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黃明進
何碧華
黃君梧
黃泊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陳伯寬變更為蔡振仲,再由蔡振仲變更為余俊賢,且蔡振仲 、余振賢已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09年2月2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於100年5月12日間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總面積1,549.98 平方公尺)、同段15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地下1層,登記總面積1,442.3平方公尺;與上開1樓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嗣訴外人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其持 分移轉予原告黃君梧、黃泊儒,故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
起迄今均為原告黃明進、何碧華、黃君梧、黃泊儒四人所共 有。又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於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所權後,固曾於101年參加金龍大廈第3次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管理費,惟 渠等嗣取得金龍大廈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華斌公司於79年 9月間制訂之「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下 稱系爭規章),認為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之始,即已完全排 除於被告之管理範圍外,被告自始本無權就系爭建物向渠等 收取大樓管理費,遂自102年9月起未再繳交管理費,並另於 103年6月20日申請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因原告黃明 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拒繳102年9月份起之大樓管理費 ,被告遂起訴請求黃明進等3人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 年1月31日止之大樓管理費,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88 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另原告黃明 進、何碧華就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繳 付事宜,再與被告發生拒繳爭議,仍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 字第146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與 上開簡上案件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惟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系爭建物管理費繳付爭議,固已有兩前案確定判決,然依原 告另取得之新事證(原證6-1、7、8),應足推翻兩前案確 定判決之認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就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1,548,120元【(地下一樓436坪×債權空屋每坪20元 +一樓469坪×商業使用每坪60元)=36,860元,36,860元× 42個月】之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自 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固已繳納,惟此係因當 時被告已對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19號), 原告與被告又甫結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乙案,為避 免雙方再度纏訟,且恐因受爭點效拘束而受不利益之敗訴判 決,遂就上開「未經法院判決認定」部分之管理費,暫時先 行繳納予被告。然原告既無繳納管理費予被告之義務,則關 於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原告自仍得依民 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是此部分管理費既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且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則此一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原告自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之必要,而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抗辯自108年8月起至 110年4月止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於起訴當時不存在,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顯係對確認訴訟機制之誤解。 ㈢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
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 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 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被告之間,關於系爭建物自102年9 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0月31 日止之管理費爭議,固分別經本院前案106年簡上字第7號 判決、107年簡上字第15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因 前案兩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分別為「黃明進、何碧華及黃 豐基」、「黃明進、何碧華」,並未包括本件原告黃君梧 、黃泊儒在內。又前案兩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76,540 元、1,228,360元,均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48,120元, 有相當金額之差距,可見前案、本案訴訟之標的利益並非 大致相同。故依「程序保障優位」之法理,自無援引前案 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準此,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 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 成立分管契約」乙點,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前案兩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原證6-1、7、8等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原告判斷之重要攻防方法及新訴訟資料 ,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 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點, 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原證6-1「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了解 事項」已認定系爭建物完全排除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外: ①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1日函文說明第3點說 明(本院卷㈢第169頁),可知被告自成立以來,向 來知悉「大樓電梯」、「直通樓梯」乃整棟大廈所有 權人均得使用之公共設施,然被告猶仍於82年6月修 訂之「金龍大廈住戶應遵守‧了解事項」共17條,內 容不但未提及系爭建物之管理事項,甚至第14條更明 揭:「本大廈係純住宅區,故不得設置有違大廈安全 及住戶安寧之非法營利行為,已設置具營利行為之公 司行號(含補習班),每月之管理費需多繳付1.5倍 。」等語(原證6-1第1至3頁),即將被告之管理範 圍明確限於「純住宅區」部分,而完全排除「1樓店 鋪、B1地下室」部分。另系爭建物未如其他大廈住戶 均配有信箱設置,由被告代為收發分派郵件,足證82 年6月當時,被告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建物(1樓店鋪) 根本完全排除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外,故而認定系爭大 廈為「純住宅區」,亦未設置信箱提供予原告使用。 是原證6-1「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
了解事項」,並非僅係提醒3樓以上集合住宅住戶應 遵守、了解之事項,而係足以佐證系爭建物完全排除 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外,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系爭管理 費。
②依原證6-1第4、6、7條公告內容顯然係針對系爭大廈 全部、整體所為之管理規定,即被告透過上開公告宣 稱其管理範圍,可涵蓋大樓騎樓、地下室停車場、大 門口等區域在內,顯非僅針對「2樓或3樓以上區域」 所為之規範。惟該公告內容又特別於第14條規定:「 本大廈係純住宅區,故不得設置有違大廈安全及住戶 安寧之非法營利行為…」,益證當時管委會有意、刻 意將1樓店鋪排除於管理範圍之外。
⑵由原證7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所確認之 系爭86年住戶規約係沿用系爭規章附錄之住戶公約,即 確認系爭規章及86年住戶規約為金龍大廈全體承購戶相 互間成立「分管協議」,而未將系爭建物列入被告之管 理範圍:
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自 起造人華斌公司訂定系爭規章之始,究有無「分管約 定」,自應探求華斌公司訂定系爭規章當時之事實、 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系爭金龍大廈乃訴外人華斌公 司於77年間依當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方案」、「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金龍民有零售市場,並於1 樓及地下1樓興建為市場使用,2樓興建為庭園開放空 間,3樓至地上17樓興建為集合住宅使用,地下2樓則 興建為停車空間兼避難室,嗣於79年間輔導3樓-17樓 集合住宅戶成立臺南金龍大廈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 系爭規章。是以,華斌公司訂立系爭規章時,衡情自 會依循當時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劃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據以擬定內容,當無刻 意違反管理規則第29、30、25條等規定之理。又依「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業 已規定:「一、市場、1.三樓以上住宅使用、(核准 條件)3.面臨道路寬度…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另設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停車空間,以與市場使用 部分區隔。」則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時,衡情自會 以3樓以上作住宅使用、1樓作市場使用,兩者完全區 隔為前提,據以制訂系爭規章。
②系爭規章之法律效力,依訴外人陳秀月對被告訴請給
付修理費乙案,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 認定:「…⒉查金龍大廈於起造時,已由建商(指華 斌公司)預先製作『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 規章』,並於出售房屋時個別與住戶簽訂乙節,有被 告提出該份管理規章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該份規 章之真正亦未爭執。是以,建商於房屋預售時已將管 理規章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一部分,與契 約內文有同等效力,而金龍大廈之承購戶於買賣建物 時業與建商訂立住戶公約,應受該規約之拘束。⒊… 被告管理委員會鑑於已成立多年,但未向臺南市政府 報備立案,乃於86年6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除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尚決議住戶規約, 及於會議後之同年11月29日發函檢送『金龍大廈管理 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予臺南市政府備查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發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 及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閱該函 檢附之『台南金龍大廈住戶公約』全文,併予上開建 商預定製作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附錄 之住戶公約全文逐一比對,內容完全相同,86年間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住戶公約顯係沿用建商前已制 訂之住戶公約… 」等語(原證7),可見系爭大廈於 86年訂立規約時,該規約內容係沿用華斌公司與各住 戶間所訂之79年系爭規章,內容並無變更。此亦有被 告於另案中多次自承:「系爭規章為系爭大樓之最原 始規約、系爭規章為79年第一手住戶買賣契約及第一 屆住戶規約、系爭規約雖為建商與各住戶分別簽訂, 然該約定本即為建商對於日後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權利 等之預定,亦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住戶既已與建商簽 訂買賣契約,則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系爭大廈與86 年訂立規約時,該規約內容係沿用當初建商與各住戶 間所訂之79年規約,內容並無變更,為原審判決所認 定」等語可參。準此,被告業已承認系爭規章為金龍 大廈之地上1樓、地下1樓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合法分管契約。而上開102年度南簡 字第569號判決理由,實已確認86年11月之前金龍大 廈確實存在系爭規章及79年11月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 住戶規約,系爭規章及住戶規約乃金龍大樓全體承購 戶相互間成立之「分管協議」。故被告嗣欲變更該分 管協議內容,自應取得共有人全體(尤其原告)之同 意,始生效力。
③觀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規章附件㈠「台南金龍大廣場 住戶公約」第13、24條約定、系爭規章第17、18條約 定,足證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當時,固有針對系爭 建物之「店鋪招牌」、「店鋪開設行業」定有限制, 然卻僅就「金龍大廈三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繳納設 有規定,即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足見 華斌公司特意依循上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方案」區隔使用之要求,具體規劃「系爭建物 」與「其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存在一分管契約 ,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始即排除在系爭大樓管委會之 管理範圍之外,並使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無須分擔 大樓管理費。
④依附表所示之系爭規章附件㈠住戶公約第4、13、20 、21、24條規定,可見在華斌公司草擬的住戶公約中 ,刻意將住戶及店鋪、3樓以上住戶及1樓店鋪,在文 字用語加以差異處理。而系爭規約既與上述住戶公約 均為華斌公司所同時制訂,則系爭規約第13、18條規 定之住戶,解釋上自應與上述住戶公約中住戶之概念 為同一解釋,即依華斌公司制訂當時之真意,當係指 3樓以上住戶,而不包括1樓店鋪在內。是系爭規約第 17、18條固延續第13條之補充規定,但系爭規定第13 條規定之住戶,依華斌公司當時真意,本不包括一樓 店鋪在內,故系爭規約第13、17、18條等規定,自無 法作為法律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管理費之適法依據。 ⑤觀諸系爭金龍大廈之現況使用,可知金龍大廈之公共 設施如電梯、樓梯、車道皆有獨立出入口,公用水電 、消防設施、庭園、停車兼避難空間,皆在2樓以上 與地下2樓;且被告成立後,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管理 室設在2樓,集合住宅戶採集中式管理(2樓以上範圍 ),設置柵欄與市場隔離,市場使用人進入需辦理訪 客登記,1樓通往2樓開放空間之公共逃生梯道設置安 全門上鎖封閉,且電梯也上鎖排除1樓及地下1樓之市 場所有人、使用人使用;地下2樓停車空間由集合住 宅住戶分管協議使用等,凡此均是依照華斌公司當初 規劃2樓以上空間與地下2樓停車空間歸給集合住宅住 戶管理使用,並與市場使用區隔。由此益證金龍大廈 之地上1樓、地下1樓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⑥由下列事證亦可佐證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列入被告之管 理範圍內:
依86年被告管委會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被告所檢送者為「金龍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可見 被告當時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歸為「無 投票權之列席者」。
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 字第800號判決理由認定:「㈢…經查重仁業否認 有參加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而金龍大廈管 理委員會亦未舉證證明重仁公司在86年11月前確有 受合法通知而參加歷年金龍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蓋重仁公司對於管理費之繳納一節並未與 管委會有何合意存在…」等語,可知被告固於華斌 公司輔導成立多年,然在86年11月以前,被告歷年 來均未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更從未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要求繳納管理費。 可證當時管委會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建物1F、B1部 分並非屬於管委會之管理範圍,且系爭建物所有權 無須繳納管理費,故自79年成立管委會以來迄至86 年11月前,從未要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況公共基金、其他應負擔費用,兩者法律性質不 同,台北地院上開判決至多僅能推論「重仁公司有 分擔水塔、地下二樓設電器室及消防設備等公共設 施之維護、修繕費用之義務」,並不足以推論「重 仁公司有定期繳納定額計算之管理費予大樓管委會 ,作為公共基金之義務」,是原告縱有分擔部分公 共設施維修費用、公共水電支出之義務,亦非表示 法律上原告應按月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告。
依被告委員選任方法:管理委員是由3樓以上A棟與 B棟住戶推薦產生,主任委員由A棟與B棟委員輪流 擔任。亦即,依地下1樓與1樓市場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並無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甚且,直 至102年10月1日第24屆住戶大會,被告始提出「臨 時動議一:建議將地下1樓與1樓區分所有權人納入 管委會組織」,惟最終決議仍為「依照大樓管理委 員會產生機制辦理,每次會議可通知1樓及地下1樓 商場所有權人列席」,即否決原告擁有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僅承認原告得列席旁聽住戶大會。嗣直至 103年10月25日第25屆住戶大會才擬修訂規約第6條 ,始將地下1樓與1樓區分所有權人列入候選名單。 凡此均可證明被告向來均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
與管委會組織。
被告自承原告(1樓、地下1樓)非8部停車空間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權人,其僅係大樓管理維護工作 執行人,無權亦無能提供車位給原告使用云云,足 見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規劃設計,地下 室2樓空間共規劃車位40位,地下1樓及1樓產權部 分,若依產權比例計算可分配使用之法定車位為8 位,然原告歷年均無任何地下2樓之車位可使用, 系爭大廈全部車位均為其他住戶所使用,蓋因建商 並未提供任何車位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購買。準此 ,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來均無任何法定停車位可 購買、使用乙情,亦可佐證系爭大廈住宅與市場間 係各別分管,確實自始存在,故華斌公司自始即未 規劃、提供任何法定車位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購買 ,俾以符合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第11條之法規要求。
⑦由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 被告於該案中早已明知,86年11月之前金龍大廈確實 存在華斌公司制訂之系爭規章,此即為金龍大樓全體 第一手承購戶相互間成立之「分管協議」,且被告早 已持有系爭規章。詎被告竟一再掩飾、不願提出,究 其原因,無非係被告自身評估後,亦認為系爭規章內 容在兩造管理費訴訟上對其恐有不利。此點益證:被 告向來主觀上亦認定華斌公司所制訂之系爭規章內容 ,自始確有意將系爭建物排除於系爭大廈管委會所管 理範圍之外。
⑧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自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時,即 有意將金龍大廈地下2樓停車空間避難室、2樓庭園開 放空間及3樓到17樓層共用區域及附屬公用設施,由3 樓以上集合住宅的所有權人使用並管理,而1樓及地 下1樓部分之共用區域由1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即 原告使用並管理,並使系爭建物無須分擔金龍大廈大 樓管理費。
⑨被告固抗辯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業據本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廢棄,並以91年住戶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判決之依據云云,惟依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並未否 定79年系爭規章(即86年住戶規約之前身,內容完全 相同),反而肯認79年系爭規章、86年住戶規約,並 認定被告因自行於91年修改系爭規約,更自承「歷年
均有負擔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故而 判決被告敗訴。亦即,被告敗訴之理由乃該案原告訴 請被告負擔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法律 上係原告業已同意91年系爭規約之修改,即法律上原 告已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終止「頂樓平台歸 頂樓住戶使用」此一分管契約。然本案兩造從未合法 終止「原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間 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已有由原告自行管理之分 管契約」,此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 ,兩者完全迥異,是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 決理由,適可證明原告一再主張之79年系爭規章,確 屬合法有效,足為兩造間迄今仍有分管契約存在之證 明。
⑶前述「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既係臺灣省政府為統 一管理全省公有、私有零售市場所訂立,則依其規範目 的,其法律性質自屬強制規定。準此,倘華斌公司制訂 之系爭規章係將系爭建物納入被告之管理範圍,並使被 告得依系爭規約第13、17、18條等規定向原告收取管理 費,則系爭規章內容亦已牴觸上述「臺灣省零售市場管 理規則」第29、30、2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 無效,是被告依系爭規章第13、17、18條等規定向原告 收取管理費,當屬無據。
⑷依訴外仁華斌公司制定之系爭規章,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無須負擔金龍大廈之管理費,始為公平合理之計 算方式:
①由原證8之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號建物測量成 果圖足證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權人共用 之「一座水塔、地下二樓設電器室、消防設備各一處 」,其面積不足150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部分比例 尚不足4%(150/4106.46);又縱依「頂樓水塔一座 101平方公公尺、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平方公尺、地 下2樓電氣室52.5平方公尺、消防機室18平方公尺、 緊急發電室17.5平方公尺、電表箱24平方公尺」等列 入建築面積之公設部分合計215平方公尺,占全部共 有部分比例亦僅約5.24%(215/4016.46)。是以,其 餘96%或94.76%建築面積中共用部分,均為系爭建物 以外「其他大樓住戶」所專用,而一概與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無涉。
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提供1樓、地下1樓「私權面積」 作為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專用出入口
、逃生梯、專用車道(面積301.338平方公尺)之用 途:
依原告主張之215平方公尺之公設面積部分,據以 計算之,原告僅佔其中2戶,其他大樓住戶尚有90 戶,原告再依比例分擔使用情況更僅佔215平方公 尺中之4.68平方公尺(2152/92)。而「原告私 權提供其他住戶使用」面積部分合計約為301.338 平方公尺,實已逾列入建築面積公設部分215平方 公尺。
縱以被告主張全部列入與不列入建築面積之公共設 施面積505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原告依比例分擔使 用情況更僅佔505平方公尺中10.98平方公尺(505 2/92),相較於原告提供私權面積供其他住戶公 設使用之301.338平方公尺,兩者顯然相距甚遠。 ③基上可證,依華斌公司興建之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中已有約301.338平方公尺提供予系爭大樓作 為公設使用,可與「1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器室及消 防設備各一處」等共用部分之原告使用比例,兩者互 抵之,故華斌公司制訂之系爭規章中,即未再有規定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大樓管理費」,而 如此方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
④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中,原告持分與使用之列入與未 列入建築面積之公共設施至少1218.73平方公尺云云 ,並非有據:
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均係以「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大 廈公設、實際提供系爭大廈使用私權部分」,作為 原告主張之論據,與地政機關謄本上所登記「原告 分擔之公設面積範圍」根本完全無關。縱使依臺南 地政事務所謄本記載,原告總權利範圍為738/1000 0,分擔之系爭大廈公設面積為713.73平方公尺, 並不表示原告實際上使用系爭大廈之公設面積確有 713.73平方公尺之多。
上述713.73平方公尺僅為地政機關登記之公設分擔 換算結果,究非原告實際使用之公設範圍。尤以, 單從被告自行測量估算並主張原告使用公設面積為 505平方公尺,已可證明地政機關謄本換算得出之7 13.73平方公尺,已非正確。
被告將上述「謄本登記換算」713.73平方公尺,另 加計「實際測量估算」505平方公尺,合計為1218. 73平方公尺,有重複計算之錯誤。
㈣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若 無爭點效之適用,則:
⒈原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間就系爭建物 之管理、使用,已有由原告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即 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列入被告管理之範圍),且系爭分管契 約迄今並未經雙方合法終止之:
⑴由系爭規章第7條、第17條內容及相關附件,及被告於 86年11月以前從未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亦未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要求繳納管理費, 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 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列入被告管理範 圍,實為有據。
⑵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時,針對系爭建物之「店鋪招牌 」、「店鋪開設行業」固有限制,然僅就「金龍大廈三 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繳納設有規定,足見系爭規章有 意將系爭建物不列入被告管理範圍,並使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無須分擔大樓管理費,亦屬有據。
⑶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時,即有意將金龍大廈地下2樓 停車空間避難室、2樓庭園開放空間及3樓-17樓層共用 區域及附屬公用設施,由3樓以上集合住宅的所有權人 使用並管理,而1樓及地下1樓部分之共用區域由1樓、 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並管理,益證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分管契 約存在。
⑷實際上歷年來均無任何地下2樓之車位可使用,金龍大 廈全部車位均為其他住戶所使用,由此益證金龍大廈住 宅與市場間之分管契約,確實自始存在,亦屬有理。 ⒉關於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確定判決認定重仁公司無需繳納86年11月前管理費之理由 ,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 字第80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雖認定重仁公司 無需繳納86年11月前管理費,惟其判決理由或因與爭點效 之要件未盡相符,故對本案不當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然其判決理由仍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其他各項攻擊防禦方 法,相互勾稽之,並據以認定:原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於77年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已有由原 告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
㈤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後,原告表示拒絕
再給付原告管理費後,被告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 ⒈金龍大廈固於86年6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大會決議訂定系爭86年住戶規 約,被告並已於86年11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嗣於91 年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91年住戶規約, 其中第13條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 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大 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層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三樓 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 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規定「住戶是空屋者 需繳交1/2管理費」(即收費基準為空戶每坪20元、住戶 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等)。然因系爭分管契約(含 無須負擔大樓管理費)未經原告同意終止,即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終止,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91年決議另訂前開規 約而失其效力。準此,被告自不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規 定及91年修訂規約第13、17、18條規定,向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⒉原告黃明進、何碧華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自102年9月 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104年2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之大樓管理費予被告,然自106年11月起之管理費,原告 等4人於法律上應無繳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共3年6個月)就系爭建 物大樓管理費共計1,548,12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就臺南 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及1樓建物之大樓管理費計1, 548,12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已自願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並 僅積欠自108年4起迄今之管理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被告曾向原告訴請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 理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受理,嗣原告於10 8年3月19日除匯款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 理費後,連同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亦一併 繳納完畢,是原告既已繳清108年3月(含)前管理費,則 兩造已無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 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欠繳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管理費147, 440元(未含滯納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 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累計達2期以上當進行 催告,被告已於108年6月18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14號存 證信函催告,足見原告為不繳管理費而濫訴;況原告起訴 時,兩造間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管理費債務尚未 發生,故原告針對尚未發生之未來管理費起訴,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
㈡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 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 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 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黃明進、何碧華 、黃豐基」、「黃明進、何碧華」,並未包括原告黃君梧 、黃泊儒,且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76,540元、1,228,360 元,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 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點 ,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並非有據:
⑴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於100年7月26日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