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楊炎財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七 七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線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超速行駛,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該路同向駛至該處停等綠燈號誌後左轉前行,因而煞 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左側足踝 關節開放性脫臼併內踝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頭部損傷及 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546元:原告於106年3月11日 至107年1月11日間陸續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共住院96日,支出醫療費用金額16 0,345元。又於本件起訴後因傷勢惡化造成左遠端脛腓骨骨 折術後合併下肢骨髓炎及踝部創傷性關節炎,陸續自107年 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4日間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期間 並有於108年9月4日至9月22日住院共22日,是107年10月12 日至108年10月1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8,201元。前後支 出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178,546元。
2、看護費用616,000元:
(1)專業看護費用:106年3月11日至107年1月11日間住院96日, 每日2,000元,共202,000元。
(2)親屬看護費用:依醫囑休養93日,每日2,000元,共186,000 元。原告嗣後又自108年9月4日至9月25日間住院達22日,後 須經醫囑專人看護3個月,共114日,每日2,000元,共228,0 00元。
(3)總計為616,000元。
3、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77,050元:原告購買輪椅、拐杖、足踝 護具及電動四輪代步車及營養食品等,共計77,050元。 4、交通費用27,200元:原告自106年4月7日至107年1月31日搭 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共支出27,200元。 5、無法工作損失763,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以 清洗豬隻及務農為生,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受有如下 損失:
(1)清洗豬隻工作部分:每月以30,000元計算,以1年作為計算 期間,總計為360,000元。
(2)務農工作部分403,000元:原告因傷無法自行務農,需僱請 農工代耕,每日費用為1,000元。
①第一次開刀時間為106年3月11日,住院期間為106年3月10日 至同年5月20日,共71日,損失71,000元。術後依柳營奇美 醫院106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需休養12個月,故106年5月21 日至106年6月12日為休養期間,共23日,損失23,000元。 ②第二次開刀時間為106年6月14日,住院期間為106年6月13日 至106年6月20日,共8日,損失8,000元。術後休養期間為10 6年6月21日至106年10月10日,共112天,損失112,000元。 ③第三次開刀時間為106年10月12日,住院期間為106年10月11 日至106年10月18日,共8日,損失8,000元。休養期間自106 年10月19日至107年1月2日,共82日,損失82,000元。 ④第四次開刀時間為107年1月4日,住院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 107年1月11日,共9日,損失9,000元。術後依柳營奇美醫院 10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自107年1 月12日至107年4月11日,共90日,損失90,000元。
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務農工作之損失為403,000元 。
6、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82,000元:依成功大學108年2月 18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損失為49%,以70歲作為農 民退休年齡計算之標準,原告尚可工作3年。
(1)清洗豬隻工作部分:以每月工資30,000元,則原告請求賠償 529,2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年×49%=529,20 0元)。
(2)務農工作部分:以目前農工每日工資1,000元、每月農務20 日,則原告請求賠償352,800元(計算式:1,000元×20日× 12個月×3年×49%=352,800元)。 7、慰撫金2,595,68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更可能需 進行截肢手術,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非 財產上損害2,595,687元。
8、以上原告共計請求5,139,483元。(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4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記載,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應以5:5計算之。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天即106年3月11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 救治,於106年5月20日出院時已痊癒,嗣後原告於106年6月 13日再入院手術,係原告自行騎車摔傷,其後再於106年10 月入院進行手術,係因第二次自行騎車摔傷,故106年5月20 日以後之傷勢及相關費用支出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願依過失比例賠償原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5月20 日止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爰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一 一答辯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被告願依過失比例賠償原告自106年3月11日 起至106年5月20日止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共62,269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9)。
2、專人看護費用:被告願依過失比例賠償原告自106年3月11日 起至106年5月20日止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專人看護費用202,00 0元(即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
3、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被告願依過失比例賠償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生購買輪椅1萬元、柺杖1千元、足踝7千元及電動四輪 代步車49800元之費用(即附件三附表編號4至7),至於原 告主張尚有購買牛肉與龜鹿飲、牛肉及金牌大師滴雞精之費 用(即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被告否認該支出與被告之侵 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4、交通費用:被告願依過失比例賠償原告於106年4月7日、同 年5月1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就診所支出交通費用 共6,000元。
5、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同時以在市場清洗豬隻及務農為 業,且其種植作物為稻米及玉米,種植面積達10甲,惟據證 人之陳述,原告係自凌晨12時許至清晨5時許清洗豬隻,扣 除一般睡眠時間8小時及下午5點以後入夜無法從事農作之因 素,不到4個小時,難以想像原告可以1人之力同時從事如此 繁重工作,應認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需僱用農工代 耕之損失,又證人劉雪慎等出具證明表示原告確實有受雇於 渠等在市場清洗豬隻,縱使所述為真,該證明所記載期間為 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足見原告於106年3月11日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早已未從事清洗豬隻工作。
6、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實際減損伊勞動能力所受之 傷害係於106年5月20日之後因自行招致之共二次傷害所致。 且原告受傷時業已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顯無法從 事一般勞動工作,故原告於本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顯無理由。
7、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鉅,被告實無資力負擔,懇請 鈞院酌減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系爭機車 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就該車禍事故有過失而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 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欲左轉,過雙黃線就被自後方駛 來的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4 頁),被告則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確有跨越雙黃 線行駛之行為等語(同前頁碼),佐以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監視器所攝得兩造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行向及現場標線繪製狀況,及同卷第21至25頁 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煞停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照片,堪 認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跨越雙黃線 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導致避煞不及而肇 事。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3日府交運字第1070499215號函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 ,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一、張淑珍駕駛自小客車,跨 越雙黃線違規超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二、楊炎財無肇事因素。」(見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卷 第65至68頁)。
2、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同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之與有過失(訴字 卷一第442至443頁),惟據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月22日府交 運字第1090144586號函覆略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係 依卷附跡證資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南7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作左轉 ,適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肇 事,爰原告與被告同向行駛同一車道,二車行進間應屬前後 車關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行車秩序規定 ,並無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 定之適用等語(訴字卷二第105至10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 告與被告確實為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乙情(訴字卷二第 194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應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30公尺前靠左側
行駛,並打方向燈之過失云云(同前頁碼),除未舉證以實 其說外,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行駛於 同一車道前後車關係,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又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被告請求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訴字卷一 第39頁),應無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據原告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6年5月20日、同年6月27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9、3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 107年1月17日、108年9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37頁、訴字卷一第369頁),原告曾於106年3月11日、同年 6月14日、同年10月12日、107年1月4日、108年9月5日五度 入院進行手術,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手術,於106 年5月20日出院後已康復,其後係因原告二度自行摔傷而住 院手術,所衍生之費用損害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觀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1、原告於106年3月11日入院係因「左側脛骨 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左側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 內踝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頭部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施行「左側脛、腓骨骨折開放性附位及內固定術,左側 足踝關節外固定器裝置」,2、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係因「 左側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內踝骨折術後再移位」入院行「 左側足踝關節融合固定術」,3、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係因 「左遠端脛腓骨骨折術後合併下肢骨髓炎及踝部創傷性關節 炎」入院施行「關節鏡、傷口清創、死骨切除及復位手術」 ,於107年1月4日再因同一原因入院施行「踝關節融合內固 定併補骨手術」,於108年9月5日再因同一原因入院施行「 死骨切除併內固定移除」手術,均係基於同一傷害術後癒合 情形不佳而具有延續性之醫療行為,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具關連性,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於第一次入院,於107 年5月20日出院時已康復,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均係因原告其 後自行二度摔傷,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確有二度自行摔傷之事實(訴字卷二第120頁),自非可採 。被告應就原告上開五度入院進行手術治療,相關費用等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五度入院治療,先後支出手 術、住院、術前術後門診費用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9、11 、13至21、23、25、27至33、35、37至41、附表二編號42至 57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嘉義基督教 醫院所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9至79頁、訴字卷一 第371至385頁),且可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彼此勾稽 ,堪認真實,此部分金額經計算後共175,826元。惟就附件 一附表一編號10部分單據記載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編號12 部分單據記載就診科別為整形外科、編號22、24、26部分單 據記載就診科別為精神科、編號34、36部分單據就診科別記 載為胸腔內科,無法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主要傷勢彼此勾稽,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 爭車禍之關聯性舉證以實其說(訴字卷二第148頁),此部分 賠償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
A、據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傷害五度入院住 院及經醫囑有專人照顧必要情形如下:
(A)107年3月11日入院至同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71日,醫囑 專人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 (B)106年6月13日第二度入院,於同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8日 (附民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
(C)106年10月11日第三度入院,於同年月18日出院,共住院8日 (附民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
(D)107年1月3日第四度入院,於同年月11日出院,共住院9日, 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附民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 (E)108年9月4日第五度入院,於同年月25日出院,共住院22日 ,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訴字卷一第369頁診斷證明書)
。
B、原告自106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0日至同年月 20日、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0日均僱傭專人看護,每日費用 均為2千元,該期間支出看護費用金額各12萬元、2萬2千元 、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附民卷第81 頁),其餘期間雖為親屬看護,惟一般看護並未以具備醫護 專業為必要,且原告由親屬看護,用心程度自不下於一般看 護,應比照前開費用標準,以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又 因原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住院96日(計算 式:71+8+8+9=96),而醫囑專人看護有106年3月11日第一次 手術醫囑術後專人看護1個月,及107年1月4日第四次手術醫 囑專人看護3個月,合計4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3日 (訴字卷二第153頁),應有理由,合計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 378,000元(【96+93】x2000=378000);嗣原告追加108年9月 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住院22日,暨醫囑專人看護3個月,應 屬有據。惟就追加部分原告計算為114日,然108年9月25日 出院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3月,期間應為91日(始日不算入 ,計算式:5+31+30+25=91),故加總此部分住院及居家看護 日數應為113日,費用應為226000元(計算式:2000x113=226 000)。故就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住 院96日,暨醫囑專人看護3個月部分,加計嗣後追加108年9 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住院22日,暨醫囑專人看護3個月部 分,看護費用合計應為604,000元(計算式:378000+226000= 6 04000),原告就此部分範圍內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如 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其中除編號4至7經被告表示 同意依過失比例賠償(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足認此部分請 求合計67,80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編號1至3部分,原告未舉 證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支 出如附件三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其中除編號18、24交通費 用無法與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相勾稽,原 告復不能舉證該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本案之關聯性(訴字卷 二第148頁),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外,其餘交通費用均已據 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附民卷第87至99頁),各該日期亦 能與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所記載就診日期 彼此呼應對照,足認此部分交通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傷害就 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此部分金額合計25,700元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
5、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清洗豬隻工作部分:證人 劉雪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銘桂、李榮章、李榮輝、 涂文鴻、魏清松、黃素賓等人均在鹽水市場販賣豬肉,渠等 攤位相連,伊自79年起僱請原告魏其清洗豬隻,每日自午夜 12時起至清晨4、5時止,清洗每隻豬工資約100元,一個月 結帳1次,伊與李銘桂等人每天殺的豬隻數量不同,伊算殺 得比較少的,一星期大概會給原告1千元,7個人每個月加總 大概都給原告約3萬元,因為運豬車是一次把大家豬隻全部 載過來,在市場外卸貨,原告就在貨車那邊洗衣洗再幫渠等 分送到各別攤位,所以原告可以一次幫渠等7個人清洗豬隻 ,原告所提出原證九證明書是渠等7人傳閱簽署,原告從106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車禍前也有幫渠等清洗豬隻等語(訴 字卷二第10至19頁)。證人涂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劉雪慎、李銘桂、李榮章、李榮輝、魏清松、黃素賓等人在 鹽水市場販賣豬肉,伊僱請原告為其清洗豬隻已有20年以上 ,迄106年3月10日前仍有僱請原告清洗豬隻,清洗豬隻工作 係自午夜12時許至清晨5時許,看數量多寡,伊一天至少請 原告清洗1隻豬,最多6、7隻,看生意好壞,一隻豬100元, 伊一個禮拜最少請原告清洗6隻豬,給原告600元起跳,最多 有到2000元,像過年時就會比較多,原告一個月工資可達4 萬元以上,原證九證明書上伊自己的署名為伊親簽等語(訴 字卷一第20至27頁)。二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劉雪慎、涂 文鴻與李銘桂等人所出具證明書存卷足以佐證(附民卷第109 頁),應認證人上開證詞可採。是原告於106年3月11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清洗豬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乙情,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農作部分:本件原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從事農耕工作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權狀、農民基本資料卡、臺南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 租賃契約書、106年第1期農民申報稻種面積核定通知單等件 為證(訴字卷一第203至233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治療 或因傷居家休養,然農地不能無人照護,應認確有聘用農工 代耕之必要。而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上官方出 版品「農政與農情」期刊106年5月第299期文章內容,農業 工作市場最低薪資8百元1日,但多數薪酬介於1千至1千5百 元1日等語(訴字卷二第171頁)。因認原告主張以日薪1千元 計算聘用農工代耕之費用(訴字卷二第155頁),應屬合理。 (3)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或休養無法工作期間整理如下: A、第一次於106年3月11日入院至同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71日
),由柳營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6年5月 20日出院後應居家休養12個月(即至107年5月20日止,見附 民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2月又 71日。
B、第五次於108年9月4日入院,於同年月25日出院,醫囑於108 年9月5日術後需休養6個月(即至109年2月5日止,見訴字卷 一第369頁診斷證明書)。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月又1日 (應計入108年9月4日入院不能工作當日)。 C、惟原告就清洗豬隻部分無法工作損失僅請求1年之期間,就 務農部分無法工作損失僅請求106年3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 止(訴字卷二第155至157頁),共1年又32日,即397日。 (4)故原告就清洗豬隻工作損失部分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期 間1年,共36萬元;就務農收入損失部分,每日以1千元計算 ,共397日,合計397,000元,加總共75,7000元之損失(計算 式:360000+397000=75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見訴字卷二第155至157頁,原告計算加 總應為763,000元,應屬有誤)
6、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等情,經 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為:綜合過去病歷記錄與門診實地評估結果,認為原告事故 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 括「1.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術後。2.左側 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內踝骨折術後。3.右側肩關節習慣性 脫臼」,工作能力損失49%,有該院108年10月9日成附醫秘 字第1080020141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19至333頁),足 見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且減損 之比例為百分之49。
(2)查原告為40年5月18日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06年3月間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社會上雖逾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在多有,並非罹於法定退 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從事勞動,況原告確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仍持續從事清洗豬隻、務農工作如前述,顯見 原告並未因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委託國立高雄大學研究「以農業普查探討 全球化下我國農業生產力」研究報告內容略謂:「就全體15 歲以上之農家成員而言,其年齡分布在20至70歲間呈現高原 型態」等語(訴字卷二第189頁),再參酌依我國國情一般農 業從業人口年齡確實普遍偏高,因認原告主張以70歲作為農
民退休年齡計算標準,應有理由。故原告應仍能工作至110 年5月18日。
(3)又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永久減損勞動能力,惟為避免重複 計算,上開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或居家休養不能工作已請求 工作損失期間應予扣除,即原告得請求期間,為第一次居家 休養期間結束翌日即107年5月21日起至第五次入院開刀前一 日之108年9月3日止(共1年3月又14日),及第二次居家休養 期間結束翌日即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共1年3 月又13日),合計2年6月又27日。以原告主張每月務農收入 以2萬元計算、清洗豬隻收入以3萬元計算(訴字卷二第157 頁),每月共5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13,527元【 計算方式為:24,500×28.32355699+(24,500×0.9)×(29.2 1244588-28.32355699)=713,527.1462795。其中28.3235569 9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21244588 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7、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左側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內踝 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頭部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因術後癒合情形不佳,五度入院施作手術,復長達1年餘無 法工作,且因此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達49%之損害,足認 其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 他一切情形(為維護兩造隱私,詳卷附兩造書狀及於辯論期 日所為陳述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175,826元、 看護費用604,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67,800元、交通 費用25,700元、無法工作損失75,7000元、未來勞動能力減 損713,52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2,593,85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9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 日(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