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穩中
陳毅
陳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徐卉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真真為原告陳穩中之配偶、原告陳毅、陳翔之母親 ,亦為被告之姊姊。徐真真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 呂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080,000 元購買呂素珍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徐真真積欠卡債與銀行 協商中,恐無法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貸款 ,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由原告及徐真真給付,並 負責繳納相關稅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亦由 原告、徐真真居住使用。
㈡嗣徐真真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徐真 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即因徐真真死亡而消滅,詎被告於108 年8 月間向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意圖將系 爭房地占為己有,經原告陳穩中於108 年8 月8 日檢附系爭 房地原權利書狀正本提出異議始未得逞,為此,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50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79 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真真於85年至107 年間向其母親即訴外人徐許
菜玉借款4,715,550 元,其中85年至95年間借款3,115,550 元、95年至107 年間借款1,600,000 元,徐真真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係以徐許菜玉為受益 人,亦即系爭房地日後要讓徐許菜玉居住作為清償徐真真向 徐許菜玉上開借款債務之對價,因徐真真尚未清償上開借款 債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㈠徐真真為原告陳穩中之配偶、原告陳毅、陳翔之母親,亦為 被告之姊姊。徐真真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 承人。
㈡徐真真與呂素珍於100 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徐 真真以4,080,000 元購買呂素珍所有系爭房地,訂約時徐真 真給付定金400,000 元予呂素珍;餘款約定:第一次款於10 0 年2 月16日給付240,000 元、第二次款於本件稅捐核發稅 單日一次付清240,000 元、尾款3,200,000 元於本件過戶以 徐真真名義辦理銀貸於撥款日一次付清,若額度不足需於7 日內一次補足,該日交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貸款 部分)係由原告及徐真真給付,被告及徐許菜玉均未給付。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復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中信銀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4,2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對中信銀行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及信 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3 月6 日(下稱系爭 抵押權)。
㈣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108 年房屋稅繳款 書。
㈤被告於108 年8 月間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於108 年8 月6 日以 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72258號土地案件通知書通知被告「為 台端所有下列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於108 年8 月5 日本 所普字第057540申請書狀,經本所依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辦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在案。」 。嗣原告陳穩中於108 年8 月8 日檢附系爭房地原權利書狀 正本提出異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於108 年8 月9 日以 安南登駁字第4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被告「該書 狀補給原因業不存在,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徐真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徐真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是為徐許 菜玉之利益所為?
㈡徐真真與徐許菜玉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主張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定, ⑵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徐真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徐真真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徐真真既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日業已消滅,原告為徐真真之 繼承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
㈢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徐真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係 以徐許菜玉為受益人,亦即系爭房地日後要讓徐許菜玉居住 作為清償徐真真向徐許菜玉借款4,715,550 元之對價,因徐 真真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舉徐許菜玉、徐英英為證,並提出筆記本、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欲證明徐許菜玉對徐 真真有4,715,550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之事實,然 查:
⑴證人徐許菜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日有記帳習慣,伊從 85年1 月開始借錢給徐真真,第1 次借款48,000元、第2 次 借款50,000元、第3 次借款30,000元、85年5 月間伊標了1 個會,借款360,000 元、85年6 月間伊又標了1 個會,借款 390,000 元、85年8 月間借款32,600元、85年9 月間借款20 ,000元、86年間分別借款10,000元、55,000元,伊又標會, 各借款12,000元、8,800 元、12,000元、10,000元、7,750 元,伊還把定存300,000 元解約借款予徐真真;嗣於90年間 ,原告陳穩中之母親與親戚間有金錢糾紛,為免原告陳穩中 之母親所有房屋被過戶,徐真真向伊借款1,000,000 元;復 於90、91年間,徐真真及原告陳穩中參加成衣店老闆之合會 ,1 個會10,000元,徐真真標得後就去大陸,成衣店老闆向 伊收取會錢共180,000 元;伊於90、91年間賣金飾得款286, 000 元借予徐真真,並於徐真真及原告陳穩中至大陸約5 年 期間代徐真真繳納保險金,上開金額共計3,115,550 元;嗣 徐真真於100 年間買系爭房地,跟伊說她回臺灣有工作,就 有能力買房,並以房屋辦理貸款,貸款還完後她的小孩也大 了,系爭房地貸款期間由她的家庭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等貸款還完會搬出來,由伊與被告搬進去住,等於是將系爭 房地讓與伊及被告住以抵償徐真真先前向伊之借款債務;除 了上開3,115,550 元借款外,還有沒做筆記之借款約有1,50 0,000 元,徐真真從大陸回來後伊就沒有記帳,徐真真沒錢 就會跟伊拿,說她小孩唸書沒錢、生活費或保險費不夠,金 額不一定,有時大學學費100,000 元不等,伊都會借錢給徐 真真,且沒有記帳,想說自己的女兒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 頁至第117 頁),雖與該筆記本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然證人徐許菜玉先係證稱其有記帳之習慣,復證稱徐真真是 其女兒相信她,借錢給徐真真約1,500,000 元部分沒有記帳
等語,此部分證述顯係互相矛盾;又觀諸該筆記本所載內容 包含7,750 元之借款,如徐真真確有向徐許菜玉借款高達10 0,000 元之大學學費,金額非小,豈有不一併記載在筆記本 之可能?是證人徐許菜玉是否確有借款4,715,550 元予徐真 真並就其中3,115,550 元部分記帳,已非無疑。 ⑵而前揭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至多僅得證明徐許菜玉於 93年間曾匯款286,000 元予訴外人陳國榮之事實、前開大眾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亦僅得證明徐真真於100 年4 月26日有匯款600,000 元至徐真真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戶之事實,均難據此推論該等匯款係 徐許菜玉基於與徐真真間之借貸關係所交付。
⑶至證人徐英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母親徐許菜玉說徐 真真向她借錢,從80年間到徐真真死亡共借了幾百萬,徐真 真與徐許菜玉借錢都是臺面下,伊從未親眼目睹等語(見本 院卷第276 頁至第278 頁),可知證人徐英英是聽聞證人徐 許菜玉轉述始知悉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有上開借款關係,並 未實際參與借款過程,自難以證人徐英英上開證述內容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 就4,715,550 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徐許菜玉基於 借款關係有交付4,715,550 元予徐真真之事實,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故被告辯稱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成立借貸關係,顯 無可採。
⒊再參以證人曹英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南北房屋夢時代 加盟店擔任房仲業務,徐真真係透過伊仲介而購買系爭房地 ,當時徐真真、原告陳穩中有提及他們有債務協商,不能登 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所以才指定登記給第三人,在伊帶看房 屋過程中,除了徐真真及原告陳穩中外,並無其他人一同看 屋,徐真真及原告陳穩中曾告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他 們夫妻及孩子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 1 頁),核與原告主張係因徐真真積欠卡債與銀行協商中, 恐無法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相符,又依 證人曹英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徐許菜玉於系爭房地買賣過 程中,未曾至系爭房地察看,若被告所辯徐真真以徐許菜玉 得居住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其向徐許菜玉上開借款債務之對價 為真,衡諸常情,徐許菜玉於系爭房地購買之際,理當親至 系爭房地察看屋內格局、裝潢及周遭工商發展狀況,以判斷 是否合其心意,並應就其與徐真真間借款金額進行彙算,就 彙算後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間之差額討論如何返 還,然徐許菜玉均未為之,益徵被告此部分辯稱,與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 定、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