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與被告離婚,及請求被告 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年*月**日具狀變更上開請 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20萬 元、65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經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乃係屬 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於本件家事事
件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年*月*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
(二)被告與其父丙○○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裁定在案,且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導致兩人分居迄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訴請裁判離 婚:
查原告與被告於***年*月*日結婚,107年間被告與其 父親即訴外人丙○○長期對原告施予言語上之精神虐 待,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原告不堪長期虐待下,遂 向鈞院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108年度家護 字第388號保護令裁定在案,令被告及訴外人丙○○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是以被 告及其父親之行為已分別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要件,故原告得訴請裁判離婚。
次者,於107年8月起被告即逕自搬離兩造之居住地與 原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 此舉已構成惡意遺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
再者,被告除有精神虐待及惡意遺棄之行為外,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蓋3年婚姻生活中出差與否皆不曾 事先告知,家庭生活費亦僅婚後前半年給原告每月1 萬元家庭生活費,嗣後皆由原告自行負擔。107年間 被告每晚都出門賭博深夜不歸,甚至於***年*月**日 向鈞院聲請離婚調解,雖經調解委員勸退,惟被告離 婚意志相當堅決,原告現居地台南市○○區○○里○ ○000○0號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7年12月 11日贈與其母丁○○,丁○○遂於***年*月*日委請 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於***年*月**日前搬離 該址,然對於其母如此不合理之要求被告卻未曾出言 阻止,顯見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 在,婚姻破綻狀態是由被告造成,難認原告有何可歸 責之原因。綜上,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事由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原告得依民法1056條2項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婚後被告與其父親丙○○長期對原告施予言語上精神 虐待,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原告於不堪長期虐待下 ,遂向鈞院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裁定在案 。是以,離婚之原因僅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原告因不 堪被告長期虐待導致患有憂鬱症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5萬 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被告應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 給付原告50萬元贍養費: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 1057條定有明文。
原告目前雖從事服務業,惟每月僅有25,000元薪資, 兩造離婚後原告勢必要搬離現址另覓租屋處,扣除房 屋租金後每月生活費僅剩1萬餘元,生活將陷於困難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贍養 費。
(五)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法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原告於108年7月4日之債務餘額為278,000 元。又108年7月4日原告郵局存款為9,845元,此有 108年10月28日庭呈之原告郵局存款影本為證,除此 之外原告並無其他存款。
綜上,原告婚後無財產,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約40萬元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六)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未生育子女。 鈞院108年司暫家護字第8號、108年暫家護抗字第3號 、108年家護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被告於107年間搬離兩造同居地,兩造分居迄今。 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
原告現居住之西港區後營里後營312之3號房地,原登 記在被告名下(父母借被告名義登記),於***年** 月**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母親丁○○名下。 丁○○曾於***年*月*日寄存證函要求原告搬離該房 屋,原告拒絕,丁○○乃訴請遷讓房屋,由鈞院以 108年訴字第1462號審理中,***年**月**日將宣判。 原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25,000元至30,000元 左右。
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
(二)爭執事項:
否認被告之父丙○○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
否認原告患有憂鬱症,即使有憂鬱症,亦否認與丙○ ○有因果關係之牽連。
否認被告係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兩造失和,被告搬 出,難謂係惡意遺棄。
否認被告於107年間每晚都出門賭博深夜不歸。 被告之母丁○○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係行使合法正當 之權利,被告無權置喙。
被告就兩造之離婚,難謂有過失,純係感情因素,原 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沒有理由。
被告就兩造之離婚,既無過失,原告亦非殘障或因撫 育小孩而不能工作,其仍有工作及收入,請求贍養費 ,亦無理由。
被告名下不動產,均父母於兩造結婚前出資所購,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另被告名下存款僅剩2萬多元,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無理由。
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也曾在婚後替原 告代為清償卡債6萬元,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被告的純金項鍊拿去變賣,均應負返還之義務 。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 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嗣被告於107年8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與原告分居迄 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丙○○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核閱,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因要求離婚不成,自107 年9月份起,被告及其父丙○○陸續以將屋內門房鎖 起來、搬走家中瓦斯爐、飲水機等生活用品、切斷熱 水器電源等方式逼迫原告搬出現居住所,丙○○亦會 前來原告現居住所恐嚇原告將所飼養犬隻丟棄,逼迫 原告搬出現居住所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8號調查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而核發暫時保護令, 嗣丙○○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 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於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 理中,被告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 並同意原告聲請保護令,本院因而於108年5月28日核 發命被告及丙○○不得對於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被告及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 及接觸之行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是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及其父丙○○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虐待乙節係 屬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一方 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 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 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 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 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
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釋有明 文。查被告及其父親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虐待,顯已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 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 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被告之父親不堪同居之虐 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 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 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 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 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原告受被 告及被告之父親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既經認定,本 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 於被告。又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施以精神 虐待,生活於恐懼及焦慮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為金華利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出資額為30,000元,原 告並於遊戲場內擔任櫃臺收銀員,月入25,000元,於 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36,512元,名下有台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62股,且尚積欠銀行債務約278, 000元,於108年8月15日有存款519元;另被告目前為 為皮革公司業務員,月入約37,894元,於107年度申 報所得為622,782元,名下有5筆田賦、1筆土地,價 值共3,469,906元,於108年8月18日有存款52,559元 ,並有數筆保險詳如下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所示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存摺影本1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薪資單影本數件、存摺影本1件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件、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件為證, 復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 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故本 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關於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 10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現年39歲,尚屬中壯年之期,且原告為金華利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從事櫃臺收銀員職務,月入 25,000元,已高於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足 認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及適當之收入,於離婚後,並無 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05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 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 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 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 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 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 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查本件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年*月*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計算,即應以***年*月*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年*月*日之剩餘財產:
⒈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62股,價值2, 620元(詳見本審卷第157頁)。
⒉郵局存款9,845元(詳見本審卷第133頁)。 ⒊金華利電子遊戲場出資額30,000元(詳見本審卷 第563頁)。
⒋債務278,000元(詳見本審卷第137至141頁)。 ⒌原告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有投保團體傷害險 、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團體險( 詳見本審卷第273至275頁、第419至421頁),依 上開保險之性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訴外 人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投保「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詳見本審卷第405至407頁),因原告並非要保人 ,應亦無屬於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⒍綜上,原告之負債大於剩餘財產,是原告婚後之 剩餘財產為0元。
㈡被告於108年7月4日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婚前取得之財產(詳見本 審卷第97至105頁、第151頁),並非屬剩餘財產 分配之標的。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存款91, 640元(詳見本審卷第219至257頁)。 ⒊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事年年終身保險 173,642元、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146,300元 (詳見本審卷第519至521頁)。
⑵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161,127元(詳見本審卷 第515頁)。
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人生終身還本 保險、高峰2001終身還本保險(詳見本審卷第 509至511頁),因被告並非要保人,應無屬於 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⒋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572,709(計算式:91,640+173,642+146, 300+161,127=572,709)。 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572,70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2,709元,平均 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6,355元(計算式 :572,709÷2=286,3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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