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軍聲再字,109年度,1號
TNDM,109,軍聲再,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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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方勝東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
24號中華民國74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聲請依據:1 、軍事審判法第218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2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3 、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定(103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4 、一個案子的判決,分為程序跟事實。申請人程序部份: 強制辯護案件律師未到庭替申請人方勝東辯護、民國90年間 申請打電話到國防部陳情、恰巧被當時的國防部長伍世文部 長接到電話、申請人跟伍部長陳述案情後第三天,當時的國 防部檢察長楊健平就幫申請人聲請非常上訴【附件一】,唯 楊檢察長心存不良,【當到國防部檢察長難道不懂法律嗎? 非常上訴要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是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而楊檢察長故意寫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寫終審判決 違背法令、而讓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真是欺民的檢察長 、以為人民都不懂法律。5 、事實部分:台南高分院亦認為 聲請有理由【所提出的是新證據】(台南高分院刑事裁定10 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附件二),而撤銷地院駁回再審,發 回地院。無奈阿!無奈!又被地院無理由的駁回。* 按我國 刑律採真實主義、因怕有錯、故有審級之別、一審有錯二審 改之、二審有錯三審訂正。今聲請人的案子一審駁回[ 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抗告到二審、二審經過審核 以後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 107 年度軍抗字第一號 ] 、因而撤銷一審駁回之裁定、發回一審、結果一審連查都 沒有查就直接再度駁回聲請人的案子[ 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 字第一號] !?實有違背司法倫理!不竟令人感到質疑[ 一審 可以打臉二審嗎] ?6、聲請人的案子於程序跟事實部分都有



問題,這樣還無法平反,真是令人民遺憾,聲請人申冤30幾 年了,今58歲身罹心臟病【附件三】(曾因心肌梗塞住進台 大醫院急診加護病房1 天),高血壓,糖尿病,腸沾黏,胃 潰瘍,人生再剩無幾、只是遺憾有生之年無法平反、、、7 、一條溪有兩個班在固守、縱令貴為上尉分隊長薛志堅要放 私梟過去,都須(需)要打電話到對岸班哨指示放行,而聲 請人只是一個阿兵哥,又如何在對岸班哨無人接應的情況下 如何自行縱放走私呢?依據偵察及審判筆錄:裡面都有記載 犯罪的時間點(暨某年、月、日幾點站衛兵時縱放走私、未 何所有卷宗內並無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呢?)8 、縱令聲請人 遭屈打成招,但是依據[ 清風專案] 、聲請人還是無罪。連 當初送聲請人去關的主官于哈薩將軍(是當時南部地區海岸 警戒最高指揮官【管轄範圍:北起嘉義,南至台東】),生 前都出面幫聲請人作證了【附件四】、這樣還不夠嗎?:這 豈非要讓全國的下屬無法信任主官(暨長官的話呢?)。于 哈薩將軍事代表政府指揮兩、三千名官兵的主官啊!如果連 貴為將軍的主官出面為他的部屬【暨阿兵哥】作證!都無法 獲得法院的認同、那國家就不需要設置主官這個位子!?要 主官幹甚麼!部隊也不需要主官了!?
(二)理由:一、一個人為何要讀書?!難道不是為了講道理? 何 謂知書達禮?讀書人不講道理、讀書何益?讀書人不講道理 那跟地痞流氓何異!?含冤三十年了!三十年來屢受國防部 『軍法』的欺負、聲請人暨被告:活到了58歲才知道、人家 說升天難!可是現代的人一天到晚、飛到天上去、但是在這 號稱民主?!人權、文明、先進的國家裡、卻是有理說不清 、有冤無處申!?伸冤比登天更難、軍法的黑暗!今因洪案 的關係軍法審判沒了,讓聲請人有機會,可以循正常的司法 管道,來伸冤。泣望公正司法能幫聲請人平反冤屈。二、何 為文明的時代? 文明不是用講道理來取代暴力嗎?聲請人本 案之前、從無前科、八十年出來至今也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聲請人實在不懂,在這號稱文明的國度裡,有冤屈卻無法伸 冤,一個號稱文明的司法,卻只能靠違法羈押、刑求逼供【 監察院發文字號:89委台國字第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結果 亦認定聲請人方勝東遭到刑求及違法羈押、第13頁「附件五 」】,來標榜破案的輝煌成績嗎?三、按「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軍事審 判法第218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而高等法院南部地區 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一號裁定【附件二】亦認為聲請人所 提出的是新證據【裁定書第四頁第十行後段】、而撤銷台南



地院106 年度軍聲再第一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發 回台南地院。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 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 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之特質,亦即兼 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者,即得據為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 28年抗字第8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104 號 等判例及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五、聲請 人前於民國73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見 南警部判決書【附件六】第3 頁第20行,案經方勝東向117 師警備步兵352 旅自首『向是主動的意思』),而遭國防部 撤銷原判決【附件六之一】,而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 10年之宣告確定,並隨即入獄服刑。這是原判決法官認定是 方勝東主動向117 師352 旅檢舉。六、聲請人當年之道德勇 氣,實乃基於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 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 往不究。」惟,原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聲請人 有罪之判決。七、聲請人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始於92年10月6 日發函予聲請人,並將當年之【清 風專案】內容交付(附件七)。至此,聲請人始確信當年確 實有此一【清風專案】出現。依據該專案內容,國防部之判 決顯然已經違背清風專案,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八、 再者,【清風專案既係國防部於73年9 月2 日】所發出,則 國防部自行所作成之判決,卻未能遵行該專案之內容?顯然 已自相矛盾!九、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之證據加以調查審酌 ,且該證據於本案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前審 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能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庭會議 決議,應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十、 原審認定蔡水龍及王佐雄拿錢行賄給聲請人。1 、但是蔡水 龍至今未曾出過庭作證行賄於被告、【已有應調查未調查之



違背法令】。2 、王佐雄當時有被移送台南地檢署、但是獲 不起訴處分【沒有行賄於被告】【原審認定王佐雄行賄於被 告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附件八節本)十一、聲請 人係受國防部教育、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深入不法組織 、收集情報、出面舉發多起長官包庇走私、12班班長卓世忠 、13班班長孫明志、三分隊隊長張明德、隊長呂里誠16班班 長等等、卓世忠孫志明被判行已執行完畢。見偵查卷。十 二、南警部74年第004 號判決(附件六及六之一)、認定案 經方勝東向117 師352 自首並供出薛志堅、趙忠雲等、向是 主動的意思、聲請人並沒有因薛志堅、跟趙忠雲案被判刑、 這不是檢舉、是甚麼??? 十三、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遭酷 刑逼供(附件五)、屈打成招、但是依據【清風專案限期表 白不究】(限期於73年11月30日前【附件一之一】)、聲請 人方勝東張錦河都不應被判刑、方勝東是73年11月1 日出 面舉發、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拿錢給張錦河、因為聲請人方 勝東並沒有受賄、此案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 據、全憑刑求逼供、而遭入罪。方勝東並沒有受賄及拿錢給 張錦河。十四、聲請人以前曾以【清風專案】為由向長官提 出非常上訴及再審、為國防部先否認有【清風專案】(附件 九)後以【清風專案】是在聲請人(在73年11月2 日)出面 檢舉之後於73年11月16日才公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附 件九及九之一)、此乃國防部說謊。【清風專案】是在民國 73年9 月2 日就頒布了(件附件七第三頁)。十五、【清風 專案】當時政府曾經公告三大報紙『青年日報、國防部所經 營之報紙』『聯合報』『中央日報國民黨報、國民黨當時 是執政黨』、『青年日報更載明採『既往不究』的原則處理 』(附件十)十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 信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綜上所述,懇請貴院明察,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維基本 人權。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以⑴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 日函所附前臺 灣警備總司令部「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3 份、⑵警總清風 工作實施要點、⑶本院簡便行文表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王佐雄無罪之判決、⑷臺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 號、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 字第24號判決、⑸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函 及所附89委台國字第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結果、⑹臺灣警 備總司令部函2 份、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78年律徹(覆) 非字第6 號通知書、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函、內政部警 政署89年12月28日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等證據資料 ,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裁定審酌後,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 證據之要件,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並經聲請人抗 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 軍抗字第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嗣本院再於10 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 號,認並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抗告,並於該案抗 告狀中,聲請人再提出警閉單、于哈薩出具之證明書及公證 人處分通知書等證據,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2 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並 無理由,因此駁回抗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並有前揭裁定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 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 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二)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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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