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59號
TNDV,108,消債更,359,202004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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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聲請人 胡雅庭即胡雅君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雅庭自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 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 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 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 284,09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3年6月間曾與金融機構 即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每月還款1,003元,另於103年 10月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



達成協商,每月清償800元,復於108年5月間與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000元,上開達成協 商部分,聲請人均依約按月清償,直至108年7月間富全國際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管理公司)要求聲請人每 月清償10,000餘元,然聲請人103年7月至105年1月間任職於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薪資23,500元 ,嗣遭解雇後,自105年2月起即無固定工作,在各餐廳擔任 洗碗鐘點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直至108年8月間任職富 邦管理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5,0 00元,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始全面毀約。聲請人另於108年9 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 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92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 有新光行銷公司之協商款762元及富全管理公司之協商款8,9 1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3,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10,596元,僅剩餘12,038元,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又聲 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分期還款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等件為 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協議自103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 每月還款1,002元,復於103年10月間與新光行銷公司達成 協商,每月清償820元,再於108年5月間與玉山銀行成立 協商,每月清償1,000元,上開達成協商部分,聲請人均 依約按月清償,直至108年9月間富全管理公司提出分180 期,利率3%,每月清償8,910元之協商條件,因聲請人無 法負擔故而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新光行銷公司 陳報狀、分期還款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 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 情形。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



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 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 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 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 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本院職權 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108年9月間任 職於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則以聲請 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4,866元後,僅餘10,134元,確實已無力再負擔每月11 ,732元(計算式:1,002元+820元+1,000元+8,910元= 11,732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 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 難。
(四)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五)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 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995年份汽車1輛及 價值10,000元之投資1筆。
(七)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供分 180期,3%利率,每月還款924元之調解方案,新光行銷公 司及富全管理公司則分別提供每月還款762元、8,910元之 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僅餘10,134元,顯不足支付上 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0,596元(計算式:924元+762元+ 8,910元=10,596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 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 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 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 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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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