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05號
TNDV,108,訴,110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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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顏秀姿 

訴訟承當人 張桂靜 




被   告 邱岩雄 
訴訟代理人 邱文樹 
被   告 邱茂鄰 
      邱茂吉 
      謝宗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謝昌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桂靜代原告顏秀姿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25/1000)所有權於同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於張 桂靜名下;張桂靜雖具狀聲請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亦 具狀表示同意,惟被告邱岩雄邱茂鄰邱茂吉謝宗輝謝昌助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張桂靜承當訴訟後,迄未表示, 是張桂靜聲請本院裁定由其代原告顏秀姿承當訴訟,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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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