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28號
TNDV,108,訴,182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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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穩中
      陳毅 
      陳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徐卉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真真為原告陳穩中之配偶、原告陳毅陳翔之母親 ,亦為被告之姊姊。徐真真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 呂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080,000 元購買呂素珍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徐真真積欠卡債與銀行 協商中,恐無法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貸款 ,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由原告及徐真真給付,並 負責繳納相關稅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亦由 原告、徐真真居住使用。
㈡嗣徐真真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徐真 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即因徐真真死亡而消滅,詎被告於108 年8 月間向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意圖將系 爭房地占為己有,經原告陳穩中於108 年8 月8 日檢附系爭 房地原權利書狀正本提出異議始未得逞,為此,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50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79 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真真於85年至107 年間向其母親即訴外人徐許



菜玉借款4,715,550 元,其中85年至95年間借款3,115,550 元、95年至107 年間借款1,600,000 元,徐真真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係以徐許菜玉為受益 人,亦即系爭房地日後要讓徐許菜玉居住作為清償徐真真徐許菜玉上開借款債務之對價,因徐真真尚未清償上開借款 債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㈠徐真真為原告陳穩中之配偶、原告陳毅陳翔之母親,亦為 被告之姊姊。徐真真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 承人。
徐真真呂素珍於100 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徐 真真以4,080,000 元購買呂素珍所有系爭房地,訂約時徐真 真給付定金400,000 元予呂素珍;餘款約定:第一次款於10 0 年2 月16日給付240,000 元、第二次款於本件稅捐核發稅 單日一次付清240,000 元、尾款3,200,000 元於本件過戶以 徐真真名義辦理銀貸於撥款日一次付清,若額度不足需於7 日內一次補足,該日交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貸款 部分)係由原告及徐真真給付,被告及徐許菜玉均未給付。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復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中信銀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4,2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對中信銀行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及信 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3 月6 日(下稱系爭 抵押權)。
㈣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108 年房屋稅繳款 書。
㈤被告於108 年8 月間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於108 年8 月6 日以 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72258號土地案件通知書通知被告「為 台端所有下列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於108 年8 月5 日本 所普字第057540申請書狀,經本所依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辦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在案。」 。嗣原告陳穩中於108 年8 月8 日檢附系爭房地原權利書狀 正本提出異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於108 年8 月9 日以 安南登駁字第4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被告「該書 狀補給原因業不存在,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
徐真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徐真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是為徐許 菜玉之利益所為?
徐真真徐許菜玉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主張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定, ⑵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徐真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徐真真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徐真真既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日業已消滅,原告為徐真真之 繼承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
徐許菜玉徐真真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徐真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係 以徐許菜玉為受益人,亦即系爭房地日後要讓徐許菜玉居住 作為清償徐真真徐許菜玉借款4,715,550 元之對價,因徐 真真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舉徐許菜玉徐英英為證,並提出筆記本、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欲證明徐許菜玉對徐 真真有4,715,550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之事實,然 查:
⑴證人徐許菜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日有記帳習慣,伊從 85年1 月開始借錢給徐真真,第1 次借款48,000元、第2 次 借款50,000元、第3 次借款30,000元、85年5 月間伊標了1 個會,借款360,000 元、85年6 月間伊又標了1 個會,借款 390,000 元、85年8 月間借款32,600元、85年9 月間借款20 ,000元、86年間分別借款10,000元、55,000元,伊又標會, 各借款12,000元、8,800 元、12,000元、10,000元、7,750 元,伊還把定存300,000 元解約借款予徐真真;嗣於90年間 ,原告陳穩中之母親與親戚間有金錢糾紛,為免原告陳穩中 之母親所有房屋被過戶,徐真真向伊借款1,000,000 元;復 於90、91年間,徐真真及原告陳穩中參加成衣店老闆之合會 ,1 個會10,000元,徐真真標得後就去大陸,成衣店老闆向 伊收取會錢共180,000 元;伊於90、91年間賣金飾得款286, 000 元借予徐真真,並於徐真真及原告陳穩中至大陸約5 年 期間代徐真真繳納保險金,上開金額共計3,115,550 元;嗣 徐真真於100 年間買系爭房地,跟伊說她回臺灣有工作,就 有能力買房,並以房屋辦理貸款,貸款還完後她的小孩也大 了,系爭房地貸款期間由她的家庭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等貸款還完會搬出來,由伊與被告搬進去住,等於是將系爭 房地讓與伊及被告住以抵償徐真真先前向伊之借款債務;除 了上開3,115,550 元借款外,還有沒做筆記之借款約有1,50 0,000 元,徐真真從大陸回來後伊就沒有記帳,徐真真沒錢 就會跟伊拿,說她小孩唸書沒錢、生活費或保險費不夠,金 額不一定,有時大學學費100,000 元不等,伊都會借錢給徐 真真,且沒有記帳,想說自己的女兒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 頁至第117 頁),雖與該筆記本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然證人徐許菜玉先係證稱其有記帳之習慣,復證稱徐真真是 其女兒相信她,借錢給徐真真約1,500,000 元部分沒有記帳



等語,此部分證述顯係互相矛盾;又觀諸該筆記本所載內容 包含7,750 元之借款,如徐真真確有向徐許菜玉借款高達10 0,000 元之大學學費,金額非小,豈有不一併記載在筆記本 之可能?是證人徐許菜玉是否確有借款4,715,550 元予徐真 真並就其中3,115,550 元部分記帳,已非無疑。 ⑵而前揭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至多僅得證明徐許菜玉於 93年間曾匯款286,000 元予訴外人陳國榮之事實、前開大眾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亦僅得證明徐真真於100 年4 月26日有匯款600,000 元至徐真真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戶之事實,均難據此推論該等匯款係 徐許菜玉基於與徐真真間之借貸關係所交付。
⑶至證人徐英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母親徐許菜玉說徐 真真向她借錢,從80年間到徐真真死亡共借了幾百萬,徐真 真與徐許菜玉借錢都是臺面下,伊從未親眼目睹等語(見本 院卷第276 頁至第278 頁),可知證人徐英英是聽聞證人徐 許菜玉轉述始知悉徐許菜玉徐真真間有上開借款關係,並 未實際參與借款過程,自難以證人徐英英上開證述內容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徐許菜玉徐真真間 就4,715,550 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徐許菜玉基於 借款關係有交付4,715,550 元予徐真真之事實,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故被告辯稱徐許菜玉徐真真間成立借貸關係,顯 無可採。
⒊再參以證人曹英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南北房屋夢時代 加盟店擔任房仲業務,徐真真係透過伊仲介而購買系爭房地 ,當時徐真真、原告陳穩中有提及他們有債務協商,不能登 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所以才指定登記給第三人,在伊帶看房 屋過程中,除了徐真真及原告陳穩中外,並無其他人一同看 屋,徐真真及原告陳穩中曾告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他 們夫妻及孩子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 1 頁),核與原告主張係因徐真真積欠卡債與銀行協商中, 恐無法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相符,又依 證人曹英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徐許菜玉於系爭房地買賣過 程中,未曾至系爭房地察看,若被告所辯徐真真徐許菜玉 得居住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其向徐許菜玉上開借款債務之對價 為真,衡諸常情,徐許菜玉於系爭房地購買之際,理當親至 系爭房地察看屋內格局、裝潢及周遭工商發展狀況,以判斷 是否合其心意,並應就其與徐真真間借款金額進行彙算,就 彙算後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間之差額討論如何返 還,然徐許菜玉均未為之,益徵被告此部分辯稱,與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 定、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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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