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15號
TNDV,108,保險,15,2020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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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㈠對於追加被告黃軾芃黃于凌陳寶燕何邦正林威廷莊婉如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各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㈡追加被告楊育卿蘇奕齊、王美雲、鄭玉貴之住所或居所,及對於追加被告楊育卿蘇奕齊、王美雲、鄭玉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各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㈢追加被告「樓層(保全)主管、兩位警衛、王美雲之主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對於追加被告「樓層(保全)主管、兩位警衛、王美雲之主任」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各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前開追加被告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款規 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 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 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 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追加被告黃軾芃、黃于 凌、陳寶燕何邦正林威廷莊婉如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下稱被告黃軾芃等10人)、被告楊育卿蘇奕齊、王美雲、鄭玉貴(下稱被告楊育卿等4 人)、「樓 層(保全)主管、兩位警衛、王美雲之主任」(下稱被告樓 層主管等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對於追加被告 黃軾芃等10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各該訴訟標的所由生 之原因事實;亦未於訴狀中記載追加被告楊育卿等4 人之住 所或居所,及表明對於追加被告楊育卿等4 人之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各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復未於訴狀中 記載追加被告樓層主管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表明對



於追加被告樓層主管等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各該訴訟 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黃軾芃等10人、被告 楊育卿等4 人、被告樓層主管等人之追加起訴,顯然不符法 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黃軾芃等10人、 被告楊育卿等4 人、被告樓層主管等人之追加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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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