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世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除編號4、19、22部分外)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除編號4、19、22部分外)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該選定人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茲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76名選定人(下稱本件選定人)依據其等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民國103年度 至105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下稱不休假加班費) 差額,均係本於本件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全勤獎金」、「 兼任駕駛津貼」,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列入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 之共同爭點,由此可認本件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
㈡其次,稽諸原告係依工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 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保障會員權益、維護勞動條件 、增進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 資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本件選定人為受僱於 被告或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之勞工,且工作地點在臺南地區 ,均係原告之會員(工會法第7條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臺南市勞工團體立案登記證書、臺南市勞工團體職員 當選證明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章 程等影本在卷足憑(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11號卷1〈下稱補 字卷1〉第49至63頁)。又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 ,為其等全體起訴,亦據原告提出選定書與選定當事人名冊 為證(補字卷1第25至41頁),則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其 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 所述,本件選定人均為實質當事人,且其等受僱於被告之工 作地點均在臺南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 據此可認,本件選定人(即勞工)與被告(即雇主)本於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南地區,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請 求移轉管轄云云,應有誤會。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11號卷1第43至45頁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減縮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本件選定人各如附表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件選定人)之薪資項目中之「薪額(職階待遇)」 、「職務加給(職務待遇)」、「全勤獎金」、「兼任駕駛 津貼」,均屬勞務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為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應全部列入計算不休假加班費之「一日 工資」基準。惟被告於106年以前計算加班費時,只列計薪 額(職階待遇)、職務加給(職務待遇)部分,並未包含全 勤獎金及兼任駕駛津貼部分;嗣於107年3月份後計算加班費 時,才將應列入之薪額(職階待遇)、職務加給(職階待遇 )、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四項全部列入,致影響103年
度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之工資計算,而造成不休假加 班費均有短少。又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 工會之團體協約第23條第2項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日數,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不論原因,應一律發給 不休假加班費。為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本件選定人如附表所示103年度至105年度之不休 假加班費。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本件選定人各如附表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團體協約第23條給付薪(工)資休假加班費之要件,係勞 工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其依規定可改支薪(工)資或 不休假加班費之應修未休日數,然該團體協約並未規範何謂 「依規定可改支薪(工)資或休假加班費之應修未休日數」 ,故回歸相關法律規定或行政解釋來詮釋何謂「依規定可改 支薪(工)資或休假加班費之應修未休日數」。而勞動部在 106年不休假加班費修法前,針對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發給疑義作出相關解釋, 如(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本會79.08.07勞動二字 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 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 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 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 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由此函 釋可知,並非在勞工有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時,雇 主一律需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如要請求103年度至 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應證明其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時而未休,方得請求之。故原告主張依團體協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選定人均係受僱或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其中朱 建元、馬良杰、李清源、黃賢哲、黃文化已分別於108年1月
1日、108年1月1日、108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108年6 月30日退休,雙方為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㈡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5年1月6日簽訂並 自95年3月3日生效之團體協約第23條規定:「(第1項)甲 方(被告)對於乙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 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甲方有關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含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休假)。(第2項)前項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其依規定可改支薪(工)資或不 休假加班費之應休未休日數,應改發薪(工)資或不休假加 班費。」
㈢本件選定人若在職當月提供勞務而未請事病假者,被告則按 月發給以1日工資金額計算之全勤獎金;又若兼任駕駛者, 原則上依駕駛車輛大小,並符合每月開車日數15日以上及公 里數超過200公里(如遇春節當月另為調整)之規定,被告 則按月發給固定數額之兼任駕駛津貼。
㈣被告就本件選定人之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特休未 休工資),除本件爭議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 未列入工資項目核計不休假加班費發給選定人外,其餘未爭 議之工資項目(如「薪額(職階待遇)」、「職務加給(職 務待遇)」,均已核計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發給本 件選定人。
㈤本件爭議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之給與,如屬 工資性質者,則被告應補發本件選定人103至105年度之不休 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詳如附表(即本院卷第11 5、117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 ,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列入不休 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 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 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 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39條前段(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下同)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細繹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對於工資之定義,已明定凡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性質;而該款後段僅係例 示規定工資之範圍,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又其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次,稽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將與勞務對價性無關之給 與類型化,而將之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因此,有關工 資之認定,自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 斷標準,若雇主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不論其給付名稱或 給付方式如何,均屬工資之範疇。至於雇主之經常性給與, 根據經驗法則,審酌雇主為經營事業之理性經濟人,勢必合 理控制成本費用之支出,若雇主於勞動關係中,經常性地給 與為其服勞務之勞工現金或實物,則該給與即具有為勞務對 價給付之高度蓋然性,故得作為認定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之 輔助判斷標準,然此非謂雇主之給與,須同時具備「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始得定性為工資,此觀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 明。準此而言,本件兩造爭議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 津貼」,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即應審究被告給與之「全勤獎 金」、「兼任駕駛津貼」,是否係本於本件選定人為被告服 勞務而給付之對價報酬,至於該給與是否具備經常性,則可 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3.衡諸勞務對價性,乃勞動力之交換價值,而勞動力之良窳, 攸關事業之經營效率、營運成本及獲利競爭能力,雇主為使 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提供更優質之勞動力,通常會藉由各 項勞動力指標為綜合評價,以作為雇主為獲得勞工之勞動力 而願意給付之對價報酬。是以,勞動力之交換價值,除勞動 力本身之基本價值外,尚可依勞動市場供需法則,或自勞動 力或勞動成果之品質、數量為觀察,若雇主之給與,與勞工 同意於特定工作時間或提供更佳之勞務品質及數量有關者, 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準此,依據本件選定
人與被告有關本件選定人若在職當月提供勞務而未請事病假 者,被告則按月發給以1日工資金額計算之全勤獎金;又若 兼任駕駛者,原則上依駕駛車輛大小,並符合每月開車日數 15日以上及公里數超過200公里(如遇春節當月另為調整) 之規定,被告則按月發給固定數額之兼任駕駛津貼之約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告經常性給與全勤獎金之目 的,係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率 ,是該經常性給與全勤獎金之性質,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其次,細究被告發給兼任駕駛津貼之標準,係與勞 工所提供之勞動力成果數量直接相關,以增加被告之營運量 能,則該兼任駕駛津貼之性質,當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 價報酬。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全勤獎 金」、「兼任駕駛津貼」,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應列入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乙節,核屬有據,堪 予採憑。
㈡原告本於本件選定人與被告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本件選定人如附表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按雇主對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基於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本有 同意或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權限,雇主如有就勞工額外於應休 假日工作並受領其勞務之事實,參照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前 段:「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雇主即應加倍發 給該勞工工資。此觀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亦明。次依 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前段之規定可知,為團體 協約當事人之雇主,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或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且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 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
2.準此,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5年1月6日 簽訂並自95年3月3日生效之團體協約第23條規定:「(第1 項)甲方(被告)對於乙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 會)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甲方有關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含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休假)。(第2項)前項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其依規定可改支薪(工) 資或不休假加班費之應休未休日數,應改發薪(工)資或不
休假加班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就本件選 定人之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除 本件爭議之「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未列入工資項 目核計不休假加班費發給選定人外,其餘未爭議之工資項目 (如「薪額(職階待遇)」、「職務加給(職務待遇)」, 均已核計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發給本件選定人(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勞工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之日數,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不論原因為何( 勞工主動或被動於應休假日工作者),均一律發給不休假加 班費乙節,為可採信。況且,被告對其勞工於應休假日(特 別休假)工作,既已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並已將未爭議之 工資項目核計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發給本件選定人 ,則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前段及前揭團體協約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本件所爭議應屬工資項目之「全勤獎金」 、「兼任駕駛津貼」,補發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 3.是以,本件被告有關「全勤獎金」、「兼任駕駛津貼」之給 與,均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而被告基此應補發本件選定 人103至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既堪認定,則原告本於本件選定人與被告 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選定人(除編號4、 19、22部分外)如附表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附表 編號4、19、22所示請求金額各為0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要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休假加班費差額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給付本件選定人(除編號4、19、22部分外)如附表之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編號4、19、22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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