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56號
TNDV,108,訴,125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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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聖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林國和 
      吳金麗 

      林河興 
      謝河周 
      李嘉益 
      林同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2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同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及被告吳金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河興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河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嘉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聖政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和等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1,2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林國和吳金麗林河興謝河周李嘉益林同謨6 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 使兩造能合理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以盡其利,惟兩造無法一同 協議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准予裁判分割。㈢、兩造除被告林同謨外,在系爭土地上各有舊有的使用位置及 範圍,而被告林同謨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應有部 分比例較小,且其祖厝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鄰地即同段43 0-2 地號土地為其與其家族共有之土地,故宜將系爭土地北 側之範圍分歸被告林同謨取得,以利其未來得整體使用,俾 能獲得使用土地之最佳利益。再者,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平 房及鐵皮地上物,係位在被告林國和目前使用之位置(原證 3 現場照片),除被告林同謨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已與原 告達成分割協議。又為解決分得丁部分土地之被告謝河周之 通行問題,被告謝河周亦與同段450-6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即原告與被告李嘉益協議購買該部分供通行之土地,以上有 被告林同謨以外之全體共有人親簽同意之「土地分割位置協 議書」可佐(原證4 ),足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順暢 對外通行無礙,且各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相當,利於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得能為利己有效之規劃與利用,俾能地盡其 利。爰請准如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㈣、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 222 平方公尺,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同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11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國和吳金麗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161/366 、205/366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4 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河興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3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河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嘉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聖政取得。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同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22 2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林國和吳金麗林河興、謝河 周、李嘉益林同謨6 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訂立分管契約,迄今 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同謨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其餘被告5 人則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並據原告提出 兩造(除被告林同謨外)簽立之土地分割位置協議書附卷為 佐(見調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原物分割,分配位置與兩造現有地上物或建物位置大 致相符,分割後地形方整,且各共有人皆有道路出入通行, 至被告林同謨分得之編號甲部分,現況為空地,復接近其共 有之其餘土地,便於分割後整體利用,基上,堪認附圖分割 方案乃兼顧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整體經 濟效用及兩造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法,係屬允當。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土地 利用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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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有部分│
├───┼────┤
林聖政│340/2928│
├───┼────┤
林國和│161/732 │
├───┼────┤
吳金麗│205/732 │
├───┼────┤
林河興│171/1464│
├───┼────┤
謝河周│171/1464│
├───┼────┤
李嘉益│340/2928│
├───┼────┤
林同謨│25/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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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