辛部分,形狀雖不方正,惟可使坐落如附圖所示 編號庚部分土地之建物不被拆除,對於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庚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王偉聖王聖文、范俊 雄,較為有利;另經本院將附圖送達被告全體,並敘明 如按附圖所示分割,各該被告分得之位置,及如不同意 按如附圖所示分割,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 意見,上開函文業已分別送達於被告全體,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1 份、送達回證27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 第219 頁、第253 頁至第297 頁、第303 頁至第309 頁 );而被告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系爭土地按 如附圖所示分割,且兩造分別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位置, 應符合原告、被告之意願;且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 割以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至編號辛部分,分別由如附 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維持共有, 亦有利於原告、被告等情。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編號辛部分,各由如 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所有或維持共有之部分, 應屬適當。其次,原告另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 、丁、戊、己、庚、辛部分,各由如聲明所示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之共有人 按聲明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惟查,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丁、戊、己、辛部分,各由如聲明所示分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戊、己、辛部分之共有人按 聲明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與如聲明所示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戊、己、辛部分之共有人按其 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 、戊、己、辛部分所能分得之應有比例相符,應屬適當 ;然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庚部分,各由如聲明所示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庚部分之共有人按聲明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核與如聲明所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庚部分之共有人按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庚部分所能分得之應有比例不相 符合,尚有未洽,本院認應由如聲明所示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庚部分之共有人按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庚部分所能分得之應有比 例,亦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較為允洽,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應符合 各共有人之意願,最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 兼顧兩造全體之利益,最為適當、公平。
2.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 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 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 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查,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且原告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 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 另經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向本院陳報是否聲請囑託 鑑價機關鑑定各共有人間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後,應否相互找補、如應相互找補時,相互找補之金額 ;如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且無人聲請囑託鑑價機關鑑 定,本院將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 應否相互找補及如應相互找補時,相互找補之金額,上 開函文業已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份、送 達回證27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第25 3 頁至第297 頁、第303 頁至第309 頁),惟被告均未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認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 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 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0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 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3 頁);經按系 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按如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詳如附表五所示,揆諸 前揭說明,如附表六所示應為補償者於系爭土地按如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自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 者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敗訴之當事人,惟本件訴訟 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 1 │被告王永在 │ 510/8,160 │
├──┼────────┼─────────────┤
│ 2 │被告顏福生 │ 936/8,160 │
├──┼────────┼─────────────┤
│ 3 │被告顏金印 │ 69/8,160 │
├──┼────────┼─────────────┤
│ 4 │被告顏文全 │ 207/2,720 │
├──┼────────┼─────────────┤
│ 5 │被告王瑞霖 │ 510/8,160 │
├──┼────────┼─────────────┤
│ 6 │被告王偉勝 │ 254/8,160 │
├──┼────────┼─────────────┤
│ 7 │被告王阿立 │ 204/8,160 │




├──┼────────┼─────────────┤
│ 8 │被告王正皇 │ 204/8,160 │
├──┼────────┼─────────────┤
│ 9 │被告王網 │ 204/8,160 │
├──┼────────┼─────────────┤
│ 10 │被告王珠英 │ 204/8,160 │
├──┼────────┼─────────────┤
│ 11 │被告林王梅珠 │ 204/8,160 │
├──┼────────┼─────────────┤
│ 12 │被告顏秀琴等4 人│ 公同共有69/40,800 │
├──┼────────┼─────────────┤
│ 13 │被告顏秀琴 │ 69/40,800 │
├──┼────────┼─────────────┤
│ 14 │被告顏慶德 │ 69/40,800 │
├──┼────────┼─────────────┤
│ 15 │被告顏慶郎 │ 69/40,800 │
├──┼────────┼─────────────┤
│ 16 │被告顏秀月 │ 69/40,800 │
├──┼────────┼─────────────┤
│ 17 │被告唐水聖 │ 255/8,160 │
├──┼────────┼─────────────┤
│ 18 │被告王竹杉 │ 255/8,160 │
├──┼────────┼─────────────┤
│ 19 │被告王世記 │ 1/24 │
├──┼────────┼─────────────┤
│ 20 │被告王晉暉 │ 1/24 │
├──┼────────┼─────────────┤
│ 21 │被告王世献 │ 1/24 │
├──┼────────┼─────────────┤
│ 22 │被告王惠弘 │ 510/8,160 │
├──┼────────┼─────────────┤
│ 23 │被告王聖文 │ 256/8,160 │
├──┼────────┼─────────────┤
│ 24 │被告顏漢仁 │ 345/16,320 │
├──┼────────┼─────────────┤
│ 25 │被告顏志恭 │ 345/16,320 │
├──┼────────┼─────────────┤
│ 26 │原告王和榮 │ 1/16 │
├──┼────────┼─────────────┤
│ 27 │被告王家祥 │ 1/64 │




├──┼────────┼─────────────┤
│ 28 │被告王健達 │ 1/64 │
├──┼────────┼─────────────┤
│ 29 │被告王秀淑 │ 1/64 │
├──┼────────┼─────────────┤
│ 30 │被告王秀美 │ 1/64 │
├──┼────────┼─────────────┤
│ 31 │被告范俊雄 │ 1/16 │
└──┴────────┴─────────────┘
 
附表二:
┌──┬─────────────────────┬─────────────────┐
│編號│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 1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3.2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福生取得 │
├──┼─────────────────────┼─────────────────┤
│ 2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94.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文全顏金印顏秀琴、顏│
│ │ │慶德顏慶郎顏秀月顏漢仁、顏志│
│ │ │恭,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 │ │持共有 │
├──┼─────────────────────┼─────────────────┤
│ 3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75.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永在王惠弘,按應有部分│
│ │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4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瑞霖唐水聖王竹杉,按│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
│ │ │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5 │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秀淑王秀美、王健│
│ │ │達、王家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
│ │ │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
│ │ │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6 │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世記、王晉暉、王世献,按│
│ │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7 │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偉勝王聖文范俊雄,按│
│ │ │應有部分一千零二十分之二百五十四、│
│ │ │一千零二十分之二百五十六、一千零二│
│ │ │十分之五百一十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8 │如附圖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417.6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阿立王正皇王綱、王珠│
│ │ │英、林王梅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 │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被告顏金印 │ 690/11,040 │
├──┼────────┼───────────┤
│ 2 │被告顏文全 │ 6,210/11,040 │
├──┼────────┼───────────┤
│ 3 │被告顏秀琴等4 人│公同共有138/11,040 │
├──┼────────┼───────────┤
│ 4 │被告顏秀琴 │ 138/11,040 │
├──┼────────┼───────────┤
│ 5 │被告顏慶德 │ 138/11,040 │
├──┼────────┼───────────┤
│ 6 │被告顏慶郎 │ 138/11,040 │
├──┼────────┼───────────┤
│ 7 │被告顏秀月 │ 138/11,040 │
├──┼────────┼───────────┤
│ 8 │被告顏漢仁 │ 1,725/11,040 │
├──┼────────┼───────────┤
│ 9 │被告顏志恭 │ 1,725/11,040 │
└──┴────────┴───────────┘
 
附表四:
┌──┬────────┬───────────┬─────────────┐
│編號│ 位置 │ 現場狀況 │ 使用情形 │
├──┼────────┼───────────┼─────────────┤
│ 1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上有二層樓之RC磚造房屋│該房屋現為被告顏福生使用,│
│ │ │1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業據被告顏福生於本院現場履│
│ │ │新營區五間厝140 號 │勘時陳述在卷,為原告及其他│
│ │ │ │被告所不爭執 │
├──┼────────┼───────────┼─────────────┤
│ 2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東側及西側各有一層樓之│2 棟房屋現均為顏文全使用,│
│ │ │磚造鐵皮屋頂房屋1 棟,│業據被告顏文全於本院現場履│




│ │ │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新營│勘時陳述在卷,為原告及其他│
│ │ │區五間厝139 號 │被告所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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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圖所示丙部分│東側有二層樓之RC磚造房│東側房屋現為被告王惠弘使用│
│ │ │屋1 棟,二樓為鐵皮增建│,西側房屋現為被告王永在使│
│ │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營│用,業據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
│ │ │區五間厝138 之1 號;西│時陳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
│ │ │側有二層樓之RC磚造房屋│ │
│ │ │1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
│ │ │新營區五間厝13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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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上有磚瓦造之三合院平房│該三合院平房,現為被告王瑞│
│ │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營│霖、唐水聖王竹杉使用,業│
│ │ │區五間厝137 號,西側房│據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
│ │ │屋牆壁有以鐵皮補強 │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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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上有一層樓之磚瓦房屋1 │現均為原告使用,業據原告於│
│ │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在卷,為│
│ │ │營區五間厝136 號,西側│被告所不爭執 │
│ │ │有增建之鐵皮屋頂平房1 │ │
│ │ │棟及鐵皮屋頂之遮雨棚架│ │
│ │ │1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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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圖所示己部分│上有一層樓之磚造房屋1 │該房屋及增建平房,現為被告│
│ │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王世記、王晉暉、王世献之母│
│ │ │營區五間厝135 號;東側│親即訴外人王張阿花居住,業│
│ │ │有增建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據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
│ │ │房1 棟及鐵皮棚架1 座 │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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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圖所示庚部分│東側有一層樓之磚瓦房屋│東側之房屋、增建平房、棚架│
│ │ │1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均由被告王偉聖使用;西側│
│ │ │新營區五間厝134 號,其│之房屋、增建平房,於范春木
│ │ │東有增建鐵皮屋頂磚瓦平│生前,由范春木使用,業據原│
│ │ │房1 棟、其西有鐵皮棚架│告於現場履勘時陳述在卷,為│
│ │ │1 座。西側有一層樓之磚│被告所不爭執 │
│ │ │瓦造房屋1 棟,門牌號碼│ │
│ │ │為臺南市新營區五間厝13│ │
│ │ │4 之1 號,其西側另有水│ │
│ │ │泥增建平房1 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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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圖所示辛部分│上有一層樓之磚瓦L 型房│該L 型房屋1 棟,現由被告王│
│ │ │屋1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正皇使用,業據原告於現場勘│
│ │ │市新營區五間厝133 號,│驗時陳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
│ │ │正中房屋懸掛有其上記載│執 │
│ │ │「正皇宮」等語之招牌,│ │
│ │ │西側有鐵皮遮雨棚架1 座│ │
│ │ │及水泥增建平房1 棟,東│ │
│ │ │側房屋自外觀觀之,年代│ │
│ │ │久遠,其北側無門,現似│ │
│ │ │作為儲藏室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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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當 事 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 │ │價值(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
│ │ │ │ │值之差距(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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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永在 │ 626,480.63 │ 562,875 │ -63,6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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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