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83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283,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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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
債 務 人 張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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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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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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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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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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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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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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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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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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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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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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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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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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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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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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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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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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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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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9年2月4日 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權比例合計為18.17%),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債權比例合計為24.99%),餘之 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 計為56.84%),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7/9),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75.01,依法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 2期,各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 之保單解約金94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6,000元。本院審 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怡康企業社擔任看護中心日薪貼班人員,日 薪為1,000元,當日有出勤方有收入,每月平均派班日數至 少約18日,為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表示將提高月收入至約



19,424元等,有怡康企業社108年12月16日函、債務人109年 1月22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4,866元,並未超逾依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堪認其酌 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67,82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 金原僅約67,895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67,824元 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942元, 有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三 )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 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除無使用上獨立性而無變價實益之未保存 建物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 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7,89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計算期間 :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聲請更 生前兩年之月薪約18,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 ,有債務人108年8月12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8年消債更 字第292號卷宗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約309,958元【依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等規定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11,448×5〉+〈12,388×12〉+〈14,866×7〉=309,958】,扣 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2,042元(432,000-309,958=122,042) 。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6,000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前開數額亦已超逾債 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 ,則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方案亦已符合 盡力清償要件至明。
四、末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債 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遂指謫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符盡



力清償要件及公允原則云云。然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持有 保單解約金,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超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 以清償債務,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前揭方案 當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其條件並無不符公允原則之處。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42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44,45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6,000元。 4、清償成數:8.1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182 15.05% 828 59,616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363 3.12% 172 12,384 三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520,891 10.75% 591 42,552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7,043 18.52% 1,019 73,368 五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96 0.14% 8 576 六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802 7.45% 410 29,520 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242 3.99% 219 15,768 八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35 2.48% 136 9,792 九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65,004 38.5% 2,117 152,424 合 計 4,844,458 100﹪ 5,500 39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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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