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2號
TNDM,109,金訴,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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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妮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9011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妮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妮珊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 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因貪 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所應允給予之 每出租1 個帳戶,以10日為1 期,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8時前某時,依「陳 小姐」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均變更為「116688」後,再於同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龍 井區國際街之統一超商理想門市內,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福臨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 發生,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其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 「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欺石惠美林語柔沈娟侯宜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楊妮珊上開 臺灣銀行、凱基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旋以楊妮珊交付之前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被害人 、詐欺手段、轉帳或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轉入或匯入之



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石惠美林語柔沈娟、侯宜 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惠美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語柔告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沈娟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侯宜均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惠美林語柔沈娟侯宜均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詳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502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併 偵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相符, 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凱基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石惠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林語柔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沈娟之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石惠美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石惠美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沈娟提出之手機 通聯記錄擷圖及侯宜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份 附卷(詳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 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87 頁至第99頁、第141 頁、併偵卷第287 頁)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 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 示4 位被害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 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4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 至3 部分)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 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 該,另審酌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提供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數為4 人,被害人等因 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 元之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 ,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 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 ,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 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 追徵之責。查被告否認其已因出租前開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 (詳本院卷第160 頁),又觀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 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 後,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揆諸前揭說明,既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凱基 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自該等帳戶中將上開轉入之 款項直接領出部分,故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被害人等轉入款 項、「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內直接領出 款項此一過程,僅係其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陳小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 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 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 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 款項係被害人等所轉入,至「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自被告該等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 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 結果),已屬有疑。
(二)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 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 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 ,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 ,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 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 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 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 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 ,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 供「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 被害人等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 行為,況本案係「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 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等將金 錢直接轉入被告該等銀行帳戶之行為,應屬於「陳小姐」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其等於 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 「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上開3 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 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坤城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匯款或轉帳時│匯款或轉│匯款或轉入帳│
│ │ │ │ │、地 │帳金額(│戶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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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慧美│108年5月31日│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108 年5 月31│90,000元│被告合作金庫│
│ │ │9時25分許 │成員先以手機門號09│日15時22分許│ │帳戶(帳號:│
│ │ │ │00000000撥打電話連│,在高雄市鼓│ │000000000000│
│ │ │ │繫石慧美,佯稱為石│山區明誠三路│ │5) │
│ │ │ │慧美之友,與石慧美│586 號臺灣高│ │ │
│ │ │ │再以手機門號加入通│等法院高雄分│ │ │
│ │ │ │訊軟體LINE好友,於│院郵局臨櫃匯│ │ │
│ │ │ │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款 │ │ │
│ │ │ │急需資金週轉,致石│ │ │ │
│ │ │ │慧美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2 │林語柔│108年5月31日│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108 年6 月1 │29,987元│被告臺灣銀行│
│ │ │21時38分許 │成員致電林語柔,謊│日15時9 分許│ │帳戶(帳號:│




│ │ │ │稱為富邦購物臺服務│,在臺北市中│ │000000000000│
│ │ │ │人員,表示因購物臺│正區羅斯福路│ │號) │
│ │ │ │遭駭客入侵,使得林│二段11號華南│ │ │
│ │ │ │語柔信用卡被盜刷,│銀行自動櫃員│ │ │
│ │ │ │請林語柔依該詐騙集│機轉帳 │ │ │
│ │ │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
│ │ │ │扮之台新銀行客服人│108 年6 月1 │49,985元│被告凱基銀行│
│ │ │ │員指示操作更正,致│日15時28分許│ │帳戶(帳號:│
│ │ │ │林語柔陷於錯誤,並│以網路匯款 │ │000000000000│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1 │49,985元│被告凱基銀行│
│ │ │ │ │日15時30分許│ │帳戶(帳號:│
│ │ │ │ │以網路匯款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1 │99,989元│被告合作金庫│
│ │ │ │ │日15時52分許│ │帳戶(帳號:│
│ │ │ │ │以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
│ │ │ │ │轉帳 │ │5) │
├──┼───┼──────┼─────────┼──────┼────┼──────┤
│ 3 │沈娟 │108年5月31日│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108 年6 月1 │29,987元│被告臺灣銀行│
│ │ │21時7分許 │成員謊稱為生活市集│日15時13分許│ │帳戶(帳號:│
│ │ │ │網路平臺之服務人員│,在新北市淡│ │000000000000│
│ │ │ │致電沈娟,表示購物│水區學府路的│ │號) │
│ │ │ │平臺遭駭客入侵,導│中興郵政自動│ │ │
│ │ │ │致沈娟先前網購訂單│櫃員機轉帳 │ │ │
│ │ │ │重複紀錄,請沈娟依├──────┼────┼──────┤
│ │ │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108 年6 月1 │13,269元│被告合作金庫│
│ │ │ │年成員假扮之花旗銀│日17時28分許│ │帳戶(帳號:│
│ │ │ │行行員指示操作更正│,在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 │ │,致沈娟陷於錯誤,│操作櫃員機匯│ │5) │
│ │ │ │依指示匯款 │款 │ │ │
├──┼───┼──────┼─────────┼──────┼────┼──────┤
│ 4 │侯宜均│108年5月31日│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108 年6 月1 │27,000元│被告合作金庫│
│ │ │21時許 │成員以奇摩雅虎商城│日16時16分許│ │帳戶(帳號:│
│ │ │ │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在嘉義縣朴│ │000000000000│
│ │ │ │話予侯宜均,佯稱:│子市合作金庫│ │5) │
│ │ │ │因為訂單打錯需要解│銀行自動櫃員│ │ │
│ │ │ │除,須至自動櫃員機│機匯款 │ │ │




│ │ │ │操作云云,致侯宜均│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 │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 │ │ │
│ │ │ │扮之中華郵政客服人│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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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