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張嘉家即張珮雯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柯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補
字第32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157萬元,原告多次催討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償,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抗辯:兩 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如有資金需求,則持客票向原告調借 現款,並約定如持以調現之客票跳票,被告會於1週內清償 票款。被告共向原告陸續借得157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止,委由友人張勝郁代為轉交欠款,迄今已 清償125萬5,000元,清償日期、數額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友
人張勝郁每次代為交付還款現金或支票予原告時,都有讓兩 造在電話中確認還款數額無誤,被告於還款達100萬元時, 原告有返還被告先前所交付面額100萬元客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7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3紙為證(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20號卷第13頁),被告對於其有157萬 元借款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抗辯已清償125 萬5,000元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已因清 償而消滅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於被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匯款45萬 元5,000元至其帳戶(即附表編號10、編號12至37),及交付 訴外人楊勝郁簽發之面額17萬5,000元、15萬元、10萬元之 支票3紙(即附表編號7、8、9),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以匯款及支票 還款共計88萬元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抗辯其另委由友人楊勝郁先後交付現金35萬5,000元予 原告(即附表編號1-6、7、9)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 據證人楊勝郁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被告 年紀比我大,我都稱他「狗哥」、稱原告「柔姐」,我是「 阿西」。被告與原告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結婚後,為了避 免誤會,都是透過我向原告清償借款。附表所示清償明細是 我整理製作的,現金清償部分都是被告拿錢給我,我再交給 原告,這部分雖然原告沒有立下書面字據證明,但我交錢給 原告時,會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讓兩造通話確認原告有收 到錢,另附表編號7、9是同時以現金及支票還款,因為被告 清償有困難,被告拜託我先開票給原告,再由被告支付票款 。原告於107年5月19日有以Line傳訊息給我說她有收到現金 100萬元,原告交還被告先前交付的李財元面額100萬元支票
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再參酌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證人楊勝郁Line 對話內容略以:「2018年3月4日(右手即原告,下同):收到 二萬,總共匯了90萬」、「2018年4月30日(右手):有收到 二萬,共98萬」、「2018年5月19日(右手):我已收一百萬 現今了;(楊勝郁)我已有收到李財元100萬的支票了」、「 2018年12月9日(右手):一百萬票還你是5月19日,到上個月 共還我12萬,六個月,對嗎」、「2019年1月31日(楊勝郁) :錢已經好了,看總數多少麻煩回個訊息給我;(右手) 14 萬,對嗎」、「2019年4月30日(右手):月底了,怎麼還沒 收到錢;(楊勝郁):兩萬已匯,現在總數已還122萬,扣除 已收李財元100萬跳票,現在還22萬,對嗎?收到麻煩回個 訊息給我,謝謝妳;(右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9-85頁) ,經核與被告所提出楊勝裕製作之清償明細內容相符。本院 審酌證人楊勝郁與被告雖有相當深厚朋友情誼,並受被告之 託轉交欠款予原告,且亦提供自己支票清償欠款,但其於本 院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 罰,蓄意偏袒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與前 開Line對話內容及清償明細均相符,堪認其證詞應屬真實可 信,是被告委託楊勝郁以現金還款35萬5,000元之事實,亦 可認定。
⒊被告又抗辯其委由楊勝郁依原告之指示,匯款2萬元至訴外 人龍暄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一節(即附表編號11),原告則否認與龍暄妮相識,該筆 匯款並非清償本件欠款等語。經查,前開帳戶係龍暄妮之帳 戶,戶,此有該行109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620 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經證人楊勝郁證述:我 是依原告所提供龍暄妮帳戶,匯款2萬元至該帳戶以清償本 件欠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從原告於107年3月4 日以Line傳訊訊息予楊勝郁表示:「收到二萬,總共匯了90 萬元」等語,核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清償明細合計共90萬 元,悉相符合,顯見附表編號11匯款2萬元,確為楊勝郁受 被告之託,依原告之指示而以匯款方式清償無誤。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157萬元,已清償125萬5,000元( 88萬元+35萬5,000元+2萬元=125萬5,0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31萬5,000元(計算式:15
7萬元-125萬5,000元=31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 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 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分次持客票 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約定如原告所收之客票未獲兌現,被 告應於一週內清償票款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28頁),堪認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清償日為「客票未獲兌現 後一週內須如數清償票款」,是被告於93年4月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157萬元,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 屆期未為履行,依上開規定,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原告所收 之客票未獲兌現後一週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本件借款 雖未約定利息,然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時,原告仍得請求遲延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寄存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4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31萬5,000元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5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 543元(原告依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徵收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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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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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還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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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1日 │5萬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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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2月1日 │5萬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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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3月1日 │5萬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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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1日 │5萬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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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5月1日 │5萬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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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6月1日 │3萬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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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7月1日 │20萬元 │楊勝郁簽發之面額17萬5,000元支 │
│ │ │ │票1紙及現金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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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8月1日 │15萬元 │楊勝郁簽發之面額15萬元支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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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9月11日 │15萬元 │楊勝郁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
│ │ │ │及現金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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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11月30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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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12月10日 │2萬元 │匯款至龍暄妮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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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3月1日 │3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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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3月2日 │3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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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3月3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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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3月15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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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4月10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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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年4月11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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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年4月25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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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年5月15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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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年6月16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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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年7月15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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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年8月15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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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年9月30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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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年10月31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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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年11月30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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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8年1月2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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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8年1月31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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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8年2月28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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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8年4月1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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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8年4月30日 │2萬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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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8年6月10日 │5,000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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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8年6月30日 │5,000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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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8年7月31日 │5,000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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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8年8月31日 │5,000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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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8年9月30日 │5,000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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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8年10月31日 │5,000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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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8年11月30日 │5,000元 │匯款原告帳戶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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