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48號
TNDV,107,訴,1748,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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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吳炎明 
       吳文良 
       吳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吳明益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益應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284元、原告吳文良新臺幣1,704元、原告吳俊毅新臺幣1,704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5元、原告吳文良新臺幣32元、原告吳俊毅新臺幣32元。
被告吳明益應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15,499元、原告吳文良新臺幣30,997元、原告吳俊毅新臺幣38,747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288元、原告吳文良新臺幣575元、原告吳俊毅新臺幣71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194元,由被告吳明益負擔新臺幣1,6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就一次給付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益如以新臺幣284元、新臺幣1,704元、新臺幣1,704元依序為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益如各期以新臺幣5元、新臺幣32元、新臺幣32元依序為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一次給付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益如以新臺幣15,499元、新臺幣30,997元、新臺幣38,747元依序為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益如各期以新臺幣288元、575元、719元依序為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坐落臺南市鹽水區武廟段135、135-1、136、 142、143、143-1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告明知共 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契約,自行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洗車場,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吳明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吳炎明新臺幣(下同)36,002元、原告吳文良216, 132元、原告吳俊毅216,1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吳明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 600元、原告吳文良3,602元、原告吳俊毅3,602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無權 占用兩造共有土地致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 實,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 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鹽水區武廟段土地部分:
兩造與他人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武廟段土地),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鄰○○路00○0號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下稱武廟路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吳炎明及訴外人吳佳盈康吳淑美、吳 淑麗、吳淑瓊、吳玉秀等6人。被告吳明益明知共有人間就 系爭武廟段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兩造間亦無默示分管約定 ,被告吳明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其上經營汽車美 容洗車場,拉起封鎖繩線禁止他人進入,占用系爭武廟段土 地全部,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獲有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系爭武廟段土地前方於元宵節燈會 期間出租,共有人有收取租金,但不得因此即認定共有人間 就系爭武廟段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吳明益占用之系爭 武廟段土地單面臨路,臨近商圈、鹽水國小、公園、廣場及 觀光遊憩設施,區域內公共設施良好,周邊環境開發程度佳



、條件良好,無嫌惡設施,為鹽水市區重要交通匯集、商業 薈萃之地,出租行情應不低於鄰近同區溪州寮OOOO號透天厝 之出租價格,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顯示,溪州寮 OOOO號透天厝於105年2月每月租金12,000元,經換算後每坪 租金270.51元,足見被告吳明益無權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至 少每月每坪有270.51元租金行情,合計每月租金應為37,566 元,被告吳明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系爭武廟 段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武廟路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2,25 3,960元(計算式:37,566元×60個月=2,253,960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益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依序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起 訴日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132元、450,792元、 450,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依序給付原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1, 252 元、75,132元、75,13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臺南市鹽水區後厝段土地部分:
兩造與訴外人吳佳盈蔡福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OO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OO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16號房屋),及同 段19地號土地(下稱OO地號土地,與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後 厝段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吳佳盈蔡福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17地號土地東南側即116號房屋後方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2層鐵皮建物(下稱朝琴路鐵皮屋),為116號 房屋附屬建物,與116號房屋共用門牌,雖另設有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 澤欽、吳佳盈蔡福建等8人,惟經本院另案105年度營簡字 第448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吳 明哲非朝琴路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吳明哲在另 案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每月回臺南 居住2、3天等語,且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不爭執OOO號房屋及朝琴路鐵皮屋 主要由被告吳明益居住使用等情,而訴外人吳佳盈在另案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朝琴路鐵皮屋係被 告吳明哲一人居住等語,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1月5日南 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8474號函載「吳明哲君主張其與吳聖 蕙君等5人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等語,足證OOO號房屋及朝琴路鐵皮屋 確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被告2人明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 附表二所示房地及朝琴路鐵皮屋未訂立分管契約,竟占有使 用附表二所示房地及朝琴路鐵皮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述當地租金行 情之每坪租金270.51元計算,被告吳明益吳明哲無權占用 之附表二所示房地及朝琴路鐵皮屋面積合計為120.73坪,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合計為32,659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吳明益吳明哲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附表二所示 房地及朝琴路鐵皮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炎明195,954元、原告吳文良391,908元、吳俊毅 489,8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吳炎明3,266元、原告吳文良6,532元、吳俊 毅8,165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明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炎明75,132元、原告吳文良45 0,792元、原告吳俊毅450,792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事準備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吳炎明1,252元、原告吳文良75,132元、吳俊毅75, 132 元。
⒉被告吳明益吳明哲應給付原告吳炎明195,954元、原告吳 文良391,908元、原告吳俊毅489,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明益吳明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吳炎明3,266元、吳文良6,532元、吳俊毅8,16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僅有訴訟代理人簽章,但無原告簽章,原告訴訟 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不無疑義,原告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 ,難認原告有起訴之意。
㈡臺南市鹽水區武廟段土地部分:
原告吳俊毅於本院另案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訴請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主張其為武廟路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並已依其 與原告吳炎明之協議移轉事實處分權予原告吳炎明云云,惟 經判決認定武廟路建物為吳佳盈所有確定在案。其後,原告 吳俊毅另案以106年度補字第258號訴請吳佳盈拆屋還地,嗣 又撤回起訴;現又主張鐵皮屋為被告吳明益搭設使用收益, 前後主張矛盾。武廟路建物既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 判決認定為吳佳盈所有,被告吳明益吳佳盈無償借用,至 多僅能論以間接占有人,不能逕認係被告吳明益占有使用。 又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吳明哲吳佳盈吳淑美、吳淑 瓊、吳淑麗及吳玉秀,自87年3月18日起同意由被告吳明益



管理土地,且除被告吳明益經營洗車場外,原告吳俊毅亦在 其上放置炮城及四個轎車輪胎,原告吳文良自104年起在其 上停放機車,可見系爭武廟段土地非僅被告吳明益一人使用 而已。被告吳明益吳佳盈所有之鐵棚內經營洗車業,並搭 設簡易工作室與鐵塔,均經上述共有人同意,面積合計約13 坪,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面積不到十分之一,在臨路處綁棉 繩係象徵性避免外人入侵,以維護共有人之權益,無意禁止 共有人入內,與原告所述封鎖線相差甚遠。再者,每年元宵 節蜂炮活動,舉辦民俗嘉年華,系爭武廟段土地前之馬路, 由被告吳明益爭取租金收入,於扣除水電清潔費後,全數分 配予其他全體共有人,長達20年之久;另土地臨大排處於施 工時地基鬆動產生裂痕,由被告吳明益主動向包商反應而重 建牆面;又環保局開立之修剪大榕樹通知,原告吳文良亦轉 達被告吳明益是管理使用人負責管理,由此可證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同為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均有 使用收益系爭武廟段土地,且原告有收取租金分配,被告吳 明益、吳明哲則未收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禁反言法理,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臺南市○○區○○段○地○○○
○○○○段○地○○000號房屋為吳氏家族祖厝,係兩造自 幼成長之所在,家族曾有約30人一同居住於此,後來有些家 族成員自行在外購屋搬離,現作為家族後代祭祖追思或逢年 過節相聚之所,僅留被告吳明益維護管理家園及祭拜吳氏列 祖列宗,惟被告吳明益早於79年7月間搬離OOO號房屋,遷住 於OOO號房屋後方之朝琴路鐵皮屋,被告吳明哲於20餘年前 移居高雄立業,往返二地祭祖省親,此為人常之孝道。OOO 號房屋一樓為大廳公共空間,二樓有2間房間,一間已荒廢 ,另一間不到7坪,三樓為頂樓,已廢棄且長期漏水,被告2 人為保存建物,已墊付維修費及遮雨棚費用,迄未向原告收 取,廁所、衛浴則蓋在OOO號房屋之外,OOO號房屋事實上非 為得久住之所,原告僅憑數張相片內有一些不知道屬於何人 所有之家電、電視、茶几、汽車等家具,逕予推論被告2人 長久居住使用116號房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吳佳盈因 小孩在菲國受教育,每年攜家眷回來祭祖時居住於此,原告 吳文良吳俊毅於104年以前亦多次返回祭祖,且原告吳炎 明、吳文良之父母牌位,原告吳俊毅之父牌位現仍供奉於此 ,其他家族成員亦會返回祭祖,被告並無阻止家族成員返回 祖厝,數十年來兩造均有使用收益附表二所示房地,堪認全 體共有人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又被告已於本院108年2月21日 審理時當庭欲交付OOO號房屋鑰匙予原告,遭原告拒收,可



見原告並無返回116號房屋祭祖、整理之意願,原告不得主 張其他共有人回鄉祭祖及回祖厝聚餐聯絡感情,即謂逾越應 有部分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況20年來附表二所示房地之 地價稅、房屋稅、維修整護費用達1,114,000元,概由被告 吳明哲支付,原告從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使用收益 面積未逾應有部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又朝琴 路鐵皮屋係被告吳明哲於79年間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獨立 建物,並非OOO號房屋附屬建物,由被告吳明哲無償提供被 告吳明益居住使用,【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吳澤欽吳佳盈蔡福建等8人共有,】然房屋稅籍證明書 僅係方便納稅義務人繳納,不得作為產權證明,且該鐵皮屋 稅捐於105年以前係由被告吳明哲繳納,被告自無交付鑰匙 予原告之必要。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雖審認被 告吳明哲非朝琴路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非可據此反 推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使用權源,且原告吳炎明持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變賣朝琴路鐵皮屋 ,業經本院法院以朝琴路鐵皮屋為獨立建物,而非OOO號房 屋之附屬物為由,駁回原告吳炎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確 定,足證原告主張朝琴路鐵皮屋為兩造共有,被告擅自居住 使用,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並非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均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武廟段土地)及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系爭後厝段土地、116號房屋), 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武廟段土地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武廟 路建物)。又武廟路建物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原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陳寶珠,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吳炎明,及訴外人吳佳盈康吳淑美吳淑麗吳淑瓊、 吳玉秀等6人,每人持分比各6分之1。
㈢原告吳炎明於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7筆土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 104年度營簡字第106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㈣原告吳炎明於104年12月2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裁 判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2、6所示2筆土地及武廟路建物,經 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土地變價分割 ,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確定在案。




㈤系爭後厝段土地相毗鄰,均呈狹長之長方形,屬住宅區,17 地號土地長度超過19地號土地2倍之多,19地號土地除一邊 與17地號土地相鄰接外,其餘3邊地界均緊鄰民房,無對外 道路,須經由17地號土地西北側始能與道路聯絡。又17 地 號土地西北側現有同段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即OOO號房屋)坐落其上,為1棟2層樓樓 房,頂樓另以石棉瓦加蓋遮雨棚,左右兩側均與鄰屋緊鄰, 形成連棟式樓房;17地號土地東南側另有1棟2層樓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即朝琴路鐵皮屋),坐落在OOO號房屋後 方,該2棟建物之間為空地。
㈥原告吳炎明於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後厝段土地及116號房屋,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判決變價分割,被告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吳炎明在二 審追加訴請朝琴路鐵皮屋變價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駁回追加之訴 確定在案。
㈦被告吳明哲以其為朝琴路鐵皮屋原始起造人為由,對原告3 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448號駁回起訴、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㈧116號房屋於51年11月間建築完成,於54年7月26日完成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現登記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吳炎明、原告吳文良、原告吳俊毅、被 告2人及訴外人吳佳盈蔡福建。朝琴路鐵皮屋於79年間興 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起課年月登記為79年7月,現 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澤欽吳佳盈、蔡 福建等8人。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249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訴訟 代理人可代理原告起訴,如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法院應先 定期補正。本件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雖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起訴同時,僅提出原告吳炎明之委任狀,惟於本件審 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補正原告吳文良吳俊毅之委任狀 ,此觀起訴狀及委任狀自明(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本 院卷㈠第109-11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 理權業經補正而無欠缺,是以起訴狀雖無原告簽章,而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系爭武廟段土地部分:
㈠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 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 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 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吳明益對於系爭武廟段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乙情並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僅辯稱:系爭武廟路建物為吳佳盈所 有,其僅係間接占有人;其現雖在鐵棚內下洗車並搭設簡易 工作室與一鐵塔,但係經共有人同意下使用等語,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被告吳明益舉證證明其在系爭武廟段土地上之鐵皮屋經營洗 車業並搭設鐵塔之正當權源。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又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且分管契約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 包含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或「 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 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裁判要旨參 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 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 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吳炎明於104年12月29日訴請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2、 6所示2筆共有土地及武廟路建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5 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土地變價分割,駁回原告吳炎明其 餘請求(即武廟路建物)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依該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按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 籍資料上記載原告吳炎明、被告吳佳盈康吳淑美吳淑麗吳淑瓊、吳玉秀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均為6分之1; 其中鐵皮屋部分現由被告吳明益開設汽車廠用、磚造平房部 分由被告吳淑瓊吳淑麗、吳玉秀、康吳淑美吳佳盈使用 ;系爭建物於本院訴訟期間業經共有人即被告吳淑瓊、吳淑 麗、吳玉秀、康吳淑美吳佳盈等5人(即除原告外之其他 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合意出售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吳佳盈所有,買賣總價款為21 6,000元等節,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3月3日南 市稅營房字第1052304548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契約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認系爭建物既經共有人即被告吳淑瓊吳淑麗、吳玉 秀、康吳淑美吳佳盈等5人同意,且持分合計逾3分之2, 合意由被告吳佳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間就 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既合於上揭規定,自屬有效。是原告就 系爭建物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 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確定



判決已認定吳佳盈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武廟路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兩造均為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 ,且就武廟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重要爭點,已 在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中為實質攻防、舉證,並經另案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 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論斷,應認武廟 路建物為吳佳盈所有,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且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事,應認為兩造就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武廟路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吳佳盈一節,已具爭點效,不容兩造事後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據此,雖可認定吳 佳盈為武廟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尚不足以憑此逕予 推認吳佳盈占用系爭武廟段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亦無從證明 兩造就系爭武廟段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分管使用之明示或默示 約定。況房屋與土地係各自獨立,縱系爭武廟路建物建築多 年,共有人間未加異議,僅足證明共有人間對於系爭武廟路 建物使用系爭武廟段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尚不生默示之法 律效果,非可認為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武廟段土地已成立分管 協議。
⒋被告吳明益抗辯原告吳俊毅在系爭武廟段土地上放炮城架及 4個自駕車輪胎,原告吳文良則在系爭武廟段土地上放置自 己的摩托車,可見共有人均有對系爭武廟段土地為使用收益 云云,然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 分管協議一途,且所謂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全部範圍畫定範圍,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管理使用 ,故若部分共有人逕自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供己使用,或部 分共有人縱曾為協議,亦屬其等個人之行為,對其餘之共有 人並無拘束力,尚不能以其等占有之現狀及其他共有人單純 之沈默,或未提出異議,即推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分管之默示 合意,並認共有土地已有分管之契約。
⒌被告吳明益另抗辯系爭武廟段土地經其爭取而獲得在農曆正 月13日至15日鹽水烽炮嘉年華期間出租土地供攤販使用之租 金,經其扣除水電清潔費後,已全數分給全體共有人,原告 在105年前收受租金當時均未予爭執,應已構成默示分管契 約云云,並提出其親簽之交付租金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51頁),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到鹽水烽炮嘉年華期間出租土地 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509頁),然原告同意每年出租共有土 地3天及收取租金之行為,核與土地之分管契約無涉,不能 憑此認定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被告吳明



益復抗辯土地南面圍牆地基因岸內大排施工鬆動致產生裂痕 ,係由其向包商反應後始能重建此牆面;另環保局要求修剪 土地上之大榕樹以達環衛標準,係原告吳文良轉達被告吳明 益是管理使用人負責管理云云,然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未積極 反對共有人之一單獨管理使用共有物,其動機或出於冀求和 諧,或出於漠不關心,或出於不明所以,而對他人占有使用 共有物沉默以對,是單憑被告吳明益上開舉措,實無從推認 兩造就系爭武廟段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⒍據上,被告吳明益未證明共有人全體就系爭武廟段土地如何 約定「各自使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武廟 段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僅 因原告或系爭武廟段土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 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即率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是以,被告吳明益抗辯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吳明益占用土地面積共170.62平方公尺: ⒈系爭武廟段土地北側鄰鹽水區北門路,其上坐落系爭武廟路 建物,該建物包含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磚造平房位在鐵皮屋 的東南側,鐵皮屋四面僅有部分是鐵皮牆壁,沒有大門,被 告吳明益自稱鐵皮屋其中倉庫及洗車室是其施作隔間,其在 洗車收工後,將麻繩拉起來,洗車時段放下麻繩。鐵皮屋南 側是空地,空地上有放炮城,現場還有水塔,被告吳明益自 稱係其搭建供洗車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79-311頁),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會同測量勘驗結 果,鐵皮洗車場(含休息室)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68.62平方公尺;水塔占用之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洗車場( 含休息室)以南、磚造平房(全部)以西及圍牆以北不含水塔 之範圍之面積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61.61平方公尺 等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㈡第32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吳明益於本院審理中及現場勘驗時迭次自承:我在吳佳 盈的鐵皮屋從事洗車業,另搭建水塔供洗車用,鐵皮屋東南 側的磚造平房是吳佳盈委託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吳明益經營洗車場之範 圍,僅及於鐵皮屋(含休息室)及水塔部分,亦即附圖一所 示編號A、B部分,合計面積共170.62平方公尺。至於附圖



一所示編號C即鐵皮洗車場(含休息室)以南、磚造平房(全 部)以西及圍牆以北不含水塔之範圍,磚造平房內堆置廢棄 雜物,此觀磚造平房內部照片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91頁) ,堪信被告吳明益僅係受託代管吳佳盈之磚造平房,其本人 並無占有使用,其餘土地因係空地,其上並無相關洗車設備 (見本院卷㈡第285頁照片1),實難認被告吳明益有占有使 用之情。又被告吳明益雖在系爭武廟段土地北側即臨北門路 口處經營洗車業,惟入口處並無柵欄或門扇,雖被告吳明益 在洗車收工後,會將麻繩拉起來,已如前述,惟該條麻繩拉 起來,衡情不具有阻絕其他共有人進出至附圖一編號C所示 土地部分之效用,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99 -305頁),是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非被告吳明益所 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⒊被告吳明益抗辯其向吳佳盈無償借用鐵皮屋經營洗車業,有 合法使用權源,且至多僅為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應為吳 佳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8頁)。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 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 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 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 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占有僅占 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 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關於占有人是否占有房地,應以占 有人對該房地有無事實上管領力為斷,不以其物放置於該房 地,或標示該房地為其占有為判斷標準。且建築物不能脫離 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 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 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吳明益基於其與吳佳盈間之借貸關係占用使用武廟路建 物其中鐵皮屋部分,當係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占用鐵皮屋 部分,應認被告吳明益主觀上即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之意 ,並將該鐵皮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占有使用該鐵 皮屋之事實,至可認定。
⒋據上,被告吳明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洗車場、 占用面積為168.62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水塔、 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合計共170.62平方公尺。 ㈢被告吳明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吳明益抗辯系爭武廟段土地共約140坪,其與共有人即 被告吳明哲、訴外人吳佳盈吳淑美吳淑瓊吳淑麗及吳 玉秀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分之11,換算面積約有50坪左右, 上開共有人自87年3月18日起均同意由其管理土地,故被告 吳明益使用土地範圍未逾應有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共有人 吳明哲吳佳盈吳淑美吳淑瓊吳淑麗及吳玉秀陳述及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47-249頁)。觀諸該陳述及同 意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武廟段土地共有人吳佳盈吳淑美吳淑瓊吳淑麗及吳玉秀確有同意被告吳明哲使用武廟路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是被告吳明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⒉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 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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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