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50號
TNDV,107,訴,145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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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世鑫山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人 宮琬婷 律師
被   告 欣達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嘉宏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與原告訂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原告採購廢濾袋、濾芯處理系統及膜渣處理系統 各1 套(以下合稱為系爭處理設備);雙方約定價金如不含 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由被告分3 期給付,除 訂金204 萬元外,其餘204 萬元於交機時給付,另外102 萬 元,於驗收通過後給付。茲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處理 設備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業主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按: 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後,被告即應給付第3 期價金102 萬元;而系爭處理設備已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惟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前述第3 期價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含營業稅之價金107 萬1,000 元。 ㈡因系爭處理設備之製程,需要添加SDL-210 、SDL-510 、SD L-510H等混凝劑,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10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劑、桶槽等耗材及配件(下稱系 爭耗材及配件),系爭耗材及配件之價金共計15萬2,933 元 ,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萬2,933 元 。
㈢被告因日月光公司要求被告辦理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Toxicity characteristic leaching procedure,簡稱 TCLP)檢驗(下稱系爭檢驗),且原告熟悉相關檢驗流程,



乃與原告約定委託原告代為送請檢驗,檢驗費用由兩造平均 分擔(下稱系爭約定);又因系爭檢驗之檢驗費用共計20萬 8,000 元,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 ㈣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7,93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處理設備乃安裝於日月光公司,功能為將有害事業廢棄 物轉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提供之系爭處理設備,自應 具備上開功能,始符合驗收之標準,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 設備不符合契約本旨,無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轉化為一般事 務廢棄物,以致日月光公司遲未驗收通過。為此,兩造與日 月光公司多次開會協商、研究如何更改、調整,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陳蒼玉最初尚出席會議,嗣則表示身體罹患疾病,無 法繼續處理系爭處理設備之調整事宜,被告迫於無奈,僅得 委請其他廠商協助修正、修改系爭處理設備,直至107 年年 初始修正完成。
㈡系爭處理設備之驗收,本須進行多次測試,系爭耗材及配件 ,乃原告為完成驗收,於測試過程使用之耗材及配件,本為 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兩造間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並未訂立買賣 契約,亦從未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之費用達成合意,是原告亦 未於出貨單上記載金額。退而言之,縱令兩造間就系爭耗材 及配件有買賣契約存在,因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就系爭耗材及配件價金債權之請求 權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
㈢原告於驗收過程中,將系爭處理設備處理後之廢棄物送請訴 外人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科技公司) 檢驗,本為驗收過程之必要程序,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檢驗費 用之半數,並無理由。
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致 支出高額之修改費用,被告為修改系爭處理設備至少已支出 245 萬0,711 元之修改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請求原告賠償,爰以其中之160 萬9,160 元,與原告於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互為抵銷。
㈤未經廢濾袋、濾芯處理設備處理之濾袋、濾芯內均含有濾液 ,處理後之廢棄物必然包含廢水,證人陳蒼玉應無不知之理 ,且由原告之報價單序號4 記載「CW-535立式脫水機」等語 ,亦可知證人陳蒼玉設計之廢濾袋、濾芯處理設備即包括脫 水機,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廢濾袋、濾芯處理



設備僅為處理固體廢棄物而設計,並非事實。另由日月光公 司之瑕疵驗收結案申請表記載「異常說明:作業後濾心廢棄 物含銅量TCLP〉15 ppm」等語,可知異常部分為固體廢棄物 ,而非廢水,原告交付之廢濾袋、濾芯處理設備既無法達到 使固體廢棄物無害化之標準,應有瑕疵。其次,未經膜渣處 理系統處理之膜渣,係含水混合物,處理後之廢棄物必然包 含廢水,是原告之報價單序號5 ,即配有螺旋脫水機,證人 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膜渣處理系統僅為處理固體廢 棄物而設計,亦非事實。另由日月光公司之瑕疵驗收結案申 請表記載「異常說明:膜渣脫水機廢水COD 達12,000 PPM以 上,超出廠內廢水處理負荷(採規:〈30,000ppm )」等語 ,有異常部分雖為廢水,然膜渣處理系統本應使廢水達到無 害化之標準,是原告交付之膜渣處理系統亦有瑕疵。是證人 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顯係迴護原告並免除自身 責任而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2 月間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採購系爭處理設備,不含營業稅之價金為510 萬元,分3 期 給付,除訂金204 萬元外,於交機時給付204 萬元,驗收通 過後再給付102 萬。被告公司尚未給付102 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0條記載:「所有廠牌、型號、數量、配件、規 格、均需符合上述買賣內容」等語。
㈢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處理設備,並將系爭處理設備設置於訴外 人日月光公司K9廠內,用於該廠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㈣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2 月4 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訂購「膜渣螺 旋壓榨脫水機」、「濾心濾袋粉碎脫水機」各1 部,雙方約 定機器應符合日月光電子採購規格書之規定。嗣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將系爭處理設備交付日月光公司,經日月光公司 測試結果,陸續發現系爭處理設備有多處不符合雙方約定採 購規格之瑕疵,經被告持續修復瑕疵後,於106 年8 月間完 成補正並通過驗收,日月光公司已依照雙方約定付款條件於 106 年10月12日支付驗收尾款計新臺幣180 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為辦理系爭檢驗,委請南台灣科技公司辦理系爭檢驗, 支出系爭檢驗之檢驗費用20萬8,000 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1,00 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933 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有160 萬9, 160 元之債權,經與積欠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1,00 0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8 條雖僅約定「驗收20% 」等語,而未明確記 載應由何人為驗收。惟衡諸證人陸建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當初簽約時,即與原告約定驗收程序係由日月光 公司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亦具狀陳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處理設備 經被告之業主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後,被告即應給付第3 期價金102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78 號卷 宗第14頁),足見系爭契約第8 條所稱之驗收,應指經日 月光公司驗收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與日月 光公司之驗收,與原告無涉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理設備已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被 告雖不否認系爭處理設備目前已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如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未經日 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嗣經被告之修繕而驗收通過,是否符 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驗收?次應審究者,則為原告交 付之系爭處理設備予被告,是否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 所約定驗收之情形?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 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體之觀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
⑵系爭契約第8 條就付款方式,分別約定訂金40% 、交機 40% 、驗收20% 之主要目的,應在藉以促使原告交付之 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如 未能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原告會儘速將系爭處理設 備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復酌以如不 論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是否得經日月光 公司驗收通過、如交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



不論嗣後是否經原告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 狀態,原告均可要求被告給付第3 期價金,顯然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是以,在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 定「驗收20% 」等語之真意,乃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 備於交付時,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或交付時,雖 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惟經原告修改至經日月光公 司驗收通過之狀態,始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主要 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理設備已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在日月光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之蔡孟翰、證人即 負責與原告接洽前開交易之被告員工陸建凱,及證人即 負責系爭處理設備之原告員工陳蒼玉為證。經查: ①證人蔡孟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處理設備約 於4 年前4 、5 月交貨,交貨時,其中廢濾袋濾芯處 理系統並未符合契約約定,膜渣處理系統僅有部分符 合,原告負責之部分為設備之操作及藥劑之處理,驗 收未通過係因設備之操作及藥劑之處理,原告有參與 驗收程序,系爭處理設備未能通過驗收,伊接手處理 時,係以瑕疵驗收,嗣被告有央請其他學術單位協助 處理未能驗收通過部分之後續問題,至於系爭處理設 備最後之驗收狀況,伊則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9頁)。明確證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 於交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於其處理期間 ,系爭處理設備仍然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嗣由 被告央請其他學術單位協助處理未能驗收通過部分之 後續問題等情。
②證人陸建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處理設備之 機臺及藥水均由原告設計,伊等將日月光公司之需求 與原告討論,然後測試是否符合標準;測試於買賣以 前,即有進行,原告係依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與驗收標 準進行測試;在買賣以前,依照原告提供之測試報告 可以符合日月光公司之驗收標準,被告於測試之後, 始與日月光公司簽約,被告交貨予日月光公司後,時 而達到標準,時而未達標準,日月光公司一開始為瑕 疵驗收,經伊等努力修改,最後始能驗收通過,被告 於104 年3 月至5 月間交貨,中間尚有對於機器為修 改,機器及藥水均有修改,機器部分由被告協助原告 修改,藥水部分由原告調整比例並進行測試,再至日 月光公司測試,嗣因原告之員工陳蒼玉陳稱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一直前往日月光公司,於106 年10月以後 ,即由被告自行負責修改,修改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最後係由被告修改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8頁)。亦明確證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 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且於106 年10月以 後,即由被告自行負責修改;其後,始驗收通過。 ③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從事業務及 技術開發工作,103 年2 月時,被告提供樣品央請伊 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合格,103 年8 月又採樣交由伊 測試,測試結果亦確認通過,103 年10月被告要求實 機測試,伊等提供實驗機前往日月光司公司測試,測 試過程及結果,均由日月光公司採樣,亦確認通過, 被告始會於104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設備,嗣於104 年3 至5 月或5 、6 月間交機,安裝之後,進行測試 ,測試結果部分可通過,部分無法通過,嗣原告即配 合被告進行改善,105 年2 月伊生病,並無太多時間 進行測試,嗣後則由被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 3 頁至第274 頁)。亦僅證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 備於交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於105 年2 月以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而未證述系爭處理設備 嗣經原告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等情 。
④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之系爭處理 設備於交付時,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或交付時 ,雖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知,惟嗣後業經原告修改 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堪認原告交付之 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 嗣後亦未經原告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 態無疑。
⑤另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處理 設備係處理固體廢棄物,訂約時僅提及固體廢棄物需 要驗收通過,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減重標準,亦未 約定含銅量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82 頁)。惟查,證人陳蒼玉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立場、 主張均與原告一致,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226 頁),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 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原告,已難遽予採信;且系 爭處理設備原係由證人陳蒼玉設計,系爭處理設備是 否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涉及證人陳蒼玉為原告 提供勞務有無過失?與其本身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是



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開部分之證言, 自難採憑。
⑥原告另雖主張:依被告出具之工程狀況報告(按:指 本院卷第174 頁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知膜渣 處理設備於測試時未能妥善處理,乃因日月光公司於 先期測試完成後又導致新製產品,致與原樣品廢膜渣 相互化反結合產生另一類型之廢油膜渣,與原告無涉 。另廢濾袋、濾芯處理系統部分,依日月光公司於10 4 年8 月25日作成之試驗進度報告可知,除減重部分 未達標準外,其餘均符合標準,最後驗收時,僅含銅 量高於標準,而關於減重標準、含銅量標準,並非兩 造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或驗收標準等語。惟查,系 爭報告記載之內容,僅係被告於系爭處理設備未經日 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時,向日月光公司所為之片面解釋 ,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觀諸日 月光公司檢送之瑕疵驗收結案申請表影本2 份(參見 本院卷第184 頁、第185 頁),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 爭處理設備係因日月光公司之原因而未驗收通過;且 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為系爭報告以後,仍然長期就 系爭處理設備進行修改,如系爭處理設備確因可歸責 於日月光公司之原因而未驗收通過,被告是否仍有長 期就系爭處理設備進行修改之可能,亦有可疑?是系 爭報告記載之內容,自難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膜渣處理設於測試時未 能妥善處理,乃因日月光公司於先期測試完成後又導 致新製產品,致與原樣品廢膜渣相互化反結合產生另 一類型之廢油膜渣所致,與原告無涉等語,自難採信 。其次,系爭契約第8 條所稱之驗收,乃指經日月光 公司驗收,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處理設備,未經日 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以後,主張減重標準、含銅量標準 ,並非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或驗收標準等語, 自不足採。
⑦系爭契約第8 條之真意,既指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 備於交付時,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或交付時, 雖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惟經原告修改至得經日 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已如前述;而原告交付之 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既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嗣 亦未經原告修改至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亦 如前述,核與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情形即有未合,應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驗收之情形。




3.從而,原告交付交付系爭處理設備予被告,既不符合系爭 契約第8 條所約定驗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1,000 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933 元 ,有無理由?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耗材及配件,系爭耗材及配件之 價金共計15萬2,93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13 份、請款對帳單影本2 份,及援用卷內之被告開立予日月 光公司之報價單、日月光公司之訂購單影本各1 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170 頁、第173 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13份、請款對帳單影本2 份,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運送前述出貨單影本13份所載之物 品至被告,以及原告曾經開立前揭請款對帳單影本2 份 ,擬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至於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耗材 及配件之標的物、價金相互同意,尚無據以認定。 ⑵被告開立予日月光公司之報價單及日月光公司之訂購單 等影本各1 份,充其量足以證明日月光公司曾向被告採 購SD L-110、SDL-210 、SDL-310 、SDL- 410等處理劑 耗材,及日月光公司要求被告免費於設備安裝後,贈送 測試藥水1 個月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耗 材及配件之標的物、價金相互同意之事實。
⑶至原告雖曾提供系爭耗材及配件予被告,惟衡之系爭契 約第8 條乃約定被告於系爭處理設備經日月光公司驗收 通過時,給付第3 期價金,已如前述;而原告交付之系 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既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縱 令原告自始即不認為提供系爭耗材及配件乃自己所應負 擔之成本,被告亦非無誤認原告乃為使系爭處理設備儘 速驗收通過,以利請領第3 期價金而提供系爭耗材及配 件之可能,亦難僅以原告曾提供系爭耗材及配件等情, 遽認兩造間曾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之標的物、價金相互同 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 兩造間曾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之標的物、價金相互同意而 成立買賣契約。又兩造間就系爭耗材及配件,既無買賣 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耗材及配件之



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耗材及配件之事實,既 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萬2,933 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有無理 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南台 灣科技公司請款單影本10份為證(參見本院補卷第47頁至 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南台灣科技公司請款單影本10份,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於105 年間,先後委託南台灣科技公司進行系 爭檢驗,共計支出檢驗費用20萬8,000 元之事實,至於 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約定,尚無從據以論斷。
⑵參以系爭處理設備之驗收,須經由系爭檢驗確認是否符 合標準,業據證人蔡孟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為使系爭處理設備得經日 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亦有委託南台灣科技公司進行系爭 檢驗之必要,是被告有無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必要,亦 有可疑。
⑶至原告另主張:由證人蔡孟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我只知道是由原告或被告公司負責檢測費用,詳細各 付多少我不知道,日月光沒有付」等語,可見系爭檢驗 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惟查,證人蔡孟翰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蔡孟 翰僅知檢測費用係由原告或被告給付,惟不知給付之詳 細情形,而日月光公司則未給付檢測費用等情,並不足 以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主張由證人蔡孟翰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可見系爭檢驗費用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應無足取。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既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 自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如原告之請求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因被告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有債權160 萬9,160 元,經 與積欠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有無理由?
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再就被告抗 辯如原告之請求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因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有債權160 萬9,160 元,經與積欠 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 由予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7 萬1,000 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2,933 元;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及各 該金額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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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鑫山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達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