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0號
TNDV,107,訴,430,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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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江義掌
相 對 人 王文現
      王文忠
      王文華
      顏英賢
      顏光寅
      顏才華
      顏伶娟
      顏守妘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王聖翔與被告即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聲請代相對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文現王文忠王文華顏英賢顏光寅顏才華顏伶娟顏守妘已將… …持分18分之1出賣予聲明人,故……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承當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2項係規定僅他造(即原告王聖翔)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 人(即相對人)或第三人(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本件卻係移轉之當事人(即相對人)未 同意,故本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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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