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洪靜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被 告 林國輝
林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自民國1 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4月17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20,00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 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國輝於80年7月15日簽立不動產土地分配合約 書(下稱系爭分配合約書),約定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讓渡給被告林國輝取得,惟 原告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林國輝。而被 告林國輝於86年3月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 並於同日邀同被告林廷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86年3 月7日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4,000 ,000元,用以轉借予被告林國輝,並同意於1年內清償完畢 ,若無法如期清償,願意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且 系爭分配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系 爭土地分配之合意均歸無效,嗣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前,被
告林國輝復於87年3月7日邀同被告林廷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87年3月7日協議書(下稱87年協議書),協議內容 仍與86年協議書內容一致。
㈡又被告林國輝、林廷芳於88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88年3月4日 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將其中4,000,000元用 以轉借予被告林國輝,由被告林國輝、林廷芳按期向合作金 庫銀行繳清利息,並同意本息於1年內清償完畢,若有1期利 息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林國輝、林廷芳願自遲延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本件借款所剩本金20%,彌補代 為借款帳戶之信用損失,亦約定於期滿或應一次返還而不償 還時,被告林國輝、林廷芳願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 即系爭分配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 系爭土地分配之合意均歸無效;將其中2,200,000元用以轉 借予被告林廷芳,由被告林廷芳於89年3月7日前清償完畢, 被告林國輝、林廷芳除需按期繳付利息外,尚需於每月7日 前給付原告佣金25,000元,嗣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林 國輝、林廷芳復於89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89年2月17日協議 書(下稱89年協議書),協議內容仍與88年協議書內容一致 。
㈢被告林國輝、林廷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而違約,依89年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林國輝、林廷芳已放棄系爭土地分 配之權利,即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嗣原告於10 0年3月30日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林國輝、林廷芳出面議妥還款協議,經被告林國輝、林廷 芳收受,並於100年4月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自100年4月起分272期,每月底前清償本金10,000元。惟 被告林國輝、林廷芳僅於1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每月還款10,000元、共計840,000元後即未清償,原告遂於 107年8月2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函催討,然被 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0, 00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國輝固於8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約 定由原告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4,000, 000元,用以轉借予被告林國輝;被告林廷芳固於88年間向 原告借款2,200,000元,惟被告林國輝與原告間所簽訂之86 年協議書、87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89年協議書,該等協
議書第2點均約定「本約借貸本金4,000,000元於期滿或應1 次返還而不償還時,乙方願放棄前開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 即雙方於80年7月15日成立之不動產土地分配合約書其中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 之所有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絕無異議」,足見兩造之意思為倘被告林國輝不還款,則被 告林國輝不得主張系爭土地分配之權利,而原告亦不得再向 被告林國輝請求該借款;反之,倘原告向被告林國輝請求該 借款,則被告林國輝自得主張系爭土地分配之權利,此解釋 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及契約公平原則,否則無異原告既取得對 被告林國輝之債權,亦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有不當得利 之嫌甚明。況原告於100年3月30日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 第8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林國輝應分得之土地價款,並將之 用以抵償被告林國輝、林廷芳對原告之借款共計6,200,000 元,足見原告嗣後向被告林國輝追討該借款,並有將出售系 爭土地後被告林國輝應分得之土地價款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之 意思,被告林國輝自得主張系爭土地分配之權利。 ㈡原告於94年7月14日以12,500,000元出售系爭1062地號土地 ;於99年5月10日以9,630,000元出售系爭1061地號土地、同 段1062-1地號土地,而被告林國輝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權利計算,被告林國輝應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金額抵 銷被告林國輝、林廷芳對原告之借款6,200,000元,被告林 國輝尚有土地買賣價款4,865,000元,是被告林國輝、林廷 芳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寄發台南育平郵局 存證號碼第84號存證信函,將不實之賣地資訊告知被告,再 將其預先繕打好內容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告林廷芳,被告林 廷芳當時誤以為被告林國輝應分得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款僅為 5,280,000元,基此錯誤認知下,被告林廷芳誤以為被告林 國輝應分得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款僅為5,280,000元,被告林 廷芳誤認自己尚積欠原告2,720,000元,而後被告林廷芳雖 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並逕自蓋印被告林國輝及訴外人 王錦鑾之印文,惟被告林國輝、訴外人王錦鑾並未簽名、用 印,未授權被告林廷芳代理蓋章,被告林廷芳不知有該切結 書之存在。又被告林廷芳並未將系爭切結書原本交付予原告 ,該意思表示既未通知相對人即原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縱認系爭切結書已發 生效力,惟被告林國輝應分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實際上應 為11,065,000元,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林廷芳基於原告告以不 實之重要資訊下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至原告所提出
108年3月13日訴外人林國祥(即原告之夫)與被告間於被告 家中之錄音光碟內容,係未經被告林國輝、林廷芳同意下所 錄,原告亦僅提出片段錄音內容,顯無法呈現事態全貌,原 告向被告林國輝、林廷芳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國輝曾於80年7月15日簽系爭分配合約書,其 中第1條第2點約定原告名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讓渡給被告林國輝取得(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原告並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予被告林國輝。
㈡被告林國輝於8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約定 由原告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4,000,00 0元,用以轉借予被告林國輝;被告林國輝並出具借據予原 告收執。
㈢被告林廷芳於88年間另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 ㈣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 043935號函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原告於 94年7月14日出售系爭106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2,500,00 0元;99年5月10日出售系爭1061地號土地、同段1062-1地號 土地,買賣價金為9,6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 頁)。
㈤原告於100年3月30日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第84號存證信 函:「…91年10月21日不得不出售本人名下持分面積二分二 之農地得款528萬元來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即扣除 林廷芳於88年任職世界證券期間盜領本人之夫林國祥之存款 80萬元(當時銀行提款單經世界證券證實為林廷芳筆跡)、 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個月銀行之利息100萬元、及合 庫借款之本金620萬元,合計台端等2人尚積欠本人272萬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7頁)告知被告,被告均有 收受之。
㈥系爭切結書上蓋有被告林國輝、林廷芳之印章及被告林廷芳 之簽名,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林國輝、林廷芳對洪靜琴 女士負有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連帶債務,立切結書人保證自100年4月起分 272期償還欠款本金…」,原告亦自100年4月起至107年3月5 日止,每月收受10,000元,共計840,000元。 ㈦兩造間之86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87年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88年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03頁)、89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95頁)均為真正。
㈧系爭切結書被告林廷芳並無交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
㈡被告認系爭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08年5月29 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之,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係屬有效: 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 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13日訴 外人林國祥(即原告之夫)與被告間於被告家中之錄音光碟 內容,被告雖辯稱該錄音內容未經被告同意下所錄,當日對 話之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僅為6分 多鐘,且當時係為談論和解條件所為,自不得將該錄音內容 做為證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內容,被告並未抗辯該錄音 內有遭剪接、不連續中斷之情形,縱如被告所抗辯當日談話 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然原告將上開長達一個多小時對話內 容中之某段時間對話內容予以完整節錄,而無剪接、不連續 中斷之情形,仍可證明訴外人林國祥與被告間之對話情況, 又該錄音內容為訴外人林國祥與被告之公開對話,並非隱密 對話內容不欲人知及有誘導對話之情形,該錄音既非隱私、 或有侵害人格權、違反誠信或公序良俗致虛偽不實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況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適用之要件為「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惟上開錄音內容之場所係在被告家中,與民事訴訟第42 2 條所規範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該錄音內容為調解過程所 為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等情,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當時被告林國輝蓋章後,表示被告 林廷芳人在大陸,要寄到大陸讓被告林廷芳蓋章,故當時未 能將系爭切結書原本交與原告,直至訴外人林國祥於108年2 月14日至被告家中,被告林廷芳才將系爭切結書原本拿出與 訴外人林國祥拍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林廷芳 未將系爭切結書原本交與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觀諸被告 林廷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告林廷芳於100年2月26 日出境、100年5月23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查(見卷第41頁)。又參酌上開錄音內容被告林廷芳稱 :「我只承認104年簽的那張,其他的不要跟我說這麼多」
、被告林國輝稱:「3月30日,3月30日拿到,我跟他說,我 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人家要給你告了,你欠人家272萬, 有無要還給人家,啊你要寄回來給我,我好轉還給人家」等 語、被告林廷芳稱:「有啦,每個月每個月都有,總共84啊 」等語,核與系爭切結書簽訂後,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7 年3月5日止,每月收受10,000元,共計840,000元等情相符 。堪認原告交付系爭切結書此一非對話意思表示與被告林國 輝時,因被告林廷芳人出境不在國內,未能即時交付與被告 林廷芳,然經由原告交付系爭切結書與被告林國輝,請其交 付並告知被告林廷芳,經被告林國輝電話告知被告林廷芳後 ,則該系爭切結書客觀上已達到被告林廷芳可支配之範圍, 且經被告林國輝電話告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使被告林廷芳瞭 解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狀態。故系爭切結書此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到達被告林廷芳已發生效力,被告林廷芳知悉後 ,亦自100年4月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請被告林國輝依 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每月還款10,000元等情,益徵,被告亦 承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始會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長達 7年每月還款。故被告抗辯因被告未將系爭切結書交與原告 ,故不生效力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被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89年協議書第2條 約定:本約借貸本金4,000,000元於期滿或應1次返還而不償 還時,乙方(即被告)願放棄前開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即 雙方於80年7月15日成立之不動產土地分配合約書其中第1條 第2項、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 所有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絕 無異議」等語(見卷第105頁),依前揭規定,89年協議書 第2條規定之文義明確,依前揭說明,並無別事探求解釋契 約之真意。故被告抗辯89年協議書第2條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解釋為倘被告林國輝不還款,則被告林國輝不得主張系爭 土地分配之權利,而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林國輝請求該借款 ;反之,倘原告向被告林國輝請求該借款,則被告林國輝自 得主張系爭土地分配之權利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91年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與 他人,出售他筆他人之土地,竟於100年3月30日以台南育平 郵局存證號碼第84號存證信函,將不實資訊即原告已將系爭 土地出賣與他人,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乙節詐 欺被告,造成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故被告自得依法
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據89年 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逾期未清償債務,嗣後自不得再 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等語。本件原告雖於上開存證 信函以:「…91年10月21日不得不出售本人名下持分面積二 分二之農地得款528萬元來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即 扣除林廷芳於88年任職世界證券期間盜領本人之夫林國祥之 存款80萬元(當時銀行提款單經世界證券證實為林廷芳筆跡 )、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個月銀行之利息100萬元、 及合庫借款之本金620萬元,合計台端等2人尚積欠本人272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7頁)告知被告。惟依 據89年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逾期未清償合作金庫之借 款,即喪失系爭土地權利。是以,被告於90年3月未依約清 償合作金庫債務,自己已知依據8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早 已喪失其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於上開100年 存證信函,當時雖明知其於91年間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與他人,卻於存證信函內,告知被告其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他人,且將被告早已喪失系爭土地權利即該土地出售 價金,作為計算被告可折抵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則上開存 證信函之計算方式,仍屬有利於被告,難認原告上開計算兩 造債務之方式,有何詐欺被告而對其不利之情事。是以,被 告抗辯原告於上開100年存證信函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 之不實資訊詐欺被告,造成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自得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約定係屬有效,被告雖依照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自100年4月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交付原 告10,000元,惟被告自107年3月5日後即違約未按月繳納10 ,000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約 定:立切結書人即被告保證自100年4月起分272期償還欠款 本金,分別於每月底前返還10,000元至清償日止,否則若有 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立切結書人絕對依法承擔全部債務 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 ,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已清償金額為840,000元,僅能抵償 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月21日共75個月之利息{按每月利 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每月利息為11,333元(計 算式:2,720,000×5%÷12=1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之840,000元折抵上開利 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20,00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