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3號
TNDV,108,訴,185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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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丙(即甲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被   告 林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丙之姓 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下同)60萬1,1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書狀追加甲為原告暨更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1,185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追加原 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及聲明之更正,後請求 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法文所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甲安親班之老師,於108年1月4日15時30分許 ,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被告認為原告甲學習態度不佳, 要求原告甲自行掌嘴50下,復又以原告甲掌嘴力度過輕為 由,要求原告甲重新自行掌嘴50下3次,共要求原告甲掌 嘴200下,致原告甲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 被告犯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在案。
(二)原告甲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1,185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185元,原告甲因被告命其自行掌嘴200下之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前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 診,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85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年齡約略為10歲,因年幼及信 賴被告老師之身分,卻不幸受系爭傷害,且被告在同學面 前要求原告甲掌嘴,更嚴重傷害原告甲之自尊,被告不當 管教行為,對原告甲心靈造成難以撫平之傷害,造成原告 甲入睡困難、夜間時有惡夢常常哭鬧驚醒,更因此畏懼再 上安親班,無法適應群體生活,學習效果亦因而受影響, 被告之行為對原告甲身心、精神上之痛楚至鉅,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原告乙及丙部分: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後,半夜常常哭鬧 驚醒,原告二人半夜需定時起床查看原告甲之狀況,致伊 等長期精神狀況不佳,再者,本件事件發生後旋遭媒體大



肆報導,為避免在原告甲心靈留下長久難以抹滅之陰影, 原告乙、丙尤須付出更多心力關心原告甲之心理狀態,此 外,原告甲因本件事故不願到被告所在之安親班就讀,更 對安親班生抵觸心態,為此,原告乙、丙本想以轉校解決 ,詎安親班同業對此事多有耳聞,多數婉拒原告甲就讀, 致使原告乙、丙疲於尋找,才轉入新的安親班就讀,然轉 班後,不僅安親班老師因本件事故對原告乙及丙投以異樣 眼光,原告甲亦因安親班老師之態度須面對同儕之指指點 點,原告乙、丙除須花費額外時間開導原告甲,尚要遭受 各方之壓力,身心備受煎熬,是以,原告乙、丙二人為使 原告甲回歸正常生活,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生額外負擔, 更因本件事故需忍受親朋好友的閒言閒語,身心及精神上 所承受之壓力,非筆墨所能形容,伊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 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萬元,應屬合理。(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1,185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追加 原告暨更證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因不當管教原告甲,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原告甲因而受有臉部鈍傷(雙頰發紅疼痛)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並已誠摯認錯。惟被告體罰之動機及 出發點,係為原告甲之成績能夠提昇,並非出於惡意,又 又被告要求原告甲重新處罰之次數僅一次,故原告甲自打 嘴巴之次數,應係50下,並非200下。
(二)關於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支出1,185元不爭執;原告 乙、丙稱原告甲於事件後,因人格、自尊、自信受損,內 心受有極大創傷,無法適應群體生活、夜半驚醒等情,致 原告乙、丙二人須面對各方之壓力,身心備受煎熬,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出於關懷的體罰,雖仍屬不當, 但並非嚴厲或惡意的傷害原告甲,由原告甲僅係『雙頰發 紅疼痛』亦可見一斑,應不致造成原告甲心理上之傷害。 原告應難符合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要件。(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甲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教師除應遵守 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之辦 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甚明。復按所謂比例原則,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 律原則,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 則。適當性原則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 則則為行為不能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 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 以衡判,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 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又 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是以不僅行政行為,對於立法及 司法行為都有其適用。另就教師所應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 施,參考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所發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條「比例原則」載明:「教師採行之 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 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 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被告雖非服務於學校之教師,惟為原告甲安 親班之老師,上開規定應得作為判斷被告對原告甲所為管 教行為,是否成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侵權行為 之衡量標準。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安親班之老師,於108年1月 4日15時30分許,在安親班教室內,被告認為原告甲學習 態度不佳,要求原告甲自行掌嘴50下,復又以原告甲掌嘴 力度過輕為由,要求原告甲重新自行掌嘴50下3次,共要 求原告甲掌嘴200下,致原告甲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在案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審閱



核符,堪信為真實。核被告身為安親班老師,雖對原告甲 有管教與輔導之權責,惟其輔導與管教措施,仍應與學生 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已如前述,而掌嘴乃以手掌擊 打於面頰之動作,屬暴力行為,被告以管教名義命尚未成 年之兒童原告甲自行掌嘴成傷,自為不當管教,而屬故意 對原告甲不法之侵害,且使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甲 之受傷與被告不當管教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甲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乙、丙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 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 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 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 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⒉查原告乙、丙縱因原告甲遭被告體罰致臉部鈍傷(雙頰發 紅疼痛)而心痛不捨,然其等與原告甲倫理親情、生活扶 持利益並未因此減少或喪失,而原告甲所受傷害亦難認係 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乙、丙 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甲之請求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185元,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 1,185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 於事發時為10歲兒童,心智尚未成熟,而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成年人,被告身為原告甲安親班老師,對原告之輔導與 管教,應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為原則,遇 原告甲學習結果不如預期理想,不思以平和、鼓勵方式勸 導,竟命原告甲自行掌嘴,不僅造成原告甲肉體上之傷害 ,更嚴重傷害原告甲之自尊,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另卷存放)作為審 酌其經濟狀況之參考。本院衡酌原告甲及被告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遭懲處之次數、情節及事後復原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核 屬允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185元【計算式:200, 000 +1,185=201,185】,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6日追加 原告暨更證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1,185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乙、丙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告甲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乙、丙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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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