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35號
TNDV,108,訴,1835,202004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何芝芸即辜筱蓮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43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6,30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許仁即鴻濱企業社於民國96年2月1日邀同被 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嗣自97年5月24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 0160370號函核准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另自101年1月1日起奉金 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日 起至97年9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10%固定計付,本息分 19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繳付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借款屆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 欠款,並應繳付遲延利息,及加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 金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金 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債務人 於96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點第5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借款本金511,435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依據國籍法第3條之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有住所,並應具備諸多各項要件,方得申請歸化, 其中第1項第5款更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 基本常識。被告於93年7月9日取得我國國籍,自應具理解其 於96年1月31日於融資貸款契約上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效力。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6月份之查詢 結果所示,被告除於原告擔任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另於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被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合併)」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並非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唯一放款金融機構。綜上,被 告主張其因辨識中文能力尚有未足,致難理解其於銀行融資 貸款契約上簽名,而有保證之意思表示,係屬推諉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為柬埔寨人,於89年間來台嫁給第一任丈夫郭建谷,第 一任丈夫郭建谷為智能障礙患者,經常自言自語且不理人, 外出後時常不見蹤跡,家中無人能教導被告中文對話。爾後 ,被告產下兒子郭彥廷,兒子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除患有 學習障礙、精神異常外,其眼睛視力亦有問題,被告除照顧 第一任丈夫及兒子外,家中幾乎無人與被告以中文談話,被 告並無環境能夠學習聽、說中文,因此雖來台數年,但中文 程度僅停留在簡單的聽、說程度,大多都依靠比手畫腳來溝 通,稍微冗長或困難的語句,被告並無法瞭解意思。被告雖 於93年取得國民身分證,然中文聽、說能力非常薄弱,讀、 寫能力幾近於無。被告來台數年後,僅能聽、說少數中文, 幾乎完全看不懂中文,又因家中經濟緣故,因而至訴外人即 債務人許仁工廠上班,被告與許仁於96年1月31日時為聘僱 關係,並無婚姻關係,當時許仁有要求被告於融資貸款契約 書上簽名,但因被告不懂中文,許仁亦未多加解釋文件內容 ,僅表示要被告簽名即可,佐以在場銀行人員並無向其解釋 簽立之文件內容及效力為何,被告並不知悉其所簽文件之內 容為何,雖簽名於融資貸款契約書上,但並無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原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企業經營 者,對於資金之貸放具有專業之風險控管能力,因此對於借 款人、保證人之身分、資力、償債能力與信用狀況,本得藉 由強化徵信部門之調查、審核工作,以達風險控管之目的。



被告係柬埔寨籍外籍配偶,僅有小學肄業學歷,因家貧於21 歲時而嫁予智能障礙之丈夫並產下中度智能障礙兒子,雖取 得臺灣身分證,然並無適當環境學習中文,因而辨識中文能 力尚有未足。況被告生平第一份工作即在債務人許仁之工廠 擔任員工,日常生活接觸之親友僅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兒子 及雇主許仁,依被告之學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生活環境,難 認被告理解其於銀行融資貸款契約上簽名,有保證之意思表 示,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被告雖於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 然因不諳中文,實際上並無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此揆諸證人許仁之證述,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僅能 以中文作簡單溝通,但專業及冗長之對話仍無法聽懂,佐以 銀行經辦人員並無對說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效力,被 告在不明瞭之狀態下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際上並無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真意。被告身為外籍人士,與第一任丈夫郭建谷 離婚後獨自扶養中度智能障礙兒子郭彥廷,經濟能力不佳且 求職不易。被告離婚後任職於許仁公司,該份工作為被告在 台第一份工作,因看不懂中文且僅有國小學歷,未曾至銀行 辦理開戶、借貸等,對於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意義並不明暸 。許仁為被告雇主,於上班期間要求被告至其辦公室簽名, 被告雖搞不清楚狀況,為求能在此繼續工作因而遵從許仁及 銀行承辦人員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實際上確實並不知 悉其所簽立系爭契約於法律上之意涵。且揆諸證人林順德之 證述,銀行經辦人員明知被告為歸化外籍人士,中文能力不 佳,看不懂中文字,自應詳盡解說系爭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 義務,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然銀行人員僅依照內部制式 化SOP流程為之,且未提供被告母語之契約書,更無對於系 爭契約中逐條逐項意涵詳加解說,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 被告確實無法明暸系爭契約於法律上之意涵,而無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真意。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中第伍項、擔保條款中 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涵,一般非熟稔法律之民眾,倘無專人 解釋亦甚難明瞭其於法律上之意義,被告中文能力淺薄,於 許仁及原告經辦人員未特別說明及解釋,自無從理解拋棄先 訴抗辯權之意涵。準此,被告既然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真意 ,則原告自應先向許仁求償未果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負擔保 證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許仁即鴻濱企業社於96年2月1日向 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惟於96年6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之義務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 (簽訂日期96年1月31日)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 (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539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柬埔寨人,來 台數年,雖於93年取得國民身分證,但中文程度僅停留在簡 單之聽、說程度,稍微冗長或困難語句,並無法瞭解意思。 當時其雇主許仁僅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許仁及原告 經辦人員均未向其解釋系爭契約內容及效力為何,被告並無 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退步言之,被告中文 能力淺薄,系爭契約第伍項、擔保條款中拋棄先訴抗辯權之 意涵,許仁及原告經辦人員亦未特別說明及解釋,被告亦無 從理解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涵,被告既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 真意,原告自應先向許仁求償未果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負擔 保證之責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 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與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 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之分,若私文書具備形式 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依法推定為真正後,他造當事人欲否 認並推翻該被推定為真正之事實者,則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據提出系爭 契約為憑,且經被告自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姓名 為其親簽無誤(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對其前開主張,應 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雖提出反對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⑴被告為柬埔寨人,其於89年3月9日與訴外人郭○谷(於91年 間第1次經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結緍,婚後育有一 子郭○廷(於89年10月29日出生,為中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 者),並於93年7月9日取得我國國籍。被告嗣於94年11月8 日與郭○谷離婚,並於94年12月2日出境,旋於94年12月16



日入境後,迄至99年4月9日再出境,其後又入出境多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郭○谷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2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090274741號函及109年3月18日南 市社身字第1090352729號函附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11至191頁、第2 09頁、第217至277頁),堪以認定。由是觀之,被告之第一 任丈夫郭○谷雖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而其子郭○廷雖為 中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者,然被告自取得我國國籍後,先於 94年11月8日與郭○谷離婚,又於94年12月2日短暫離境後, 旋即於94年12月16日入境,迄至簽訂系爭契約之際(96年1 月31日),已於我國境內居住長達1年有餘,則揆諸被告之 生活經驗及處理前揭事務之能力(如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離 婚事宜、出入境手續等),足認其係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 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人。
⑵其次,證人許仁(被告於97年2月25日與證人許仁結婚,嗣 於101年10月1日與許仁兩願離婚《本院卷第19至20頁》)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銀行人員完全沒有講法律責任,被 告也不知道這流程,是我拜託被告簽的,當時她在我工廠裡 面工作,簽字是在我辦公室裡簽的,我請她簽名,但法律責 任什麼的她完全都不知道,她也不識中文字。那時我在做工 廠,需要錢,請她做保證,後來我還不起,她需要還,這點 她不知道。被告在上面簽名,我沒有告訴她簽名代表何意, 我只有跟她說是保證,銀行那邊也沒有講,其他假如我還不 出錢來她有什麼責任之類的,當時都沒有講,被告也都不知 道。被告看不懂中文,可以稍微用國語跟我們溝通講話而已 ,我是跟被告說我要借錢,需要擔保人,叫她簽名就好,她 就簽了。我也有找被告擔任我向京城銀行及萬泰銀行借款的 連帶保證人,我也沒有跟她講作保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9 至72頁)。然而審究被告前於96年1月15日擔任許仁即鴻濱 企業社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許仁即鴻 濱企業社及被告未依約連帶清償借款,經萬泰銀行訴請其二 人連帶給付,並取得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 。其後,萬泰銀行即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 :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749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102年9月2日聲請閱卷 ,並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復被告略以:本 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案件經調卷審查結果,上開確定判決 業經合法送達,爰繼續進行該案扣薪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等



語,被告即未再表示異議。嗣後繼受萬泰銀行權利義務關係 之凱基銀行亦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再次對被告於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4953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79989號給付借 款執行卷可稽。準此可認,被告對於其擔任許仁向訴外人萬 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無異議,且該借款債務與其 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甚近,足徵被告對於其擔任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意涵及法律上效果,實難諉為不知或不瞭解。是 以,被告援引證人許仁之證言,抗辯其無法理解保證之意思 及法律責任云云,尚難遽信。
⑶再者,參諸證人即系爭借款經辦人員林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必須到場親簽該書面 文件資料,不管是借款人或是保證人,都會約見面對保,見 面地點不侷限於在銀行或客戶公司或任何地點,但銀行對保 有一定的流程SOP跟程序,來核定借款人、保證人的義務跟 責任,由我們本身來確認,公司授權我們來確認他們這樣的 情況,我們簡稱為對保,對保的人會知道他今天簽立這份文 件代表何意,因為對保是面對面做核定,會當面說明對保的 用意、目的、用途及意義在哪裡,通常會有固定的流程SOP ,不會有差異。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辜筱蓮名字是被告親簽 ,印章也是她當面蓋的。我有跟被告講過話,對保同時會講 到話,但因過了十幾年,我們案件也很多,無法一一記得跟 被告談過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及系爭契約第 伍條擔保條款五、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載明:「立約人所保 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不照約履行時,立約人願意放棄先訴 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之意涵及法律效果,且以字體粗黑並 劃底線方式為之,而證人林順德既已當面向被告說明對保之 用意、目的、用途及意義,且被告係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 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證人林 順德說明後,既親自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用印, 且就系爭契約第伍條擔保條款五、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用印聲 明立約人完全充分瞭解其內容(見系爭契約第6至7頁),足 認被告已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與 原告達成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被告嗣後再以前揭 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證人旅費684元,合 計為6,30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