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明知其無資力,竟藉與戊○○ 合作共同開發投資之便,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向 戊○○俇稱代日本友人墊款,將來欲至日本取回款項清償云云,要求戊○○匯款 至其不知情之女兒丙○○及甲○○之銀行帳戶內,戊○○不知其無資力陷於錯誤 而匯款,嗣共詐得六十七萬六千元。詐得款項後未清償分毫,並避不見面,戊○ ○此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戊○○借款六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錢是告訴人自願出借,而當初係替日本友人增田稔付款 予流氓,三個流氓到家中,告知隔日至丁○○辦公室開會,之後三個流氓即開始 要錢,其有匯款至丁○○帳戶內,前後十五日付完,由女兒先借款給付,再向告 訴人借款,償還女兒所借之款項,嗣後以為到日本可以拿到錢還告訴人,但增田 稔並未還錢,後來又將攝影相機抵押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將其相機賣掉,所以才 未還錢云云。其女丙○○亦附和其父之辯詞,證稱,因要幫忙父親付錢給流氓, 而向同事李宜靜、傅怡菁、陳柏臻借款,不記得何時借款,大概借七、八十萬元 ;其與被告一同到日本催增田稔還款,增田稔未還款,其父與增田稔一起,其則 自行外出觀光云云。且提出被告之日本簽證,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入境日本,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自日本出境,及匯款予丁○○之匯款回條二張、 屬名廖美娟之收據二紙、屬名丁○○之收據乙紙、增田稔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為 證。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如何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時,被 告答稱本欲至日本拿錢後清償告訴人,但因未拿到錢而未清償等語。而在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因日本人無錢給付丁○○,所以其才代為給付等語。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然匯款予丁○ ○之時間則為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而屬名增田稔之本票,發票時間則為八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此,被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欲籌款給付丁○○時已 無資力,而需由其女兒向同事借款支應。另經調閱告訴人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 之報稅資料,告訴人並無收入,而接受其女丙○○之扶養,有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前即知其日本友人並無資力,始由被告代墊款
,且其本身如前所述亦無資力,其借款之時即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 認定。而被告明知日本人無資力仍向告訴人稱欲至日本拿錢償還告訴人云云, 而使告訴人出借款項,其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亦可認定。尤以被告最後一次借款 ,其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而被告已於同年一月三日自日本返國,其此時 已知增田稔無力償還款項,其仍再向告訴人借款達三十萬元,亦徵其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另告訴人辯稱其有提出相機為抵償,因遭告訴人擅自出售相機,其 要求告訴人返還相機未果始未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被告質押於告訴人處之相 機組中其全新之價直,片盒部分為八千元、相機為四萬六千元、長鏡頭為三萬 一千元、曝光鏡及曝光表各為一萬五千元、背包為四千元。而上開相機、片盒 、及鏡頭折舊率為使用三個月內八折、使用一年內六折、使用一年後即為五折 ,有暐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乙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之相機組於八十一年 購進,至交付告訴人時已歷時四年,保守估計以一年之折舊計算之,被告提出 之相機組之價值,最多不會超過五萬九千五百元。是被告明知其相機之價值, 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卻頻以要求告訴人返還價值不到六萬元之相機為由 ,作為不清償六十七萬六千元之債務之藉口,更顯其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復有匯款回條聯六紙及被告親自簽名之匯款明細表及親筆所寫之坦承 收到匯款之字條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購得桃園縣復興鄉巴陵達 觀山(即拉拉山)附近約二公頃之山坡地即復興鄉○○段四一七之一地號係山坡 地保留地,非原住民不得移轉買賣且該地段已被列為水質水資源保護區,禁止任 意開發、濫墾及興建渡假山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新竹縣竹北市告訴人處 ,佯稱內政部已著手辦理開放山坡保留地自由買賣可放領自由分割移轉登記於承 買人名下,非法興建之渡假山莊亦可獲得就地合法,並可順利取得合法觀光旅館 之營業執照,且政府最遲將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公佈實施此項政策,告訴 人若提供資金合作開發,則可提供三分之一產權作為投資報酬,而向告訴人借得 土地開發所需各項支出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然嗣經戊○○多方求證結果 均無乙○○所稱之放領政策,且乙○○事後又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上述 款項均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之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詐欺罪者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詐數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使用詐術部分,並需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言。
五、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明知無法做巴陵遊樂區開 發,竟仍持以勸誘告訴投資等語,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七張、北橫拉拉山 開發案合作投資簡報一份、田旺渡假農場達觀山巴陵遊樂區開發計畫書一本、復 興鄉○○段四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測量圖一份、告訴人所寄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存證 信函一份、測量收費證明一紙、乙○○親筆借款手稿一份等資料。而訊據被告則 矢口詞否認有勸誘告訴人投資其所購買之上開土地,設置觀光旅館之事實,辯稱 ,係告訴人要介紹別人來開發上開土地等語。並否認北橫拉拉山開發案合作投資 簡報及田旺渡假農場達觀山巴陵遊樂區開發計畫書為其所提供。經查:(一)桃園縣復興鄉○○段四一七之一號土地確實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水源保護區 內之土地,有桃園現正府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府民原字第二八○二七○號函 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可供給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經營滿五 年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亦提出一紙山地保留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 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一紙證明其確實取得使用權無訛。而且該土地亦經被告及告 訴人多次上山探勘,且經告訴人整地、測量,並支付相關開發之費用。上開土 地為被告所有,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開發之計畫,被告豈有不厭其煩與 告訴人共同上山探勘並任告訴人測量整地之理,且被告如未同意進行合作投資 計畫,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花費時間及金錢測量、探勘被告之土地。另告訴人 確實借予被告六十七萬六千元,已如前述,苟二人間無投資合作關係,而被告 於本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出借上開款項之理。是被 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並無投資合作關係,顯非事實,不可採信。(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投資合作計畫已如上述,而為該投資合作計畫而提出他人 擬具之開發計畫書,取信告訴人,並不必然一定構成詐欺罪。而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詐稱,被告所有之山坡地內 政部即將開放開發,不受山坡地所有權取得之限制,告訴人投資後定可取得所 有權云云。然訊及告訴人被告向其詐稱內政部已要開放開發上開土地時,有無 提供其他資料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答稱並無提供任何資料,告訴人僅指出上 開山坡地在現場有許多觀光旅館均可就地合法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自承其為土地代書。故告訴人對於土地方面之事 務應知之甚稔,故上開土地是否將開放開發,告訴人以告訴人之專業知識應無 不知之理,縱然事前不確定該消息之真偽,以其職業之敏感度及相關專業知識 ,亦能輕易查知上開消息之可信度,實不可能無任何憑證,即信任被告所稱之 內政部將開放開發云云。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告訴人至上開山坡地探勘 多次,亦在該地之旅館住宿,如有開放開發之消息,當地之旅館應無不知之理 ,告訴人亦不可能不探詢周圍之人關於內政部是否開放開發山坡地。而如經探 詢則不可能不知開放山坡地開發消息之真偽。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單以口頭向 其詐稱內政部即將開放山坡地保留地自由買賣等,其即陷於錯誤因而投資測量
、整地等費用,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顯見告訴人應於投資之時即知山坡地 開發之限制,其應係冀望先建旅館後,造成既成之事實而就地合法,內政部是 否開放開發山坡地此一消息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臆測,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罪之犯行,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