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28號
TNDM,109,金簡,28,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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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士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2行之「108年12月11日10時許」記 載,應更正為「108年12月12日18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翁士哲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簡伯翰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 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 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 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 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 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 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 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 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 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 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 ,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 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 ,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 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 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 ,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 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 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 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 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 ,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 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 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 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 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 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 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 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 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 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 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 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



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 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 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翁士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士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傍晚 ,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歸 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 密碼並事先依LINE暱稱「慧娜」之人的指示修改,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8年12月11日10時許,接續假冒網路訂房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簡伯翰,佯稱因人員疏失,重覆6筆訂單,要 配合取消云云,致簡伯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 50分及22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北大分行,依指示操作ATM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65 7元、49,972元9,985元至翁士哲上開歸仁郵局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簡伯翰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伯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士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
│ │中之自白 │申設之前揭歸仁郵局帳戶存摺│
│ │ │、提款卡,按「慧娜」之指示│
│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被告提供之其與「慧娜」│之人等事實,且自承涉有幫助│
│ │間 LINE 對話捷圖 1 份 │詐欺取財罪嫌,然否認有幫助│
│ │ │洗錢罪名。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伯翰於警│告訴人簡伯翰被騙匯款至被告│
│ │詢之指訴 │前揭歸仁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 │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 │查詢結果及報案資料各 1│ │
│ │份 │ │
├──┼───────────┼─────────────┤
│3 │被告前揭歸仁郵局帳戶基│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簡伯翰之匯│
│ │本資料及明細 1 份 │款,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
│ │ │犯罪工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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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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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