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丁○○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八十五年間即受僱於聯成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並因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超速、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騎乘機車之葉淑珠,使葉淑珠因之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乃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一年,緩刑五年,旋經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言慎行。緣其仍繼續受僱於聯成公司擔任營業用引曳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RY-四六二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PO-一五號全斗拖車所組成之曳引拖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其又駕駛上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PO-一五號全斗拖車所組成之曳引拖車,自苖栗縣三灣鄉載運砂石欲前往新竹市三姓橋,乃沿省道臺一線道路即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詎於同日下二時四十分許,其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四四一號前(即省道臺一線道路北上車道八十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路況雖係陰天,並有相當於蒲福風級五級之東北風或北北東風,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為直線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見車頭前方適有彭鐵亦騎乘車牌號碼IHR-六七六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竟緊臨壓迫在彭鐵騎乘之車牌號碼IHR-六七六號重型機車之後行駛,嗣為超越彭鐵,竟未顯示左方向燈即悍然將所駕駛之曳引拖車朝內側車道切入,並橫跨於內、外車道線行駛(當時內側車道尚有一自用小客車),隨即於未超越彭鐵騎乘之機車前,未與彭鐵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行駛至安全之距離(即未行駛至與彭鐵騎乘之機車達安全之距離),即又連貫未顯示右方向燈而悍然往外外側車道切出,致其所駕駛之曳引拖車之全斗拖車右側後輪撞擊彭鐵騎乘之機車,使彭鐵捲入其所駕駛之曳引拖車之全斗拖車右側後輪,並拖行約十二.五公尺,致彭鐵因之造成頭、胸、腹部重鈍力外傷合併骨折及內臟外露,而當場遭輾斃慘死。旋其於肇事後,隨即央請現場附近即設於新竹市○○路○段四四三號之知名度檳榔店業者甲○○代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報警,而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經過,而
接受裁判。案經彭鐵之子丙○○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受僱於聯成公司擔任營業用引曳車司機,以駕駛車牌 號碼RY-四六二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PO-一五號全斗拖車所組成之 曳引拖車載運砂石為業,並於前揭時、地載運砂石沿省道臺一線道路即新竹市○ ○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嗣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四四一號前 (即省道臺一線道路北上車道八十公里處)時,因見前方適有被害人彭鐵亦騎乘 車牌號碼IHR-六七六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伊為超越被害人彭鐵騎 乘之機車,乃將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朝內側車道切入,並橫跨於內、外車道線行 駛,隨即又往外側車道切出,旋發現被害人彭鐵已捲入伊所駕駛之曳引拖車之全 斗拖車右側後輪而當場輾斃等事實,惟辯稱:伊已不記得有無打方向燈,且被害 人彭鐵原係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即快側道外側車道以外之慢車道),當時可 能係因風大,致被害人彭鐵由慢車道騎偏向快車道外側車道而倒向伊之曳引拖車 肇事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有看見彭鐵騎IHR-六七六號 重機車在我前面,我開外側車道...我就欲往內側車道,但內側車道有車經 過,我又切往外側道時,我由照後鏡看見機車騎士在我後車廂突然倒下,才遭 我曳引車輾斃...當我看到機車騎士時,就在我車頭前,我立刻往內側道切 ,因內側車道剛好有車,我又立刻為閃避內側車,又切往外側...當我由內 側無法轉時,我立刻往外側切,發現機車騎士突然倒車...機車騎士在我曳 引車右後輪下,就到附近檳榔攤請他替我聯絡報警」、「當時...風大,但 沒下雨,路況、視線都還不錯,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發現他(被害人彭 鐵)時,便往內側車道開,但剛好有一車在內車道,所以我又把車開往外車道 ,切換車道時,因我緊張所以未打方向燈,閃回內車道時亦同,往外車道時, 看後視鏡時發現死者已倒在地上,是被壓在拖車後輪處...我往內側車道切 時,只到內側車道一半,不是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我為閃避死者,才往內側車 道開,當時車子還未超過死者,我是行駛在二條車道中間,內車道尚容納得下 一台自小客車,那自小客車原是在我後方,我切換內車道時未發現有一自小客 車要超我車...後我突然從後視鏡發現一自小客車要超我車,我才緊急開往 外車道,不知何時撞上了死者...我是開曳引車為業,平時載砂石南北運送 ...」等情明確,顯然本件被告當時確係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嗣行駛至 肇事處時,因「車頭前方」適有被害人彭鐵騎乘車牌號碼IHR-六七六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顯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乃如一般惡劣之載運砂石曳 引車緊臨前車行駛,而欲壓迫前車閃避),為圖超車(即超越被害人彭鐵騎乘 之機車),乃悍然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將所駕駛之曳引拖車朝內側車道切入 ,並橫跨於內、外車道線行駛,隨即又於未超越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前,未 與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行駛至安全之距離(即未行駛 至與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達安全之距離),即又悍然未顯示右方向燈而貿然 往外外側車道切出甚明。據此,足見被告於肇事時,被害人彭鐵確係行駛在「 快車道外側車道」,否則倘被害人彭鐵係行駛在「慢車道」,被告即可繼續行
駛在快車道外側車道,甚或儘可在外側車道偏左靠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之邊線 行駛即為己足,又何來閃避切換或跨越內側車道可言?參以被告肇事後車輛停 放在現場,而嗣後經警到場拍照存證時,亦未發現有打方向燈(右方向燈)之 情事,此有肇事現場包括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照片十五禎附卷足稽。而倘被告當 時有打方向燈,則此乃為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斷無於肇事後再故意將方 向燈關掉之理。故被告為超車(欲超越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而先後二次切 換車道時,顯然確均未打方向燈。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理時曾改口稱被害人 彭鐵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打方向燈云云,乃 顯屬不實,無非係為規避其重大之過失。
(二)又被告亦坦承當時被害人彭鐵係在伊「車頭前」,為超越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 車,始冒然朝內側車道切入等情,顯然被告當時應係緊臨在被害人彭鐵騎乘之 機車之後,否則即無超車之必要。又眾所週知,惡劣之汽車駕駛人常有緊臨他 人之汽車之後行駛,以達壓迫前行車自行閃避而超越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肇事 前既係緊臨在被害人彭鐵騎乘之後行駛,衡情目的無非亦係欲壓迫前行車即被 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自行閃避。嗣殆因被害人彭鐵未自行閃避,其乃以更惡劣 之超車方式超車,即悍然朝內側車道切入再悍然朝外側車道切出之連貫方式超 車甚明。蓋被告原緊臨壓迫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之後行駛,乃無任何迫切之 原因,即悍然朝內側車道切入,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汽車駕駛者之存在。況被 告所駕駛者係龐大之曳引拖車,一般之自用小客車跟本不敢與之相爭車道,豈 有在其朝內側車道切入時,其後方之內側車道尚有自用小客車敢快速往前超車 之可能?故被告悍然朝內側車道切入時,應以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因 內側車道剛好有車...」、「內車道尚容納得下一台自小客車...」一節 較為可採。足見被告悍然朝內側車道切入時,內側車道確正有一部自用小客車 。據此,被告悍然朝內側車道切入時,其目的乃單純為超車(超越被害人彭鐵 騎乘之機車),而非為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故被告非但原緊臨壓迫被害人 彭鐵騎乘之機車之後行駛,且為達超車之目的,又無視於內側車道尚有自用小 客車行駛,而悍然朝內側車道切入,並行駛在內、外車道中間欲超車(超越被 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足見其駕駛行為之惡劣。再者,被告原緊臨壓迫被害 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之後行駛,旋即未打方向燈先朝內側車道切入,隨即又朝外 側車道切出,而旋即在未有任何煞車之情況下肇事(輾及被害人彭鐵前均無煞 車之情事,僅於發現輾及被害人彭鐵時始煞停),顯然本件係在被告先後二次 朝內、外車道切入、切出,而其所駕駛之曳引拖車車身由車頭至車尾欲超越被 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之一瞬間所發生(倘被告駕駛之曳引拖車車身已完全越過 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先後二次朝內、外車 道切入、切出之行為應係連貫為之即甫切入隨即切出,蓋被告既係為超車,必 定需加速,並以高於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之車速行駛,則被告先後二次朝內 、外車道切入、切出之行為倘非連貫為之,則被告駕駛之曳引拖車全車車身應 一下子即可越過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根本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原緊 臨壓迫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之後行駛,為達超車之目的,乃悍然朝內側車道 切入,而行駛在內、外車道中間欲超車(超越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且當
時內側車道尚有自用小客車行駛,故被告此段駕駛行為縱然惡劣,已如前述, 惟衡情亦無立即危險,而有再朝外側車道切出之迫切需要。然被告為超車,乃 甫朝內側車道切入,隨即連貫為之朝外側車道切出,足見其如此之駕駛行為即 猶如俗稱之「剪車」(台語)一般,惡劣之行徑,莫此為甚。揆諸前情,顯然 本件車禍係在被告先後二次朝內、外車道切入、切出之連貫行為一瞬間所發生 ,並因被告未顯示左方向燈即悍然將所駕駛之曳引拖車朝內側車道切入,並橫 跨於內、外車道線行駛,而於未超越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前,未與被害人彭 鐵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行駛至安全之距離(即未行駛至與被害人 彭鐵騎乘之機車達安全之距離),隨即又連貫為之未顯示右方向燈而悍然往外 外側車道切出,致其所駕駛之曳引拖車之全斗拖車右側後輪撞擊被害人彭鐵騎 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彭鐵捲入其所駕駛之曳引拖車之全斗拖車右側後輪無疑。(三)第查,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確在快車道外側車道內,且距慢車道 邊線為0.四公尺,並由刮痕起點斜向慢車道長約八.三公尺,機車則倒於慢 車道邊線上(車身橫跨在慢車道線上,車頭在慢車道,距慢車道邊線0.四公 尺;車後輪則在快車道外側車道,距慢車道邊線0.三公尺),而被害人彭鐵 則陳屍輾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拖車之全斗拖車右後車輪下(亦在快車道外側車 道),陳屍處距慢車道邊線為一.七公尺,血跡痕延伸達十二.五公尺間,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十五禎附卷可稽。此亦可印 證被害人彭鐵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拖車撞及時,確係行駛在快車道外側車道。 且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乃由快車道外側車道被撞擊倒向慢車道,此觀機車刮 地痕即明,亦顯與被告駕駛之曳引拖車切出外側車道時撞擊被害人彭鐵騎乘之 機車之作用力相符。況查本件案發時雖有相當於蒲福風級五級之東北風或北北 東風,平均風速約為每秒九.一公尺至每秒十.一公尺,然相當於蒲福風級第 五級風速,在陸地上乃僅為「有葉之小樹揺擺,內陸水面有小波」等情形,此 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新象字第八九0一三號函 所附之蒲福風級表暨案發時風向風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 警員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風是比較大,但不致於騎機車不穩等情;另證人 即受被告之託代為報警之甲○○亦證稱沒有印象風很大等語,參以案發現場係 南北雙向四線道(另有慢車道)之省道臺一線道路,既寬且大,兩旁均有房屋 ,有前開現場照片十五禎在卷足參,且當時風向係東北風或北北東風,衡情均 不致將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由東吹向往西(即不致於風向 係由被害人彭鐵之右側即東方吹向左側即西方)。故被告辯稱本件可能係因風 大,致被害人彭鐵由慢車道騎偏向快車道外側車道而倒向伊之曳引拖車肇事云 云,乃純屬無稽,顯係被告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二、又查,被害人彭鐵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腹部重鈍力外傷合併骨折及內臟 外露,而當場遭輾斃慘死等情,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失 相驗明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 足憑。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 五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雖係陰天,並有相當於蒲福風級五級 之東北風或北北東風,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又為直線道路,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新竹氣象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新象字第八九0一三號函所附之蒲福風級表、案 發時風向風速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因見車頭前方 適有被害人彭鐵騎乘車牌號碼IHR-六七六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嗣 為超越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乃未顯示左方向燈即悍然將所駕駛之曳引拖車朝 內側車道切入,並橫跨於內、外車道線行駛(當時內側車道尚有一自用小客車) ,隨即於未超被害人越彭鐵騎乘之機車前,未與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 之間隔,亦未行駛至安全之距離(即未行駛至與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達安全之 距離),即又連貫未顯示右方向燈而悍然往外外側車道切出,致其所駕駛之曳引 拖車之全斗拖車右側後輪撞擊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彭鐵捲入其所駕 駛之曳引拖車之全斗拖車右側後輪。據此,顯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 車時未打方向燈,未與被害人彭鐵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行駛至安全 之距離即悍然切出外側車道而駛入原行路線之重大過失甚明,且被告之前開重大 過失與被害人彭鐵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鑑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竹鑑字第八九000五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丁○○係以駕駛曳引拖車載運砂石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 於執行業務運送砂石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彭鐵死亡,自應負 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隨即央 請證人即現場附近設於新竹市○○路○段四四三號之知名度檳榔店業者甲○○代 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報警,而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申告 犯罪,且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警員乙○○到庭證 述屬實,並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 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斟被告犯罪後雖即自 首,並於犯罪後短短一星期內即與被害人彭鐵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由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由其與僱主聯成公司連帶給付 九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害人彭鐵之子丙○○亦到庭表示就本案無 意見,然被告自從事職業駕駛業務至今,先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八十五年間即受僱於聯成公司,亦擔任該公 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並因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超速、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騎 乘機車之葉淑珠,使葉淑珠因之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乃再經本院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 有期徒一年,緩刑五年,旋經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七十六年 度交訴字第五五號、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連同本 案前後已奪去三條寶貴生命,參以其於八十五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超速、 闖紅燈過失情節重大,顯然駕駛行為之品性惡劣,惟其前二次犯行,仍均經法院 判以緩刑,以勵自新警愓,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又以前述極度惡劣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過失之情節重大,致被害人彭鐵慘死輪下,足見其一旦駕駛曳引拖 車上路,即將過往犯行拋諸腦後,而依恃其駕駛大型車輛之優勢,橫行於公路上 為所欲為,漠視交通安全法令,視他人生命如螻蟻,品性惡劣非常,且犯罪後猶 拖詞狡辯,欲推卸部分過失於被害人彭鐵。又其陳稱同居之父、母均已年邁,並 患有宿疾,其兄亦有輕度肢障,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暨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 等在卷,然觀諸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尚有同居之配偶,子女亦均成年,尚 不致於乏人照料,況其前後三次過失奪人性命,何不思及被害人家屬是否亦將造 成家庭破滅,將心比心,仍不足以警惕其慎重行事駕駛行為,如何得以個人家庭 之問題,得以一再邀得寬典,故縱然一般情況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應列為量刑之斟 酌因素,然本案被告實無顏再以其個人家庭之問題邀得寬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始合公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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