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
9號、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九、四十二至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九、四十二至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附表二編號四十、四十一、四十七部分,均無罪。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友峰(綽號「老ㄟ」)、毛國斌(均已另行審結)知悉身 分不詳,綽號「金蘋果」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與其他 身分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機房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白友峰 、毛國斌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其 中方培容、吳季庭、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峯、陳田榮、常 偉政、邱柏豪均已另行審結)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與身分 不詳,綽號「168」、「聚寶」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 友峰、方培容出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不知情之林思仁承 租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33號房屋,供作詐欺電信機房之運 作所在地,繼而購置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 等設備,由白友峰擔任現場管理人之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 下稱臺南機房)。另由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 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 資料)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手。附表二「進 機房者」欄所示之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編號40、41、47 所示日期,臺南機房並未運作,應除外)持用已安裝網路電 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 腦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
「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系統商負責發送 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 人員,進而向被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辦電話,倘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臺南 機房內之第一線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為真欲向公安人員報 案,即由第一線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另一機房扮演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 ,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被害人之個資及帳戶 餘額等資訊,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定 之帳戶;若被害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便將電話轉接至另一 機房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詐稱 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其等以上開方法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當日其餘接收前揭發送之網路語音包 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受騙並予匯款而詐騙未遂。白 友峰並將績效鍵入雲端系統,與「金蘋果」對帳,約定於10 7年2月5日結算時向車手頭「168」、「聚寶」收取現金,白 友峰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10%為報酬,其他於臺南機房中 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成員,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6%為報 酬,而藉此牟利。白友峰另於107年1月7日,將臺南機房交 由毛國斌負責(包括整體管理、將績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 帳),並約定結算時再由白友峰抽取臺南機房詐取金額10% 之頂讓金。嗣經警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33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毛國斌、常偉政、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 蓁、張芽菁等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吳 峻豪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7訴337卷一第429至430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仁於警詢(警二卷第85至86 頁)、證人即共犯白友峰、方培容、毛國斌、吳季庭、張芽 菁、常偉政、楊宜蓁、邱柏豪、簡詩峯、陳田榮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彼此供證情節互核一致,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機房 現場平面圖、現場執行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SKYPE勘驗報告及相關截圖、 詐欺成員W IN-VOIP之SKYPE對話截圖、被告白友峰、毛國斌 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0889號函及所附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陸方被 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覽表、被害人于春珍詢問筆錄、于春 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9至1 53、189至191、193至201、203至225、227至241、243至251 頁、警二卷第87至90頁、偵一卷第227至245頁),復有扣案 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原規定犯罪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較之修正後僅須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一要件即構成犯罪組織,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然就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條文文字及刑度均未有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共犯白友峰、方培容、毛國斌、 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峯、陳田榮、邱柏豪、常偉政、吳季 庭、「張志豪」、「糖」、「Q」、「金蘋果」、「168」及 「聚寶」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加入犯罪集團後,即於附表二「進入機 房者」欄對應日期,進入機房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如透過網際網路分工每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或抄寫教戰手冊熟悉詐騙話語等,已屬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犯行,既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其等共同犯 罪目的,即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於附 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與其他進入機房之共同被 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
應日期,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發送 網路語音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 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是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5、8、11、18至25、28至30、3 3、46、48所示日期,均於同日內有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被告個人縱未因自身發送語音 包而詐得被害人匯款,亦因無績效而未能分得贓款,然本於 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仍應與其餘共犯同論加重詐騙取 財既遂罪責,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7、9、10、12至17、26、27、31、 32、34至39、42至45、49所示日期,均係對數被害人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參與本案犯罪各次 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計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6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關係: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及106年4月19日修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 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 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而所謂「參與犯罪 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態樣為何,依上所述 ,固不以參與組織活動為必要,然此一定義並不排除「從事 組織要求之活動或特定犯罪行為始成為組織成員」之參與型 態(即漂黑行為本身為加入成為成員之參與型態)。再參10 6年4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及其修法理由略謂: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 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 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 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等語,也未排除漂 黑始成為組織一員之參與型態。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解釋上應以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 其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已使其成為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成員, 及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等授權之人 (以下簡稱組織主事者),亦認被告為犯罪組織成員為必要 。依上分析,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型態,依組織主事者之邀約 ,口頭答應而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有之,依組織主事者要 求從事特定犯罪行為漂黑後,始屬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以示 對組織效忠者亦是;於後者,倘被告認識其必須依照組織主 事者之要求,實施犯罪組織所欲達成目的之犯罪行為,始合 於組織之要求而得以加入,成為成員之一,則難以被告口頭 同意邀約,即認被告已加入成為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此時 ,被告從事犯罪組織成立目的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實屬實質重疊之同一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
⒉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復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者,106年4月19日刪除前組織犯罪條例第5條規定:「犯 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刪 除理由為:原條文係針對牽連犯規定加重處罰而為規定,刑 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再參前述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於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時已形成立,課以該罪責已足達到防制組織型 態之犯罪手段,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他罪,倘再行評價成立另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則顯超出立法規範目的,且對被告之犯意重複課責, 屬重複而過度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應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其罪數予以究責,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當。 ⒊本案被告自承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加入犯罪集團組織 ,即於如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進入臺南機房接 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並按照共犯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 稿與被害人對話。此外,查無被告在前揭日期即加入該犯罪 組織並從事其他詐欺犯行。準此,應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同一,當認此部分其主觀認知與其客觀行為,均係 一行為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復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他犯行,即不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特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6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犯相同犯罪態樣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次仍再犯詐欺取財罪,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 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 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處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然因想像競合結果, 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之沒收部分亦同,不予贅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 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 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 象至鉅,且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 ,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惟念 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擔任第一線 電話手之階層分工情節、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未實際分 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無人 需其扶養(訴緝字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39、42至46、48、49所示之罪,量處附表 二編號1至39、42至46、48、49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參與程度、參與日數、詐欺金額、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 間內多次為之,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 處附表二編號1至39、42至46、48、49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成員在臺南機房 共同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 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 負責之犯罪犯罪行為係屬較末端之第一線電話手,顯非居於 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參與犯罪之嚴重程度及危險 性均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自107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後, 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 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 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
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白友峰等人所有 ,供其等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在領得詐欺集團報酬 之前,即遭查獲,本件又無證據足認其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可認其就上開犯行未分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0、41、47所示日期,持 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 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 號「大蘋果」、「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 系統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裝中 國移動電信公司向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辦電 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隨轉接 假稱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待取得對方之個資及帳戶 餘額等資訊後,假意受理報案,要求對方匯款至其等指定之 帳戶;對方未受騙,再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 手,向對方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 以上開方式施行詐騙。惟被告雖持續於上揭時間發送網路語 音包,然無人陷於錯誤遭詐騙而匯款,其詐欺犯行因而不遂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白友峰、方培容 、毛國斌、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峯、陳田榮、邱柏豪、吳 峻豪、吳季庭、常偉政等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SKYPE勘驗報告及相關截圖 、詐欺成員SKYPE對話截圖、毛國斌與白友峰製作之詐欺績 效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陸方被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 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 主張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四、惟查,關於被告之參與時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 於該院108年上訴字第91號、第304號、第586號案件訊問證 人即共同被告白友峰等人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40、41部分(即107年1月1日、2日): 證人即被告白友峰、毛國斌分別具結證稱:元旦期間大家都 放假,約一、兩天即107年1月1日、2日沒有人進入詐騙機房 等語(訴緝字卷第204、237、238頁),核與國人於元旦假 期休假之習慣相符,尚可採信。堪認證人白友峰、毛國斌證 述被告及共犯白友峰等人於前揭日期,因適逢假日,均未進 入機房傳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乙情,應屬可 採,即難認被告於前揭日期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㈡附表二編號47部分(即107年1月8日): 證人即被告毛國斌證稱其於107年1月7日接手臺南機房後, 曾有1到2天時間,因為沒有補充電話費而沒有辦法發送網路 語音包,要補充話費後,才能繼續發送等語(訴緝字卷第23 5、236、243頁);證人簡詩峯證述有一陣子系統沒有錢, 就放假等語(訴緝字卷第214頁),尚與卷附由共犯白友峰 、毛國斌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顯示107年1月7日、9日均 記載詐欺績效,僅其間107年1月8日並未載有績效,卻註記 「全球充值200」之紀錄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1頁),是以 ,本案臺南機房於107年1月8日因無法發話而未運作乙情,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 1日、2日、8日(即附表二編號40、41、47部分)確有進入 臺南機房並施行詐騙之犯行,本案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犯罪組織日期│招募人 │
├──┼─────┼────────┼─────┤
│1 │白友峰 │106年11月17日 │N/A │
├──┼─────┼────────┼─────┤
│2 │毛國斌 │106年12月6日 │白友峰 │
├──┼─────┼────────┼─────┤
│3 │方培容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4 │吳峻豪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5 │吳季庭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6 │楊宜蓁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
├──┼─────┼────────┼─────┤
│7 │張芽菁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
├──┼─────┼────────┼─────┤
│8 │簡詩峯 │106年11月17日 │毛國斌 │
├──┼─────┼────────┼─────┤
│9 │陳田榮 │107年1月7日 │毛國斌 │
├──┼─────┼────────┼─────┤
│10 │常偉政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11 │邱柏豪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
├──┼─────┼────────┼─────┤
│12 │「張志豪」│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
│13 │「糖」 │106年11月之某日 │「張志豪」│
├──┼─────┼────────┼─────┤
│14 │「Q」 │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 │進機房者 │主文 │
├──┼───────┼─────────┼───────────────────┤
│1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2 │106年11月18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3 │106年11月19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
│4 │106年11月20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5 │106年11月21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6 │106年11月22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
│7 │106年11月23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
│8 │106年11月24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9 │106年11月25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