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78號
TNDV,108,婚,278,202004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與被告離婚,及請求被告 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年*月**日具狀變更上開請 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20萬 元、65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經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乃係屬 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於本件家事事



件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年*月*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
(二)被告與其父丙○○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裁定在案,且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導致兩人分居迄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訴請裁判離 婚:
查原告與被告於***年*月*日結婚,107年間被告與其 父親即訴外人丙○○長期對原告施予言語上之精神虐 待,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原告不堪長期虐待下,遂 向鈞院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108年度家護 字第388號保護令裁定在案,令被告及訴外人丙○○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是以被 告及其父親之行為已分別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要件,故原告得訴請裁判離婚。
次者,於107年8月起被告即逕自搬離兩造之居住地與 原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 此舉已構成惡意遺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
再者,被告除有精神虐待及惡意遺棄之行為外,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蓋3年婚姻生活中出差與否皆不曾 事先告知,家庭生活費亦僅婚後前半年給原告每月1 萬元家庭生活費,嗣後皆由原告自行負擔。107年間 被告每晚都出門賭博深夜不歸,甚至於***年*月**日 向鈞院聲請離婚調解,雖經調解委員勸退,惟被告離 婚意志相當堅決,原告現居地台南市○○區○○里○ ○000○0號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7年12月 11日贈與其母丁○○,丁○○遂於***年*月*日委請 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於***年*月**日前搬離 該址,然對於其母如此不合理之要求被告卻未曾出言 阻止,顯見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 在,婚姻破綻狀態是由被告造成,難認原告有何可歸 責之原因。綜上,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事由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原告得依民法1056條2項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婚後被告與其父親丙○○長期對原告施予言語上精神 虐待,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原告於不堪長期虐待下 ,遂向鈞院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裁定在案 。是以,離婚之原因僅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原告因不 堪被告長期虐待導致患有憂鬱症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5萬 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被告應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 給付原告50萬元贍養費: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 1057條定有明文。
原告目前雖從事服務業,惟每月僅有25,000元薪資, 兩造離婚後原告勢必要搬離現址另覓租屋處,扣除房 屋租金後每月生活費僅剩1萬餘元,生活將陷於困難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贍養 費。
(五)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法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原告於108年7月4日之債務餘額為278,000 元。又108年7月4日原告郵局存款為9,845元,此有 108年10月28日庭呈之原告郵局存款影本為證,除此 之外原告並無其他存款。
綜上,原告婚後無財產,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約40萬元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六)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未生育子女。 鈞院108年司暫家護字第8號、108年暫家護抗字第3號 、108年家護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被告於107年間搬離兩造同居地,兩造分居迄今。 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
原告現居住之西港區後營里後營312之3號房地,原登 記在被告名下(父母借被告名義登記),於***年** 月**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母親丁○○名下。 丁○○曾於***年*月*日寄存證函要求原告搬離該房 屋,原告拒絕,丁○○乃訴請遷讓房屋,由鈞院以 108年訴字第1462號審理中,***年**月**日將宣判。 原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25,000元至30,000元 左右。
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
(二)爭執事項:
否認被告之父丙○○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
否認原告患有憂鬱症,即使有憂鬱症,亦否認與丙○ ○有因果關係之牽連。
否認被告係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兩造失和,被告搬 出,難謂係惡意遺棄。
否認被告於107年間每晚都出門賭博深夜不歸。 被告之母丁○○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係行使合法正當 之權利,被告無權置喙。
被告就兩造之離婚,難謂有過失,純係感情因素,原 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沒有理由。
被告就兩造之離婚,既無過失,原告亦非殘障或因撫 育小孩而不能工作,其仍有工作及收入,請求贍養費 ,亦無理由。
被告名下不動產,均父母於兩造結婚前出資所購,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另被告名下存款僅剩2萬多元,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無理由。
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也曾在婚後替原 告代為清償卡債6萬元,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被告的純金項鍊拿去變賣,均應負返還之義務 。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 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嗣被告於107年8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與原告分居迄 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丙○○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核閱,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因要求離婚不成,自107 年9月份起,被告及其父丙○○陸續以將屋內門房鎖 起來、搬走家中瓦斯爐、飲水機等生活用品、切斷熱 水器電源等方式逼迫原告搬出現居住所,丙○○亦會 前來原告現居住所恐嚇原告將所飼養犬隻丟棄,逼迫 原告搬出現居住所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8號調查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而核發暫時保護令, 嗣丙○○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 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於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 理中,被告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 並同意原告聲請保護令,本院因而於108年5月28日核 發命被告及丙○○不得對於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被告及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 及接觸之行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是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及其父丙○○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虐待乙節係 屬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一方 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 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 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 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 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



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釋有明 文。查被告及其父親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虐待,顯已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 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 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被告之父親不堪同居之虐 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 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 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 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 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原告受被 告及被告之父親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既經認定,本 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 於被告。又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施以精神 虐待,生活於恐懼及焦慮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為金華利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出資額為30,000元,原 告並於遊戲場內擔任櫃臺收銀員,月入25,000元,於 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36,512元,名下有台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62股,且尚積欠銀行債務約278, 000元,於108年8月15日有存款519元;另被告目前為 為皮革公司業務員,月入約37,894元,於107年度申 報所得為622,782元,名下有5筆田賦、1筆土地,價 值共3,469,906元,於108年8月18日有存款52,559元 ,並有數筆保險詳如下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所示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存摺影本1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薪資單影本數件、存摺影本1件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件、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件為證, 復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 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故本 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關於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 10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現年39歲,尚屬中壯年之期,且原告為金華利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從事櫃臺收銀員職務,月入 25,000元,已高於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足 認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及適當之收入,於離婚後,並無 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05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 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 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 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 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 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 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查本件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年*月*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計算,即應以***年*月*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年*月*日之剩餘財產: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62股,價值2, 620元(詳見本審卷第157頁)。
⒉郵局存款9,845元(詳見本審卷第133頁)。 ⒊金華利電子遊戲場出資額30,000元(詳見本審卷 第563頁)。
⒋債務278,000元(詳見本審卷第137至141頁)。 ⒌原告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有投保團體傷害險 、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團體險( 詳見本審卷第273至275頁、第419至421頁),依 上開保險之性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訴外 人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投保「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詳見本審卷第405至407頁),因原告並非要保人 ,應亦無屬於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⒍綜上,原告之負債大於剩餘財產,是原告婚後之 剩餘財產為0元。
㈡被告於108年7月4日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婚前取得之財產(詳見本 審卷第97至105頁、第151頁),並非屬剩餘財產 分配之標的。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存款91, 640元(詳見本審卷第219至257頁)。 ⒊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事年年終身保險 173,642元、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146,300元 (詳見本審卷第519至521頁)。
⑵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161,127元(詳見本審卷 第515頁)。
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人生終身還本 保險、高峰2001終身還本保險(詳見本審卷第 509至511頁),因被告並非要保人,應無屬於 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⒋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572,709(計算式:91,640+173,642+146, 300+161,127=572,709)。 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572,70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2,709元,平均 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6,355元(計算式 :572,709÷2=286,3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