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1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軍交易字第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奕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 軍事審判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 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 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 母待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目前業已退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柯奕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奕辰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2時30分許起 至22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23 酒館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然甫駕車往前移動,即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柯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動車子之事實。
(二)證人即警員楊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駕車移動車輛,且被告當時從路邊開出來,因 未打方向燈才會上前勸導,被告反而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 棄車逃跑之事實。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之事實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在卷 可憑: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有往前移動之事實。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雖然有發動車子,但 只有坐在車上充電,伊沒有行駛車輛等語。然查,被告確有 駕駛車輛往前移動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楊仁杰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述洵無足採,又本件尚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移送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