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04號
TNDV,108,訴,110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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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吳字竤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邱陳謹 
      王陳脫 
      陳慶安 
      高陳春 
      朱陳綿 
      陳祈春 
      陳林秀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陳玉玲 
      陳玉青 
      柯陳𧽙 
      陳麗芬 
      陳金記 
      陳沛綾(即黃陳麗玲)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陳謹王陳脫陳慶安高陳春朱陳綿陳祈春陳林秀市陳玉玲陳玉青柯陳𧽙陳麗芬陳金記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羿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陳謹王陳脫陳慶安高陳春朱陳綿陳祈春陳玉玲陳玉青柯陳𧽙陳麗芬陳金記陳沛綾、王國 華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OOO○O○OOO○O○OOO○O○OO



O○O之土地(下各稱系爭OO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羿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1年7月2日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7分之1,應由被告邱陳 謹、王陳脫陳慶安高陳春朱陳綿陳祈春陳林秀市陳玉玲陳玉青柯陳𧽙陳麗芬陳金記等12人繼承, 惟上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 人陳羿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系爭OOO○O○OOO ○O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故無從辦理合併分割,原告遂請求就系爭土 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4 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慶安及被告陳林秀市:均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陳羿已於51年7月2日死亡,應由 被告邱陳謹王陳脫陳慶安高陳春朱陳綿陳祈春陳林秀市陳玉玲陳玉青柯陳𧽙陳麗芬陳金記等12 人繼承(訴外人陳志忠已拋棄繼承),有陳羿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8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營調卷第85至123頁、本 院卷第85頁)。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羿死亡後,本應 由前開被告邱陳謹等12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陳羿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前開被告邱陳謹等12人就此辦理繼承 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 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營調卷第23至33頁)。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本院柳營簡易庭進行調解時,亦未能 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營調字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上開規 定之耕地,自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 規定。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另依本條 例第16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 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 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定。經查:
1.系爭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97平方公尺、3,967平方公尺、184平方公尺、4,031平方公 尺,共有人有15人,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至系爭 土地有無分割限制及可否原物分割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關係,然系爭OOO○O○OOO○O 地號土地之部分現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別因分割繼 承及拍賣原因辦畢移轉登記,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依據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 規定,該兩筆土地應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分割」、「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因共有人異動而形成新 共有關係,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如分割 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以上,依法不得辦理 」等語,有該所108年7月31日、109年2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66、151至152頁)。而前開內政部106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要旨係規定:「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 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 1項第4款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據此,系爭OOO ○O○OOO○O地號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辦理分割登記,且系爭OOO○O○OOO○O地號土地面積甚小 ,亦不適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 難之情形。
2.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現為農發條例第 16條)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顯難於分割後每 人所有之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又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 制,屬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判例意旨,變賣分割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內 ,且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亦不致損及共有 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之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 │
│ 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67平方公尺) │
│ 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 │
│ 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31平方公尺) │
├─┬────┬───────────────────────────┬─────┤
│編│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 ├──────┬──────┬──────┬──────┤ │
│號│ │①○○○○段│②○○○○段│③○○○○段│④○○○○段│ │
│ │ │OOO○O地號 │OOO○O地號 │OOO○O地號 │OOO○O地號 │ │
├─┼────┼──────┼──────┼──────┼──────┼─────┤
│1 │邱陳謹 │ │ │ │ │0.5% │
├─┼────┤ │ │ │ ├─────┤
│2 │王陳脫 │ │ │ │ │0.5% │
├─┼────┤ │ │ │ ├─────┤
│3 │陳慶安 │ │ │ │ │0.5% │
├─┼────┤ │ │ │ ├─────┤
│4 │高陳春 │ │ │ │ │0.5% │
├─┼────┤ │ │ │ ├─────┤
│5 │朱陳綿 │ │ │ │ │0.5% │
├─┼────┤ │ │ │ ├─────┤
│6 │陳祈春 │(陳羿之全體│(陳羿之全體│(陳羿之全體│(陳羿之全體│0.5% │
├─┼────┤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
│7 │陳林秀市│公同共有1/17│公同共有1/17│公同共有1/17│公同共有1/17│0.5% │
├─┼────┤ │ │ │ ├─────┤
│8 │陳玉玲 │ │ │ │ │0.5% │
├─┼────┤ │ │ │ ├─────┤
│9 │陳玉青 │ │ │ │ │0.5% │
├─┼────┤ │ │ │ ├─────┤




│10│柯陳𧽙 │ │ │ │ │0.5% │
├─┼────┤ │ │ │ ├─────┤
│11│陳麗芬 │ │ │ │ │0.5% │
├─┼────┤ │ │ │ ├─────┤
│12│陳金記 │ │ │ │ │0.5% │
├─┼────┼──────┼──────┼──────┼──────┼─────┤
│13│陳沛綾即│4/17 │0 │4/17 │0 │12% │
│ │黃陳麗玲│ │ │ │ │ │
├─┼────┼──────┼──────┼──────┼──────┼─────┤
│14│王國華 │4/17 │4/17 │4/17 │4/17 │24% │
├─┼────┼──────┼──────┼──────┼──────┼─────┤
│15│吳字竤 │8/17 │12/17 │8/17 │12/17 │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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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