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37號
TNDV,108,司,3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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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慶祥會計師
相 對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因相對人不 願履行協力義務,提供會計憑證、分類帳及委任合格環工技 師鑑定,預估或有場址整治費用,並堅決表明不願負擔檢查 人任何酬金,檢查工作顯已無法進行,爰提出審計計畫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擬請求 准予聲請人辭任檢查人職務,並請求酌定報酬為5萬元。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檢查人並未進行檢查人應有之工作, 實利用受檢查之相對人公司,賺取財報重編或其他之鉅額報 酬,觀檢查人提出之請款清單,第一期款即收取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後續還須支付數期不知金額之款項,因此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幾經詢問處理會計之專家方得知檢查人之作為 有違法之虞,因此拒絕給付。檢查人顯因相對人公司拒絕其 不正當招攬生意之手法,竟不實向鈞院稱相對人公司不願配 合,相對人公司實已提供財報資料,如檢查人確有所專業, 當應就財報上異樣事項提出而進一步向相對人公司歷來委託 記帳之會計事務所進行後續工作,並非相對人公司違法不配 合或不作為,今檢查人要求報酬,實屬無稽。此外,檢查人 未曾有效完成或提出檢查報告,亦未曾就其取得之資料進行 分析或作業,且無任何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之回報,令鈞院 無從審酌檢查人之工作繁簡難易、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 而予以酌定報酬。相對人公司已停業多年,歷來各項土地環 保整治費用、近幾年之地價稅均由法定代理人及其子負擔, 已然不堪承受,相對人公司實無法承擔其他費用等語。三、按檢查人係在查核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 由公司負擔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參照),參酌公 司法第97條、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等規定,公司與 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間應屬委任



關係。又公司法或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禁止法院選派之檢查 人辭去職務,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 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自已足生 辭任之效力。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公司股東蘇友卿之聲請, 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上開 裁定可稽。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提供會計 憑證、分類帳及委任合格環工技師鑑定,預估或有場址整治 費用,並堅決表明不願負擔檢查人任何酬金,檢查工作顯已 無法進行,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 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 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 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 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 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 ),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 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不得請求 給付;惟委任關係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 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檢查人之報酬,由 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 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經查: 1.檢查人之檢查事務內容僅針對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及財產目錄等基本資料為查核,且聲請人自陳「因相對人 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提供會計憑證、分類帳及委任合格環工 技師鑑定,預估或有場址整治費用,檢查工作顯已無法進行 」等情,可知聲請人之檢查工作,並非全面性,查核範圍尚 非繁雜。
2.聲請人並未就其與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事項及時數之計算, 提供任何具體之紀錄供本院參酌,則其究因本件整體檢查工 作耗費多少人力及工作時數,實乏明確之紀錄可資佐證,實 無從僅憑其單方概略之陳報內容,遽信其主張之報酬金額為



可採。
3.按會計師代理公司或執行業務所得者申請復查、或異議、訴 願、行政訴訟或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為4萬5000元 ,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 及市為4萬元,贈與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此觀稅 務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第2點第1、2項之規定 自明。
4.相對人雖抗辯不應給付聲請人檢查人之報酬云云,惟聲請人 雖因相對人等因素未完成檢查事務,然確依本院選任及其專 業進行檢查事務之預備工作。是相對人抗辯不應給付聲請人 報酬云云,實不足採。
5.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檢查工作內容,並無訟爭性,僅事 務性核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內容,核與受託辦理申報遺 產稅務事件,較為類似,且聲請人自陳因相對人不願履行協 力義務,其檢查工作並未完成等情,並參考上開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之規定,認應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為3萬元,方屬 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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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